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源中光电通讯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759号
原告:河源中光电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高新区科六路南边兴业大道东边C栋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赖国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龙,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青大工业园2号路。
法定代表人:王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晏维,上海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秋,山东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源中光电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接收交付原告不符合《销售合同》约定的产品PP1500N(熔喷无纺布专业料)9.925吨,并退还该部分货款共计347375元以及利息(以347345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7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6%计算)。三、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因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46362323元。四、依法判决被告接收原告未使用的114.55吨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PP1500GN(熔喷无纺布专业料),并退还该部分货款金额5269300元以及利息(以52693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7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6%计算)。五、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尚未交付291吨产品的货款金额10185000元以及利息(以1018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7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6%计算)。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17日签署了《销售合同》(合同编号:GN-HY20200417),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PP1500GN(熔喷无纺布专业料)共计500吨,其中发货期约定为2020年5月15日前交货200吨,单价46000元∕吨;2020年5月15日交货300吨,单价35000元∕吨,交货方式为自提。交货时间约定为2020年5月15日前发货7吨∕天,2020年5月15日后发货8吨∕天。货款结算方式为2020年4月17日电汇预付1000万元后,2020年4月25日前电汇支付剩余970万元,分批发货,同时约定若青岛国恩公司在2020年5月15日前未完成约定的200吨交货数量,双方协商退款,合同第2条约定产品的技术标准,按照下列第2项执行(2)无国家标准有行业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执行,合同第4条约定因一方违约行为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称之为实质违约,实质违约是本合同终止或解除的前提条件,实质违约的一方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广发银行向被告分两次共计支付货款1970万元。合同签署后,青岛国恩公司自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5月19日分15批次共向原告交付货物209吨,其中2020年5月11日、2020年5月19日分三次向原告交付的货品为PP1500N熔喷无纺布专用料共计41吨。原告通过自提委托的方式将被告交付的以上包含41吨PP1500N熔喷无纺布专用料及168吨PP1500GN熔喷无纺布专用料产品共计209吨货物提走。原告已使用41吨PP1500N熔喷无纺布专用料及168吨PP1500GN熔喷无纺布专用料产品生产大量口罩,因被告供货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生产口罩不合格,无法销售,造成大量损失。且截至2020年5月15日被告交货168吨,未依照合同约定交货200吨。故原告要求退还被告交付的尚未使用的不合格的9.925吨PP1500N(熔喷无纺布专用料)及114.55吨PP1500GN(熔喷无纺布专用料),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362323元,被告返还原告尚未交付的291吨产品货款10185000元。
