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工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4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工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088439738W,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滨江西路2号1幢312室。
法定代表人:钱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效,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255650680,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青大工业园2号路。
法定代表人:王爱国,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晏维,上海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工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工公司)与上诉人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5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国恩公司员工辛洪艳与曹李刚的聊天记录明确,鼎工公司对外销售案涉熔喷料的市场价格为每吨8万元,扣除进价每吨4.9万元,销售差价为每吨3.1万元。因此,国恩公司就案涉9吨熔喷料应向鼎工公司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27.9万元(9吨*3.1万元)。
国恩公司辩称,请求驳回鼎工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国恩公司并未违约,不应承担鼎工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二、目前案涉熔喷料每吨不到2万元,鼎工公司所称对外销售的价格为每吨8万元不是事实。三、经一审法院释明,鼎工公司仍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可得利益进行评估,而鼎工公司又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可得利益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国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鼎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以国恩公司的企业标准作为验收标准。1.案涉《销售合同》约定验收标准为“以产品出厂质量标准”,而国恩公司交付的产品出厂时均以国恩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发布并于2020年4月1日实施的Q/GN0310QDGN001-2020《聚丙烯(PP)熔喷专用料企业标准》作为出厂质量标准,该标准已通过国恩公司官网公示,所有买受人都应知晓。2.国恩公司员工辛洪艳发送的所谓物性表只是产品说明书,其中的产品性能指标仅为推荐性指标,是用来做参考,不能代表最终的产品品质。物性表中“熔融指数”的“标准值”1500g/10min是定值,但国恩公司依据案涉《销售合同》交付的20吨产品的熔融指数显然不可能都正好满足该定值,这也恰恰说明物性表中熔融指数仅是参考指标,具体的熔融指数范围应以国恩公司企业标准规定的“1100-1900/10min”为准。二、鼎工公司未在《销售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鼎工公司已验收合格,对产品的质量不存在异议。1.案涉《销售合同》约定,鼎工公司如认为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在提货之日起15日内向国恩公司提出异议,否则视为验收合格。根据国恩公司提供的自提委托书,鼎工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5月11日总计向国恩公司提货20吨,最后提货日为2020年5月11日。虽然曹李刚于2020年5月11日向辛洪艳提出“你们这个料不对头,为什么客户都反馈不好做”,并于2020年5月17日向辛洪艳提出退货,但这明显属于针对货物的正常沟通,所谓的退货也是指曹李刚的客户要求退货,而非曹李刚要求国恩公司退货,且之后曹李刚还意图让辛洪艳帮忙卖货。因此,上述过程不能说明鼎工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2.曹李刚并非鼎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李刚在微信聊天中反映的情况并不代表鼎工公司意见,鼎工公司从未向国恩公司发送过经鼎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书面异议。3.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曹李刚于2020年5月17日提出了质量异议,按照合同约定的15日质量异议期,对于2020年5月1日及之前鼎工公司提取的9吨货物对应的质量异议期也已过,扣除鼎工公司已销售的4吨货物,鼎工公司无权对剩余5吨货物向国恩公司主张质量问题。