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工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1民初5819号
原告:***工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088439738W,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滨江西路1幢312室。
法定代表人:钱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李刚,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效,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255650680,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青大工业园2号路。
法定代表人:王爱国,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晏维,上海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工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工公司)与被告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1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李刚、李治效,被告国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晏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鼎工公司与国恩公司签订的编号JSDG20200413的《销售合同》;二、判令国恩公司返还16吨PP1500N熔喷料货款78.4万元;三、判令国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1.6万(其中预期可得利益49.6万元、运费2万元、加急费10万元)。诉讼过程中,鼎工公司撤回要求国恩公司赔偿运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3日,鼎工公司与国恩公司签订合同编号JSDG20200413《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鼎工公司向国恩公司购买20吨PP1500N熔喷料。合同签订后,鼎工公司支付了98万元货款,后国恩公司又要求支付每吨5000元加急居间费方才同意发货,故鼎工公司于4月15日支付了10万元加急居间费用。因国恩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鼎工公司尚有16吨PP1500N熔喷料被客户退货,造成鼎工公司各项损失61.6万元。鼎工公司与国恩公司多次沟通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国恩公司辩称,一、根据自提委托书,鼎工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5月11日总计提货20吨,最后提货日期为2020年5月11日,但鼎工公司在《销售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货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已验收合格,对产品质量不存在异议,鼎工公司应承担未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后果;二、鼎工公司关于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鼎工公司提供的10万元加急居间费转账记录显示收款人为陈刚,陈刚并非国恩公司登记在册员工,陈刚收取该笔加急居间费与国恩公司无关,鼎工公司关于赔偿加急居间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该笔费用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鼎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3日,鼎工公司与国恩公司签订合同编号JSDG20200413《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鼎工公司向国恩公司采购PP1500N熔喷料20吨,含税单价49000元/吨,合计货款金额98万元,产品的技术标准(质量要求)按照“无国家标准有行业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执行”,包装标准25公斤/包;交货方式为自提,鼎工公司同意具体交付时间按照国恩公司实际排产计划进行安排,备货完成之后,提前一天通知鼎工公司接货,验收标准以产品出厂质量标准作为验收标准,不需要国恩公司安装调试的产品,鼎工公司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应在提货之日起15日内向国恩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如鼎工公司届时未对销售产品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鼎工公司已验收合格,鼎工公司因使用、保管、保养不善等造成产品质量下降的,不得提出异议;货款结算方式为电汇,先付款后发货;根据本合同需要,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等方式传递;本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30日;在双方往来业务中,与履行合同相关的订单、传真、协议等作为合同有效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该合同系通过案外人陈刚签订,签订前陈刚与国恩公司辛洪艳通过微信进行了交流,4月11日晚上20:29分,辛洪艳将PP1500N型熔喷无纺布专用料物性表及实物样品照片、国恩公司营业执照等发给陈刚,陈刚于4月11日晚上20:30分将物性表及营业执照发给曹李刚。该物性表记载的国恩公司熔喷无纺布专用料PP1500N的产品性能中有关熔融指数的表述为:
物理性能测试方法测试条件单位标准值
熔融指数GB/T3682230℃/2.16kgg/10min1500
审理中,双方确认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为国恩公司企业标准,但鼎工公司主张企业标注即为辛洪艳提供的物性表,国恩公司则主张企业标准应为国恩公司在其企业网站公示的企业标准。国恩公司公示的企业标准中“溶体质量流动速率为1100-1900”。