被告答辩称,一、涉案产品应适用出厂质量标准即被告的企业标准作为验收标准,原告提供的多份检测报告均以国家推荐标准作为依据来判定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二、出具检测报告的检测机构检测的产品与涉案产品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三、对于原告已提货但未使用的产品,原告未在销售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原告对该部分产品已验收合格,对该部分产品的质量不存在异议;四、原告主张5月4日即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不符合交易习惯与事实逻辑,生产出合格熔喷布受多种因素影响,被告的合同义务是提供符合双方约定质量标准的原材料,并无保证原告能生成出合格熔喷布的义务;五、原告关于解除合同、退还未交付产品的货款、接收未使用产品并退款、承担利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代表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信用报告,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原告系销售合同的采购方一方当事人,同时信用报告证明,原告河源中光电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及液晶显示屏(TFT-LCDModule)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高科技公司,其于2020年2月19日经营范围中增加口罩生产和销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具体的生产经营范围是不清楚的。
证据2、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用报告,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被告系销售合同供货方一方当事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证据3、销售合同、广发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17日在青岛市城阳区签署了销售合同(合同编号:GN-HY20200417),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产品共计500吨,其中发货期约定为2020年5月15日前交货200吨,单价46,000元每吨,2020年5月15日前发货7吨每天,2020年5月15日后发货8吨每天,产品货款结算方式为2020年4月17日电汇预付1000万元后,2020年4月25日前电汇支付剩余970万元,分批发货,同时约定若青岛国恩公司在2020年5月15日前未完成约定的200吨交货数量,双方协商退款,合同第2条约定产品的技术标准,按照下列第2项执行(2)无国家标准有行业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执行,合同第4条约定因一方违约行为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称之为实质违约,实质违约是本合同终止或解除的前提条件,实质违约的一方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广发银行向被告分两次共计支付货款1970万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内容无异议,原告只是引用了合同条款。
证据4、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货单、原告自提委托书,证明合同签署后青岛国恩公司自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5月19日分15批次共向原告交付货物209吨,其中2020年5月11日、2020年5月19日分三次向原告交付的货品为PP1500N熔喷无纺布专用料共计41吨。原告通过自提委托的方式将被告交付的以上包含41吨PP1500N熔喷无纺布专用料及168吨PP1500GN熔喷无纺布专用料产品共计209吨货物提走,其次该组证据证明2020年5月15日前,被告共计向原告实际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PP1500GN产品168吨,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20年5月15日前交货200吨PP1500GN产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若被告在2020年5月15日前未完成约定的200吨交货数量,双方协商退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正如原告所述本案货物的交付方式是自提方式,同时合同约定如果提货方发现货物的包装、品名、质量等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应当在提货之日起2日内向供货方提出书面异议,但本案中原告提货后并未对产品的包装、品名、质量等提出书面异议,原告所述的证明事项是不成立的。
证据5、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公证书,证明经河源中光电公司申请,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对青岛国恩公司的公司网站(网址:×××.com/)进行了证据保全,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标准-聚丙烯(PP)熔喷专用料(Q/GN0310QDGN001-2020),证明青岛国恩公司将上述企业标准于2020-03-1216:46:39在公司官方网站发布,并于2020年4月1日实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证据6、被告的企业标准(Q/GN0310QDGN001-2000),证明企业标准(Q/GN0310QDGN001-2000)依照《国家标法》《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在全国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进行了备案公示,企业已经备案的产品标准,应该严格执行,青岛国恩企业标准(Q/GN0310QDGN001-2000)第3条产品型号,将企业的产品型号分为三类。同时第4条技术要求4.2其他技术要求说明:关于聚丙烯(PP)熔喷专用料,本公司为了适应不同厂家、不同设备型号的生产要求,根据聚丙烯(PP)熔喷专用料的特点和工艺要求,熔体流动速率规格设置在1100g/10min-1900g/10min之间,同时公司根据口罩、医用防护服、婴幼儿纸尿裤等产品的特点及对气味的要求,通过产品生产工艺、配方适配,按照气味从低到高制定PP1500GN/1500G/1500N三个牌号。