三、苏州联正测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正测试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涉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依据。1.联正测试公司的取样程序与国家标准不符,鉴定报告存在瑕疵。GB/T30923-2014《塑料聚丙烯(PP)熔喷专用料》7.2.2条规定:“聚丙烯熔喷专用料可在料仓的取样口抽样,也可根据生产周期等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抽样方案。包装后产品的取样应按GB/T2547-2008规定进行。”GB/T2547-2008《塑料取样方法》4.1条规定:“从3.1b)和3.2b)确定的抽样单位中取样。”因此,联正测试公司应严格按照GB/T2547-2008《塑料取样方法》的规定,按照标准2.1条的方法确定样本大小,按照标准3.1条随机抽样法或3.2条系统抽样法抽取样本,最后按照标准4.1条的规定从3.1b)和3.2b)确定的抽样单位中进行取样,而非鉴定报告中采取的每一批次抽取一个样品进行鉴定。2.联正测试公司未按国家标准要求进行复检,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根据GB/T30923-2014《塑料聚丙烯(PP)熔喷专用料》7.3.2条规定:“检验结果若某项指标不符合本标准要求时,应重新加倍取样对该项目进行复验,以复验结果作为该批产品的质量判定依据。”联正测试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未按照国家标准要求进行复检,其所主张的委托国家化学建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测,该中心表示发现指标不符合要求必然会按国家标准的要求进行复检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在鉴定报告中体现。3.联正测试公司作为本案鉴定机构在物性表未予规定的情况下主观增设了检测指标的判定范围,适用判定标准有误。本案鉴定委托事项为“按国家标准进行检测,按物性表进行判定”,物性表中关于熔融指数的标准值仅载明为“1500”,单位为g/10min,未约定具体的浮动范围,然而联正测试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在判定检测结果时却以“1500±100”作为标准要求并以此判定批号为200501M、200501B、200304B、200501、200502的5份样品熔体质量流动速率不符合标准要求,明显不符合物性表的规定。四、案涉货物与张家港保税区三马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马公司)的货物存在混同,一审判决在未完全弄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径行认定本案货物均为鼎工公司采购明显错误。1.国恩公司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核实了三马公司向国恩公司订购了与案涉产品相同的10吨PP1500N的事实,并向一审法院邮寄了购货单位为三马公司的销售出库单和自提委托书,但一审法院却未针对该证据组织质证。2.鼎工公司提供的购货单位为三马公司的销售出库单显示,三马公司的提货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至5月10日,而鼎工公司的提货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至5月11日,提货时间存在重合,且鼎工公司在庭审中也曾自认与三马公司的收货地址为同一仓库,故无法确定本案货物是否均为鼎工公司所提。对于三马公司所提货物应由三马公司处分,与本案无关,鼎工公司无权代表三马公司向国恩公司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3.联正测试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显示鉴定样品批次分别为200501M、200502B、200501B、200304B、200504M、200501、200502,而国恩公司提供的购货单位为鼎工公司的《销售出库单》和购货单位为三马公司的《销售出库单》显示,鼎工公司曾于2020年4月27日提取批次为200304B的PP1500N熔喷无纺布专用料2吨,三马公司曾于2020年4月28日提取批次同样为200304B的PP1500N熔喷无纺布专用料2吨;鼎工公司曾于2020年5月10日提取批次为200504M的PP1500N熔喷无纺布专用料1吨,三马公司曾于2020年5月10日提取批次同样为200504M的PP1500N熔喷无纺布专用料1吨。因此,仅就200304B和200504M两个批次而言,鼎工公司和三马公司都曾向国恩公司提货,不能确定鉴定报告所鉴定的200304B和200504M两个批次的产品是鼎工公司提货还是三马公司提货。基于此,关于200304B和200504M两个批次的鉴定结论无法证明国恩公司提供给鼎工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鼎工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国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国恩公司向鼎工公司交付的产品应以物性表作为验收标准。