合同签订后,鼎工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向国恩公司转账支付货款98万元。国恩公司向鼎工公司交付了20吨PP1500N熔喷料(其中2吨由国恩公司辛洪艳帮助直接销售给第三人,货款由第三人向鼎工公司支付)。交付方式为鼎工公司向国恩公司出具自提委托书,载明委托提货人姓名、车牌号、提货数量,由国恩公司根据自提委托书进行发货,自提委托书落款时间、数量为:2020年4月15日3吨、4月25日2吨、4月27日2吨、4月30日2吨、5月1日2吨、5月2日2吨、5月3日2吨、5月9日3吨、5月11日2吨。根据国恩公司提供的销售出库单(该出库单未有鼎工公司委托提货人员签名),国恩公司向鼎工公司交付的PP1500N熔喷料出库日期、批号、数量分别为:
另查明:2020年4月15日,鼎工公司曹李刚向陈刚转账支付加急居间费10万元。
2020年5月11日,鼎工公司向青岛盛宇达物流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运费9100元。鼎工公司主张因本合同运输共计产生运费20000元,其余系现金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曹李刚还代表张家港保税区三马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马公司)与国恩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向国恩公司采购PP1500N熔喷料10吨,根据国恩公司提供的三马公司销售出库单,其中2020年4月28日出库批号200304B熔喷料2000公斤,2020年5月10日出库批号200504M熔喷料1000公斤。曹李刚还代表江苏乾汇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汇公司)与国恩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签订《销售合同》,向国恩公司采购PP1500G熔喷料10吨。曹李刚陈述乾汇公司与国恩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亦是通过陈刚签订。
鼎工公司提供了其在2020年4月21日通过传真方式与江阴市长伟化工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该《购销合同》载明单价9万元/吨、5月18日前全部一次性交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若指标未达标取消合同后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证明本案中其向国恩公司采购的20吨PP1500N熔喷料系准备销售给长伟公司,由于国恩公司所供PP1500N熔喷料质量不合格,长伟公司最终未履行合同,造成可得利益损失,按8万元每吨计算,可得利润为49.6万元(16吨×(8-4.9)万元/吨)。经本院释明,鼎工公司表示不申请对可得利益进行评估。
再查明:在整个业务往来中,曹李刚与辛洪艳进行了微信沟通交流,主要内容为:
2020年4月22日曹李刚:后面发货全发1500G,不好卖,要是能取消点也行。辛洪艳:乾汇公司已经发了6吨、鼎工公司加今天也是5吨、三马公司加今天的是9吨,今天还是要给你出6吨,每个公司各2吨。……曹李刚:我这边想出掉这批,还找不到下家。……辛洪艳:你的N确定要换G的嘛,差价今天要不过来,这样今天的这6吨可以协调发的。
2020年4月23日曹李刚:辛总,太难卖,你看看合同能不能取消没发的货……。辛洪艳:取消不了。今天有人要买料,你的那个我卖给他可以吗……,太不可思议了,你告诉我是谁收取的加急费吗……这关系到我们公司声誉问题,所以要杜绝。……是不是国恩公司的人收你的加急费。曹李刚:不是。……辛洪艳:52000元的价格客户接受了,让他把钱打给你,从青岛发货,如果这样,你需要先把委托书给盖章……。
2020年4月24日辛洪艳:我先把那个4吨给出去,让他给你付款。……需要合同的原件,因为三马公司的10吨是最后的2吨,公司需要合同的原件……合同不是给那个人的,你需要把我当时给你签的那份合同盖一个原件,公司就发最后一次……那个人是要今天,但是今天发不出去,你那个三马公司的已经剩下最后两吨,公司规定剩余最后两吨需要把合同原件寄过来,你两个公司我是每一个公司申请两吨……。
2020年5月11日曹李刚:你们这个料不对头啊,为什么客户都反馈不好做,什么原因啊,都要退货。辛洪艳:设备不好也调不出来的,我们都是经过严格检测,质量不可能出问题。
2020年5月17日曹李刚:质量出问题了,退货还是你来处理掉?熔酯1850。客户去检测了。辛洪艳:不可能的,我们每批都是经过检验出厂的。随后,曹李刚根据辛洪艳要求将包装袋上的标签拍照发给了辛洪艳。
2020年5月18日曹李刚:要不要安排质检过来?辛洪艳:等下,我跟公司沟通完了给你回信。曹李刚:好,我要退货。辛洪艳:还有多少。曹李刚:16吨差一点。……辛洪艳:你等等吧,我们公司研发部需要落实,不能你说有问题就有问题,等出了结果,我会通知你的。
2020年5月19日曹李刚:公司怎么处理?辛洪艳:下午吧,公司再把给你发的那个批次做检测。
2020年5月20日曹李刚:今天结果得有了,怎么处理,我退货。辛洪艳:一会公司研究完了,我给你回信。……辛洪艳:可以给调换,你还剩多少。曹李刚:货不好,质量问题全退,怎么可能调换,质量问题未按合同要求,解除合同。
2021年5月21日曹李刚:怎么处理。辛洪艳:给你调换。曹李刚:肯定不行……合同作废,把你们领导的电话给我。辛洪艳:处理这些事情,我都会跟公司汇报,如果你认为不能调换,要作废合同,我也会跟公司汇报。
审理中,鼎工公司申请对案涉PP1500N熔喷料以物性表为标准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联正测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3月2日,本院及鉴定专家组到达鼎工公司仓库进行现场勘验并取样,国恩公司经通知未到场。经现场核对,存放于鼎工公司仓库内的案涉PP1500N熔喷料包装均显示为国恩公司生产,共有7个批次,现场对每一批次随机抽取1袋作为样品进行封存并由苏州联正测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带回进行检验。经检验,苏州联正测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载明样品溶体质量流动速率检测结果为:
鉴定意见为:涉案样品检测结果为:批号为200502B和200504M的2份样品的溶体质量流动速率符合标准要求;批号为200501M、200501B、200304B、200501、200502的5份样品的溶体质量流动速率不符合标准要求。
鼎工公司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85300元。