另外,公司可以根据生产厂家对熔体流动速率和气味等特殊要求为其定制专属产品。表2对PP1500GN/1500G/1500N设置了不同的技术要求。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证据7、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声明,证明青岛国恩公司于2020年4月7日通过公司微信公众号(国恩股份)发布声明,声明如下:我司熔体流动速率在1500的熔喷无纺布专用聚丙烯目前在牌号上按级别共分为五款:1、抗菌熔喷无纺布专用料PP1500-AM2、驻级熔喷无纺布专用料PP1500-IE3、熔喷无纺布专用料PP1500-G4、熔喷无纺布专用料PP1500Y变更为熔喷无纺布专用料PP1500GN5、熔喷无纺布专用料PP1500QS变更为熔喷无纺布专用料PP1500N(注熔喷无纺布专用料PP1500Y以及熔喷无纺布专用料PP1500QS两个牌号自即日起不再使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声明是因为当时出现了很多假冒被告的产品流向市场,在紧急状况下出具的临时性声明,关于产品具体的性能指标应当以被告发布的企业标准为准。
证据8、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公证处公证书,证明经河源中光电公司申请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公证处对中光电公司唐宝莲(群呢称:宝中光电公司采购具体负责人)与王爱国(青岛国恩董事长)、赖总(中光电实际控制人赖清华),笑笑(中光电公司采购总负责人翁秀)、andy(中光电熔喷技术负责人周海军)、李好(青岛国恩销售李慧颖)、SuPer(青岛国恩李臻出货负责人)、刘丹(国恩广东公司对接人)、黄慧娟、谭丽娟(中光电品质负责人)、枭禹(中光工程黄红卫)的手机微信内容进行了公证保全。证明以下事实:1、国恩熔喷材料沟通群组内容证明:中光公司在收到青岛国恩公司4月29日、5月2日交付的41吨PP1500GN料,投料生产发现质量问题后于2020年5月4日向青岛国恩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其解决。同时证明青岛国恩王爱国于2020年5月1日晚18点14分将广东国恩总经理刘丹介绍给中光电实际控制人赖清华,对接后续从广东国恩发货的事宜,后由青岛国恩销售李慧颖(呢称李好)将广东国恩总经理刘丹接入群中对接。(1)国恩熔喷材料沟通群组中2020年5月4日上午10时零2分,中光电公司采购唐宝莲向青岛国恩销售李慧颖(呢称李好)反映4月29日及5月2日河源工厂分别收到的21吨PP1500GN料出现质量异常,并请青岛国恩安排指导调试。但青岛国恩公司一直推诿,未派人到场。(2)国恩熔喷材料沟通群组中2020年5月4日晚18点34分中光电实际控制人赖清华向青岛国恩董事长王爱国反映质量异常并报异常测试数据,请求青岛国恩公司解决,青岛国恩董事长王爱国称明天一上班马上安排,后青岛国恩王爱国只是在群中交谈中展示自己的青岛熔喷布工厂,找理由推诿并未派人到现场解决。直到6月15日对中光公司不予理会。(3)国恩熔喷材料沟通群组2020年6月12日下午17点30分中光电熔喷技术负责人周海军加入群组并将生产车间质量异常的视频及开出的物料异物单发送给青岛国恩王爱国,青岛国恩找理由称机器设备问题,也并派人未解决。(4)国恩熔喷材料沟通群组2020年6月12日晚上21点07分中光电公司采购总负责人翁秀(呢称笑笑)要求青岛国恩王爱国派人到现场拿料试车生产,青岛国恩王爱国一直声称自己是专业做材料的,并怀疑中光电公司的PP料,中光电熔喷技术负责人周海军向王爱国发送了青岛国恩的物料标识。直到6月15日对中光公司质量异议不再予以理会。(118页)(5)国恩熔喷材料沟通群组2020年5月1日晚上18点14分青岛国恩董事长王爱国向赖总(中光电实际控制人赖清华)介绍刘丹系广东国恩总经理,并让两人对接起来。(115页)(6)国恩熔喷材料沟通群组2020年5月1日下午17点30分李好(青岛国恩销售李慧颖)将刘丹(国恩广东公司对接人)拉入群组对接广东国恩发货事宜。2、未命名聊天群组(笑笑、宝、刘丹、周海军)证明广东国恩对接发货后,广东国恩总经理刘丹作为PP料专业人员故意向中光电发送了与销售合同约定不符的PP1500N产品41吨,造成了更为严重的产品质量事故。(98页)(1)未命名聊天群组中2020年5月8日下午17点45分广东国恩刘丹向宝(中光电公司采购唐宝莲)发出周一将从广东国恩发出21吨货物,让其提供送货地址。同时笑笑(中光电公司采购总负责人翁秀)让宝(中光电公司采购唐宝莲)将产品型号在群里发给广东国恩刘丹。宝(中光电公司采购唐宝莲)发出“PP-1500GN@刘总,现在交易的型号”,刘丹回复“我这边是1500N报备一下”。宝随后称“刘总,下周一发货的时候交代一下送货单上注明对应国恩的料号,方便我们仓库收货”,刘丹回复“1500N”。(100页)(2)未命名聊天群组中2020年5月13日上午09点54分(101页),宝(中光电公司采购唐宝莲)向刘丹确认“刚跟青岛国恩确认,计划明天要交的货还是东莞这边提货?”,刘丹回复“是的”,后广东国恩刘丹一直追问他们PP料的试料结果。并称他们的料肯定没问题,只会更好,如果出了问题他们可以现场处理。并称青岛国恩总部一直催她向中光电发货,并说已经和青岛总部说好了,要求都从广东发货,免得搞混。期间宝(中光电公司采购唐宝莲)提示要求材料是青岛国恩的型号加备注东莞国恩的型号以便办理入库。(3)未命名聊天群组中2020年6月9日上午09点16分(103页),宝(中光电公司采购唐宝莲)在群中发出“东莞国恩停止进料,流动性差,堵板”,向广东国恩刘丹发出车间质量问题的视频,并要求解决,其答应解决,但不同意退货。后在与中光电公司采购唐宝莲私聊中一直要求其派人解决,其称工程师出差,后不再理会。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2020年5月4日和2020年6月12日原告提出的所谓质量异常指的是其生产出的熔喷布,而不是指被告的熔喷专用料有问题,对于是否能生成出合格的熔喷布取决于原料、设备、工艺、操作人员等多因素。关于刘丹所说1500N报备的问题原告工作人员在收到信息后并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原告对该型号的变更没有提出异议,已经接受了该型号产品,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看在报告的供货型号出现变化后原告并没有在提货之日起2日内提出书面异议,说明其已接受了该变化。
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塑料聚丙烯(PP)熔喷专用料(GB/T30923-2014)》,证明合同第2条约定产品的技术标准(质量要求),按照下列第2项执行(2)无国家标准有行业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执行。河源中光电公司向青岛国恩公司购买产品(产品名称:PP1500GN),该产品无行业标准,产品质量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塑料聚丙烯(PP)熔喷专用料(GB/T30923-2014)》,该标准一经双方在合同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标准的命名来看,该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不是强制性标准,企业并不需要强制性的执行该标准,从合同的约定看合同第一条第二项尽管注明无国家标准有行业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执行,但因本产品并没有行业标准同时也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因此应当按照企业标准执行,同时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验收标准以产品出厂质量标准作为验收标准,而被告的产品是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的。
证据10、深圳市八六三新材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分析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AC2020-04144-3、SAC2020-04144-4),证明2020年7月9日根据河源中光电公司的委托深圳市八六三新材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青岛国恩批号为200410、200508的PP1500GN样品依据国家标准《塑料聚丙烯(PP)熔喷专用料(GB/T30923-2014)》进行了检测(国家标准中6项指标中的2项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编号为SAC2020-04144-3以及编号为SAC2020-04144-4的两份检测报告,报告显示青岛国恩批号为200410、200508的PP1500GN产品不符合该国家标准。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出具检测报告的机构应当由有权机构出具的检测资质,但原告提供的检验机构资质证书及实验室认可证书无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前述证书也没有显示检测机构对本案产品有相应的检测能力。该检查报告在最后一页都有记载以上样品及信息由客户提供及确认,本公司不承担证实客户提供信息准确性、适当性和(或)完整性的责任,因此原告提供的该两份检测报告无法证明所检验的样品来源为被告交付的产品,样品与涉案产品的关联性、真实性无法核实,该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明作用。该两份检验报告均以国家推荐性标准来判定检测结果是否合格,依据不足,该标准是国家推荐性标准,双方合同也没有约定以该推荐性标准作为质量标准。前述检测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具有证明力。涉案产品原告在2020年5月19日就将最后的产品提取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提货之日起2日内向被告提出书面的质量异议,但前述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20年7月9日,已经远远超过了双方的异议期。
证据11、深圳市八六三新材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分析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AC2020-04144-8、SAC2020-04144-9)、国家合成树脂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NO.2020-472),证明2020年7月10日、2020年7月22日,河源中光电公司分别委托深圳市八六三新材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合成树脂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广东国恩批号为20051101Z、20051801Z、20200716-13-01-002的PP1500N样品依据国家标准的《塑料聚丙烯(PP)熔喷专用料(GB/T30923-2014)》进行了检测(国家标准中6项指标中的2项进行了检测、国家合成树脂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3项),并出具了编号为SAC2020-04144-8、SAC2020-04144-9、NO.2020-472三份检测报告,报告显示广东国恩批号为20051101Z、20051801Z的PP1500N产品不符合该国家标准。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出具检测报告的机构应当由有权机构出具的检测资质,但原告提供的检验机构资质证书及实验室认可证书无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前述证书也没有显示检测机构对本案产品有相应的检测能力。该检查报告在最后一页都有记载以上样品及信息由客户提供及确认,本公司不承担证实客户提供信息准确性、适当性和(或)完整性的责任,因此原告提供的该两份检测报告无法证明所检验的样品来源为被告交付的产品,样品与涉案产品的关联性、真实性无法核实,该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明作用。该两份检验报告均以国家推荐性标准来判定检测结果是否合格,依据不足,该标准是国家推荐性标准,双方合同也没有约定以该推荐性标准作为质量标准。前述检测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具有证明力。涉案产品原告在2020年5月19日就将最后的产品提取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提货之日起2日内向被告提出书面的质量异议,但前述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20年7月9日,已经远远超过了双方的异议期。