对于鉴定报告,鼎工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鉴定报告,合格的为2批次,不合格的为5批次,应认定全部不符合标准要求,要求全部退货。国恩公司提出异议为:一、在鼎工公司未举证情况下,现场勘验取样并进行鉴定的样品来源不明,无法确定为国恩公司产品,鉴定对象错误;二、取样程序与国家标准不符,取样无效,不能支持鉴定报告的结论;三、鉴定报告未按照国家标准要求进行复检,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不能支持鉴定报告的结论;四、鉴定适用的判定标准错误,应以国恩公司企业标准作为判定样品质量达标与否的标准,即使以物性表进行判定,鉴定报告也主观增加了检测指标的判定范围,不能支持鉴定结论。针对国恩公司提出的异议,苏州联正测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回复,意见为:一、2021年2月7日,我单位就鉴定相关事项拟定了《勘验通知书》发给争议双方及法院,《勘验通知书》明确说明了勘验时间、地点等,届时任何一方未到场视为放弃权利。但现场勘验时国恩公司并未到场,现场取样的7袋样品包装上均清晰印刷着国恩公司的名称,鼎工公司也提供了相应的采购票据。二、GB/T30923-2014《塑料聚丙烯(PP)熔喷专用料》7.2.1组批规则规定“聚丙烯熔喷专用料以同一生产线上一定生产周期或储存料仓为一批对产品、相同原料、相同工艺生产的同一牌号的产品组批”、“产品以批为单位进行检验和验收”。同一批次的聚丙烯(PP)熔喷专用料生产,其原料投料配比、生产工艺等影响产品性能的各个环节完全一致,因而同一批次的产品性能完全一致。国恩公司放弃权利和义务不到现场配合调查,我单位按照实际情况,在法院现场见证下与鼎工公司约定抽样方案为每批抽取一个样本进行鉴定;三、依据上述第二项回复,我单位认为对抽取样品的性能检测可以代表同一批次产品的性能,所抽取得到7份样品中有5份样品不符合要求,说明这种不符合要求的情况是普遍存在的,我单位受法院委托对案涉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复检,我单位可按要求进行复检。四、物性表是国恩公司提供给鼎工公司的案涉产品性能参数的表格,我单位受法院委托对案涉产品以物性表为标准进行质量鉴定合理合法,符合鉴定程序。物性表表明案涉产品的熔融指数为1500,并没有浮动值,我单位本可以直接按是否符合1500判定,但是国家标准GB/T30923-2014《塑料聚丙烯(PP)熔喷专用料》5.2条表2溶体质量流动速率的技术要求给出了浮动范围,我单位按国家标准进行了判定更为合理。
本院要求苏州联正测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其是否进行了复检进行明确,该公司回复:我单位将在现场提取的7袋样品委托国家化学建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测,该中心出具了7份检测报告,检测数据已在《鉴定报告》中体现,该中心是具有CMA和CNAS等资质的国家权威检验检测机构,依据GB/T30923-2014《塑料聚丙烯(PP)熔喷专用料》进行检测,该中心表示发现指标不符合要求必然会按国家标准的要求进行复检,出具经复检验证过的数据,因此我单位《鉴定报告》中的数据是经过复检验证过的数据。
鼎工公司陈述库存产品共有16托盘,发货时每盘为一个批号1吨,明细为:生产批号:200502B3吨、200504M4吨、200304B2吨、200501B2吨、200501M1吨、2005013吨、2005021吨,合计16吨。审理中本院向国恩公司释明是否到现场对鼎工公司陈述的库存产品进行核实,国恩公司表示因没有办法核实鼎工公司提供的生产批号对应的产品是否为当初国恩公司交付,没有必要也不去现场核实,现场产品是否为国恩公司所供应当由鼎工公司举证。据此,鼎工公司表示因国恩公司不同意现场清点,如返还时数量有误差,可以按实际数量计算应返还货款。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物性表、自提委托书、销售出库单、鉴定报告、异议函、复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鼎工公司与国恩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关于案涉《销售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中企业标准的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本案中,双方确认《销售合同》系通过陈刚签订,从4月11日国恩公司辛洪艳将物性表以及营业执照发给陈刚、再由陈刚发给曹李刚的过程看,曹李刚系在接收到物性表对国恩公司产品性能了解后才与国恩公司签订的合同,曹李刚完全有理由相信国恩公司所供PP1500N熔喷料应当符合该物性表载明的质量要求,物性表即为国恩公司的企业标准,而国恩公司在正式签订合同时未向鼎工公司出示过其他企业标准或者提供过有关标的物质量的其他说明,因此本院认定物性表为双方约定的质量验收标准,国恩公司所供PP1500N熔喷料应当符合该物性表载明的质量要求。
二、关于鼎工公司是否在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问题。
本院认为,按国恩公司所述,鼎工公司最后一次提货为2020年5月11日,但根据辛洪艳与曹李刚的微信聊天记录,曹李刚最早在2020年5月11日就向辛洪艳提出“你们这个料不对头啊,为什么客户都反馈不好做”,而辛洪艳回复“质量不可能出问题”,可以认定曹李刚已经提出了质量异议,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国恩公司主张鼎工公司未在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苏州联正测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否应予采信问题。
本院认为,苏州联正测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的检测机构,其经本院委托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存在法定不予采信情形,国恩公司亦无相反证据足以否定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鉴定报告依法予以采信,国恩公司针对鉴定资质以及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苏州联正测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均给予了回复,并针对复检问题向本院进行了说明,国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销售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首先,《销售合同》涉及的PP1500N熔喷料为20吨,鼎工公司自述已经销售4吨,该已经销售部分应视为质量符合标准,不再涉及是否应予解除。