证据12、原告销售合同3份、合同解除合约1份,证明被告交付的不符合合同约定41吨PP1500N产品根本不属于口罩用熔喷无纺布专用料,导致原告用该料投产后生产出大量口罩不合格,导致大量退货以及取消订单,31吨PP1500N投料生产的31325894只口罩有大量的刺激性气味,不符合防疫要求,不允许在市场销售,原告销售合同证明由原告作为建设工程防尘施工用工程口罩以0.07元一只的价格处理,共计回收损失2,192,812.6元,2020年5月、6月份每只一次性医用口罩的市场价格为1.55元,31吨PP1500N投料生产的31325894只口罩,市场价为48,555,135.7元,原告因此遭受损失46,362,323元,合同解除合约一份证明因被告不当履行合同,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导致4708万元的订单被大部分取消,只履行了840余万元的合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证据原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货物后首先应当进行检验,即使如原告所述广东国恩提的41吨货为pp1500N,但原告对该货物型号没有提出异议,且刘丹也反复提醒原告工作人员要进行验证,原告没有验证或验证了没有及时向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就将产品投入生产由此造成的损失即使存在应当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合格口罩与被告的原材料之间有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
证据13、广东河源市河源公证处(2021)粤河河源第257号公证书,证明2021年2月2日经原告申请,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对存放在原告仓库中的从被告交付的PP1500N及PP1500NG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广东河源市河源公证处(2021)粤河河源第25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仓库中PP1500N现有库存114.55吨、PP1500N现库存9.9254吨,仓库通风、干燥、清净。被告认为该证据无证据原件不予质证。
证据14、河源中光电公司与新乡华西卫材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证明原告在2020年4月新冠疫情期间,通过与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签订《医用口罩采购合同》,获得了3亿只医用口罩、合同金额为3.54亿元的医用口罩销售订单,最终因被告提供的PP1500N熔喷专用料不属于口罩用熔喷专用料,原告生产的医用口罩产品有刺激性气味、质量严重不合格,无法继续进行生产,完成供货义务,导致本次合同的退货和订单取消,原告不得不与对方解除合同,原告的商业利益遭受具大损失。本次合同的3亿只医用口罩订单,实际只履行交付1320万只,金额1848万元,导致退货719.96万只,退货金额为1,079.44万元。3.54亿元的医用口罩销售订单实际仅仅履行0.1848亿元,遭受的3.35亿元的商业损失。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扫描件及复印件,送货单也没有交易相对方的签章,有的也没有原告方的签章。退货单也没有签章,不能证明送货单、退货单涉及的产品,与被告的原材料有关联关系。合同解约合约中双方早在2020年4月11日就发生了业务关系,合同解约合约中的发货明细显示从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15日双方发生了1320万个口罩,该段时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尚未发生,从原告与被告的销售合同来看双方是2020年4月17日签订的合同。原告的送货单的期间是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2日期间,与发货明细的时间是相互矛盾的。合同解约合约不能证明与被告供应的材料有关,且原告没有提供与新乡华西卫材有限公司之间资金流、物流的证据,因此该业务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业务是真实的,双方之间发生的是口罩的交易,也无法证明不合格的口罩系被告的原材料所致,两者之间没有证据证明有因果关系。
证据15、河源中光电公司与廖隆海《销售合同》,证明原告因被告提供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PP1500N熔喷专用料41吨,投料31吨生产的31,325,894只口罩,不符合防疫要求,依法不准在市场销售,只能作为建设工程用防尘口罩以每只0.07元的价格,共计回收2,192,812.58元销售给个人廖隆海。以市场价每只1.55元计算该31,325,894只口罩应销售额为48,555,135.7元,原告直接损失为46,362,323.12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廖隆海的身份有异议,无法确定是否真有其人。该销售合同并不能证明该合同项下的内容已经履行。即使该合同项下的合同内容已经履行,也不能证明该合同项下的口罩与被告的产品有关联关系。原告与新乡华西卫材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的标的是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而原告出售给廖隆海的产品名称是一次性使用口罩,由此可以推断出两个合同对应的产品是不一致的。由于没有物流、资金流的证据无法核实该笔业务的真实性。
证据16、河源中光电公司与湖南盛锦洁净材料厂《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青岛国恩公司提供的“货不对板”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PP1500N熔喷专用料及质量不合格的PP1500GN熔喷专用料后,无法进行有效的投料生产,进而无法履行原告已经接受的大量市场订单的情况下,为履行原告其他向客户的交货义务,只能向湖南盛锦洁净材料厂和其他原料供应商以每吨5万元的高价,另行采购口罩用熔喷专用料。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扫描件,发票也没有原件,系复印件。该份合同签订于2020年4月20日,到原告与其提供的证据14中退货时间是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该份合同与证据14之间没有前后的因果关系,不能证明是在原告与新乡华西卫材有限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出现质量纠纷以后,才签订的合同。该证据中付款申请单是以借款单的形式出现的,无法证明原告与湖南盛锦洁净材料厂之间的购销业务的真实性。原告提供该份证据是想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货不对板,被告提供的部分货物是PP1500N,因此其才向湖南盛锦洁净材料厂采购材料,但是从时间来看,原告的说法不成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2020年4月17日,原告与湖南盛锦洁净材料厂签订的合同是2020年4月20日,中间仅差3天时间。原告提供的其向湖南盛锦洁净材料厂采购货物的入库单时间来看,发生的时间是在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从第一次质证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向原告提供1500N熔喷专用料的时间是2020年5月11日和19日,如果原告说法成立,证明原告有预测的能力,提前预测到了被告将向其提供1500N熔喷专用料,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证据17、河源中光电公司与国药(上海)公司、唯品会(中国)公司、江苏汇鸿公司、宁波光彩公司、SUNTECHLIMITED等公司内外贸口罩《销售合同》,证明原告河源中光电公司与多家国内外客户签订的医用口罩《销售合同》,销售单价分别为每只2.5元、2.05元、2.0元、1.98元、0.257美元。均高于原告计算损失的市场均价每只1.55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系扫描件及复印件。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口罩合同约定的口罩价格没有合理性和参照性,因为市场价格是不断波动的,该份合同是否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主张。
证据18、青岛国恩公司违约交付原告41吨PP1500N导致中光电损失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青岛国恩共计向原告交付的41吨PP1500GN熔喷专用料,原告将其中的31吨进行了投料生产,共计生产30.68吨熔喷布,该30.68吨熔喷布生产31325894只口罩。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事项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销售合同1份,证明2020年4月17日,原告、被告签订编号为GN-HY20200417《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采购原告PP1500GN熔喷布专用料,其中含税单价46,000元的200吨,价款9,200,000元;含税单价35,000元的300吨,价款10,500,000元;原告同意,具体交货时间按照被告实际排产计划进行安排,被告备货完成提前一天通知原告提货;若原告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应在提货之日起2日内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若届时未对销售产品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已验收合格;被告提前交货的,原告应及时提货;原告自提产品未按被告通知的日期或合同规定的日期提货的,应按预期提货部分货款总值1%计算,向被告偿付逾期提货违约金,并承担被告实际支付的代为保管、保养费用;若有争议,经协商未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授权代表唐宝莲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争议标的是聚丙烯熔喷专用料,是一种化学素质材料,必须通过投料生产后,通过相关参数,发现质量问题,仅凭外观,无法判断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况且原告在投料生产(5月2日)发现质量问题后于2日内(5月4日)向被告提出了质量异议,并要求派员上门调试解决,根据PP150GN标的物性质,合同中2日的约定仅能视为对标的物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至于青岛国恩只是广东国恩交付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41吨PP150N,被告作为专业的材料生产研发企业,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PP150N并非合同约定的PP150GN。因此不受检验期间限制。