其次,虽然鼎工公司仓库留存的7个批次PP1500N熔喷料有5个批次不合格,但是国恩公司发货时都是每个托盘同一批次1吨,不存在每盘中存在混批的情形,因此,即使一个批次不合格,也不会影响其他批次,故鉴于本案发货情况,不能因7个批次中有5个批次不合格推定7个批次均不合格,对于鉴定报告涉及的质量合格的批号为200502B和200504M的PP1500N熔喷料按照鼎工公司陈述共计7吨不存在鼎工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再次,对于鉴定报告中涉及的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批号为200501M、200501B、200304B、200501、200502的PP1500N熔喷料,根据鼎工公司陈述,目前库存的PP1500N熔喷料中涉及上述批号鉴定质量不合格的为9吨,虽然其中有部分批号与国恩公司提供的销售出库单上的批号不一致,但是销售出库单并没有鼎工公司委托提货人员的签名,无法证明国恩公司实际是否按照销售出库单发货,且经鉴定取样时现场勘验,库存的PP1500N熔喷料包装均显示为国恩公司生产,国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鼎工公司库存的不在销售出库单载明的批号范围之内的PP1500N熔喷料不是国恩公司生产。虽然三马公司向国恩公司采购的10吨PP1500N熔喷料中也存在200304B批次,与经鉴定不合格的其中一个批次相同,但不能据此认定现场库存的200304B批次PP1500N熔喷料即为三马公司所有。综上,本院认定鼎工公司仓库留存的质量不合格的PP1500N熔喷料为9吨(因国恩公司不同意到现场核实,以鼎工公司陈述予以认定,在实际返还时,可按实际数量予以返还并按49000元/吨价格计算货款),均为鼎工公司与国恩公司合同项下货物,对于该部分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货物鼎工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相应货款,同时鼎工公司应将不合格货物返还给国恩公司。
五、关于曹李刚支付给陈刚的10万元加急居间费是否应当由国恩公司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虽然合同系双方通过陈刚签订,但从辛洪艳与曹李刚的微信记录中可以反映辛洪艳对于陈刚收取10万元加急居间费的事情不知情,鼎工公司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国恩公司知道陈刚在缔约过程中收取了鼎工公司的加急居间费,并且从曹李刚陈述看,陈刚至少还参与了乾汇公司与国恩公司《销售合同》的签订,本案涉及的10万元是否完全是因为本案涉及的《销售合同》而支付证据尚不充分,因此鼎工公司支付陈刚的10万元加急居间费超过国恩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国恩公司进行赔偿,本院对鼎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鼎工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应予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鼎工公司与长伟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因是否在于国恩公司所供PP1500N熔喷料不合格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如果如鼎工公司所述其与国恩公司签订案涉合同购买的PP1500N熔喷料目的是履行该合同,则鼎工公司应当是催促国恩公司尽快履行发货义务,但在曹李刚与辛洪艳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曹李刚提到PP1500N熔喷料不好卖、还找不到下家等,要求改成PP1500G熔喷料,因此不能依据鼎工公司与长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计算可得利益。庭审中鼎工公司主张按照8万元/吨计算可得利益依据不足,且经本院释明,鼎工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可得利益进行评估,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本院对鼎工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49.6万元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工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JSDG20200413《销售合同》中涉及质量不合格部分;
二、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工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4.1万元(具体金额可根据实际返还时确认的不合格PP1500N熔喷料数量计算),同时***工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应将质量不合格的PP1500N熔喷料9吨(具体数量以返还时实际确认的不合格PP1500N熔喷料数量为准)返还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货物由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提,如产生相关费用由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工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应予以协助;
三、驳回***工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鼎工公司已预交),由鼎工公司负担15344元,国恩公司负担7056元。(鼎工公司同意其预缴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7056元由国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国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鼎工公司)。鉴定费85300元(鼎工公司已预交),由鼎工公司负担24371元,国恩公司负担60929元。国恩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鼎工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金锋
人民陪审员  夏明华
人民陪审员  祁平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敏绮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
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