该案约定的质量标准系国家标准,即使约定不明确,适用民法典511条也应当适用国家标准,即使该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证据2、公证书1份、对账单1份、自提委托书12份、送货单3份、出库单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王建辉于2020年6月8日到青岛公证处对被告工作人员李燕、李慧颖、李臻与原告授权代表唐宝莲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公证。2020年7月1日,青岛市公证处出具(2020)鲁青岛琴岛证经字第39号公证书。证实以下事实:1、李燕与唐宝莲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原告要求对已提取的单价46,000元的200吨熔喷布专用料货款开具发票,因此于2020年5月29日出具该200吨货物的对账单,并由唐宝莲签字盖章后通过微信传给李燕(见公证书第11页)。2、李慧颖与唐宝莲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李慧颖于2020年5月25日要求原告按合同执行,唐宝莲以仓库没租好为由推诿(见公证书第25、26页)。3、李臻与唐宝莲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唐宝莲通过微信出具2020年4月18日提货数7吨(见公证书第44页)、2020年4月19日提货数7吨(见公证书45页)、2020年4月20日提货数7吨(见公证书45页)、2020年4月21日提货数7吨(见公证书70页)、2020年4月22日提货数7吨(见公证书68页)、2020年4月23日提货数7吨(见公证书68页)自提委托书,共计提货42吨;出具2020年4月26日提货数21吨(见公证书119页)、出具2020年4月29日提货数21吨(见公证书141页)、出具2020年5月2日提货数21吨(见公证书177页)、出具2020年5月5日提货数21吨(见公证书192页)、出具2020年5月8日提货数21吨(见公证书208页)、出具2020年5月14日提货数21吨(见公证书226页)自提委托书,共计提货126吨;于2020年5月11日提货21吨、2020年5月19日提货20吨(见公证书243页),共计提货41吨。总计提货209吨。4、2020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每吨单价46,000元的200吨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在2020年5月中下旬,因为被告产品质量问题,原告要求其解决,被告未予解决,所以合同没有继续履行,并非与仓库没租好进行推诿,同时因为前期青岛国恩交货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请求。
证据3、公证书1份,证明2020年7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爱国到青岛市公证处对其与原告微信名为“笑笑”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公证。2020年7月30日,青岛市公证处出具(2020)鲁青岛琴岛证经字第68号公证书。证实原告微信名为“笑笑”的工作人员于2020年6月3日以市场基本没有订单为由提出将剩余未交完的290吨材料(注:实际为291吨)退掉。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记录聊天背景是双方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并未积极回应原告因质量问题提出的异议并予以解决,因原告生产的产品系由被告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用于制造纸尿裤的熔喷专用料,所以基本没有订单,所以要求退货。
证据4、情况说明、EMS回执单、EMS查询打印件,证明2020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情况说明》,要求原告给出提取剩余291吨货物的具体时间并按时提货。原告授权代表唐宝莲于2020年6月12日签收。原告该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情况说明的背景是双方就质量问题产生争议被告并未积极解决,原告虽然有接收货物的义务,但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依据民法典第526条原告有权拒绝被告相应的履行请求。
证据5、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5506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33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就同一合同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向原告提起诉讼的(2020)鲁0214民初5506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被告(注:指中光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提取货物,且在原告(注:指国恩公司)通知其提货后仍未提取,违反合同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提取剩余291吨PP1500GN熔喷无纺布的主张,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因此,原告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尚未交付的291吨产品的货款及利息、要求被告接受收尚未使用的124.6吨产品及返还该部分货款、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判决所阻却。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判决书并未否决原告此次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判决中是要求提取货物,交报关费,而原告提出的是因被告不按合同交付约定的货物及交付符合合同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与该判决时本诉与反诉的关系,并不矛盾。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4月17日签署了《销售合同》(合同编号:GN-HY20200417),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PP1500GN(熔喷无纺布专业料)共计500吨,其中发货期约定为2020年5月15日前交货200吨,单价46,000元∕吨;2020年5月15日交货300吨,单价35,000元∕吨,交货方式为自提。交货时间约定为2020年5月15日前发货7吨∕天,2020年5月15日后发货8吨∕天。验收约定为验收标准以产品出厂质量标准作为验收标准,不需要被告安装调试的产品,被告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应在提货之日起2日内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若原告届时未对销售产品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原告已验收合格。货款结算方式为2020年4月17日电汇预付1000万元后,2020年4月25日前电汇支付剩余970万元,分批发货,同时约定若青岛国恩公司在2020年5月15日前未完成约定的200吨交货数量,双方协商退款,合同第2条约定产品的技术标准,按照下列第2项执行(2)无国家标准有行业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执行,合同第4条约定因一方违约行为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称之为实质违约,实质违约是本合同终止或解除的前提条件,实质违约的一方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广发银行向被告分两次共计支付货款1970万元。合同签署后,被告自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5月19日分15批次共向原告交付货物209吨,其中2020年5月11日、2020年5月19日分三次向原告交付的货品为PP1500N熔喷无纺布专用料共计41吨。原告由受托人李臻、余伟等通过自提委托的方式将被告交付的以上包含41吨PP1500N熔喷无纺布专用料及168吨PP1500GN熔喷无纺布专用料产品共计209吨货物提走。
又查明,合同签订及发货后,原被告以“国恩熔喷材料沟通群组”及“群聊(4)”等微信群进行沟通,2020年5月4日,被告处工作人员在“国恩熔喷材料沟通群组”发微信“李总,我们河源工厂现在有用到贵司的料了,现在有点异常问题需要你这边安排师傅到河源指导调试一下”,至2020年6月9日,被告处工作人员在“群聊(4)”发微信“刘总,河源品质异常44.275吨需要安排退回去,请安排车拉回去”。
还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所购买产品(产品名称:PP1500GN),该产品无行业标准,产品质量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塑料聚丙烯(PP)熔喷专用料(GB/T30923-2014)》,原告主张该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不是强制性标准,本产品并没有行业标准同时也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因此应当按照企业标准执行。案件审理中,因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不予认可,原告申请法院对其交付的168吨PP1500GN依据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对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因原被告《销售合同》系在三项合同项(其中含“有国家标准”)中明确选择约定无国家标准有行业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执行。故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应依照行业标准,原告该鉴定申请依据违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准许。
再查明,原告主张因被告交货不符合质量约定造成其生产口罩不合格,造成大量损失,并提交其与新乡华西卫材有限公司、廖隆海、湖南盛锦杰净材料厂等签订买卖合同及部分解除合同通知书。主张造成损失46,362,32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交货,根据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应交付货物为符合行业标准的PP1500N熔喷无纺布专用料及PP1500GN熔喷无纺布专用料,被告供货并无问题,原告主张依照国家推荐性标准供货,并以此为标准单方鉴定以证明被告供货存在问题,均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退还被告交付的尚未使用的不合格的9.925吨PP1500N(熔喷无纺布专用料)及114.55吨PP1500GN(熔喷无纺布专用料)并退款,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362,323元,被告返还原告尚未交付的291吨产品货款10,18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以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源中光电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6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珂
审 判 员  徐 鹏
人民陪审员  贾婷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瑜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