1.物性表是国恩公司员工辛洪艳发送给陈刚,再由陈刚转发给鼎工公司的业务经办人曹李刚。曹李刚是在收到物性表对国恩公司产品性能了解后才签订案涉《销售合同》。2.国恩公司要求以自身企业标准验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行业内对于1500N熔喷料熔融指数的通识就是“1400-1600”,曹李刚微信告知辛洪艳案涉产品熔融指数测试结果是“1850”时,辛洪艳直接回复“不可能”,显然辛洪艳也是采用的业内通识,即熔融指数区间是“1400-1600”。3.一审法院以物性表作为鉴定标准,委托了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联正测试公司鉴定,该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二、鼎工公司及时向国恩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2020年5月11日,鼎工公司通过微信向国恩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当日,辛洪艳还要求曹李刚支付4吨运费后才向鼎工公司发货4吨,也就是说,截至2020年5月11日,国恩公司尚有4吨货物未交付。2020年5月17日-18日,鼎工公司直接要求国恩公司退货16吨。因此,自2020年5月11日到18日,只有7天时间。更何况,国恩公司一直延迟并分批交货,质量异议期应自最后一批交货后起算。三、鼎工公司现有库存16吨货物均为国恩公司向鼎工公司交付的货物。案涉《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是20吨,而国恩公司辛洪艳帮鼎工公司将4吨货物销售给了第三方,故实际发货也就是16吨。经一审法院和鉴定机构现场勘察,现场货物也确为16吨。如三马公司的货物还在现场,货物数量应超出16吨。况且,因水分和其他物质的挥发,熔喷料的熔融指数会随着时间降低,鼎工公司也不会故意不出售而放置在仓库。另外,国恩公司也未按照出库单向鼎工公司交货。
鼎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鼎工公司与国恩公司签订的编号JSDG20200413的《销售合同》;2.判令国恩公司返还16吨PP1500N熔喷料货款78.4万元;3.判令国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1.6万(其中预期可得利益49.6万元、运费2万元、加急费10万元)。一审中,鼎工公司撤回要求国恩公司赔偿运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3日,鼎工公司与国恩公司签订编号为JSDG20200413《销售合同》1份,约定:鼎工公司向国恩公司采购PP1500N熔喷料20吨,含税单价4.9万元/吨,合计货款金额98万元;产品的技术标准(质量要求)按照“无国家标准有行业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执行”,包装标准25公斤/包;交货方式为自提,鼎工公司同意具体交付时间按照国恩公司实际排产计划进行安排,备货完成之后,提前一天通知鼎工公司接货;验收标准以产品出厂质量标准作为验收标准;不需要国恩公司安装调试的产品,鼎工公司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应在提货之日起15日内向国恩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如鼎工公司届时未对销售产品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鼎工公司已验收合格,鼎工公司因使用、保管、保养不善等造成产品质量下降的,不得提出异议;货款结算方式为电汇,先付款后发货;根据本合同需要,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等方式传递;本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30日;在双方往来业务中,与履行合同相关的订单、传真、协议等作为合同有效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该合同系通过案外人陈刚签订,签订前陈刚与国恩公司辛洪艳通过微信进行了交流。2020年4月11日晚上20:29分,辛洪艳将PP1500N型熔喷无纺布专用料物性表及实物样品照片、国恩公司营业执照等发给陈刚,陈刚于4月11日晚上20:30分将物性表及营业执照发给曹李刚。该物性表记载的国恩公司熔喷无纺布专用料PP1500N的产品性能中有关熔融指数的表述为:
物理性能测试方法测试条件单位标准值
熔融指数GB/T3682230℃/2.16kgg/10min1500
一审中,双方确认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为国恩公司企业标准,但鼎工公司主张企业标准即为辛洪艳提供的物性表,国恩公司则主张企业标准应为国恩公司在其企业网站公示的企业标准。国恩公司公示的企业标准中熔体质量流动速率为“1100-1900”。
合同签订后,鼎工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向国恩公司转账支付货款98万元。国恩公司向鼎工公司交付了20吨PP1500N熔喷料(其中2吨由国恩公司辛洪艳帮助直接销售给第三人,货款由第三人向鼎工公司支付)。交付方式为鼎工公司向国恩公司出具自提委托书,载明委托提货人姓名、车牌号、提货数量,由国恩公司根据自提委托书进行发货。自提委托书落款时间、数量为:2020年4月15日3吨、4月25日2吨、4月27日2吨、4月30日2吨、5月1日2吨、5月2日2吨、5月3日2吨、5月9日3吨、5月11日2吨。根据国恩公司提供的销售出库单(该出库单未有鼎工公司委托提货人员签名),国恩公司向鼎工公司交付的PP1500N熔喷料出库日期、批号、数量分别为:
另查明:2020年4月15日,鼎工公司曹李刚向陈刚转账支付加急居间费10万元。2020年5月11日,鼎工公司向青岛盛宇达物流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运费9100元。鼎工公司主张因本合同运输共计产生运费2万元,其余系现金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曹李刚还代表三马公司向国恩公司采购PP1500N熔喷料10吨,并与国恩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了《销售合同》。根据国恩公司提供的三马公司销售出库单,其中2020年4月28日出库批号200304B熔喷料2000公斤,2020年5月10日出库批号200504M熔喷料1000公斤。曹李刚还代表江苏乾汇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汇公司)与国恩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签订《销售合同》,向国恩公司采购PP1500G熔喷料10吨。曹李刚陈述乾汇公司与国恩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亦是通过陈刚签订。
鼎工公司提供了其在2020年4月21日通过传真方式与江阴市长伟化工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该《购销合同》载明单价9万元/吨、5月18日前全部一次性交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若指标未达标取消合同后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该证据用以证明鼎工公司向国恩公司采购的20吨PP1500N熔喷料系准备销售给长伟公司,由于国恩公司所供PP1500N熔喷料质量不合格,长伟公司最终未履行合同,造成可得利益损失,按8万元每吨计算,可得利润为49.6万元(16吨×(8-4.9)万元/吨)。经一审法院释明,鼎工公司表示不申请对可得利益进行评估。
再查明:在整个业务往来中,曹李刚与辛洪艳进行了微信沟通交流,主要内容为:
2020年4月22日,曹李刚:“后面发货全发1500G,不好卖,要是能取消点也行。”辛洪艳:“乾汇公司已经发了6吨,鼎工公司加今天也是5吨,三马公司加今天的是9吨,今天还是要给你出6吨,每个公司各2吨。……”曹李刚:“我这边想出掉这批,还找不到下家。……”辛洪艳:“你的N确定要换G的嘛,差价今天要不过来,这样今天的这6吨可以协调发的。”
2020年4月23日,曹李刚:“辛总,太难卖,你看看合同能不能取消没发的货……。”辛洪艳:“取消不了。今天有人要买料,你的那个我卖给他可以吗……太不可思议了,你告诉我是谁收取的加急费吗……这关系到我们公司声誉问题,所以要杜绝。……是不是国恩公司的人收你的加急费。”曹李刚:“不是……”辛洪艳:“52000元的价格客户接受了,让他把钱打给你,从青岛发货,如果这样,你需要先把委托书给盖章……”
2020年4月24日,辛洪艳:“我先把那个4吨给出去,让他给你付款。……需要合同的原件,因为三马公司的10吨是最后的2吨,公司需要合同的原件……合同不是给那个人的,你需要把我当时给你签的那份合同盖一个原件,公司就发最后一次……那个人是要今天,但是今天发不出去,你那个三马公司的已经剩下最后两吨,公司规定剩余最后两吨需要把合同原件寄过来,你两个公司我是每一个公司申请两吨……”
2020年5月11日,曹李刚:“你们这个料不对头啊,为什么客户都反馈不好做,什么原因啊,都要退货。”辛洪艳:“设备不好也调不出来的,我们都是经过严格检测,质量不可能出问题。”
2020年5月17日,曹李刚:“质量出问题了,退货还是你来处理掉?熔酯1850。客户去检测了。”辛洪艳:“不可能的,我们每批都是经过检验出厂的。”随后,曹李刚根据辛洪艳要求将包装袋上的标签拍照发给了辛洪艳。
2020年5月18日,曹李刚:“要不要安排质检过来?”辛洪艳:“等下,我跟公司沟通完了给你回信。”曹李刚:“好,我要退货。”辛洪艳:“还有多少。”曹李刚:“16吨差一点……”辛洪艳:“你等等吧,我们公司研发部需要落实,不能你说有问题就有问题,等出了结果,我会通知你的。”
2020年5月19日,曹李刚:“公司怎么处理?”辛洪艳:“下午吧,公司再把给你发的那个批次做检测。”
2020年5月20日,曹李刚:“今天结果得有了,怎么处理,我退货。”辛洪艳:“一会公司研究完了,我给你回信……”辛洪艳:“可以给调换,你还剩多少。”曹李刚:“货不好,质量问题全退,怎么可能调换,质量问题未按合同要求,解除合同。”
2021年5月21日,曹李刚:“怎么处理。”辛洪艳:“给你调换。”曹李刚:“肯定不行……合同作废,把你们领导的电话给我。”辛洪艳:“处理这些事情,我都会跟公司汇报,如果你认为不能调换,要作废合同,我也会跟公司汇报。”
一审中,鼎工公司申请对案涉PP1500N熔喷料以物性表为标准进行质量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联正测试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3月2日,一审法院及鉴定专家组到达鼎工公司仓库进行现场勘验并取样,国恩公司经通知未到场。经现场核对,存放于鼎工公司仓库内的案涉PP1500N熔喷料包装均显示为国恩公司生产,共有7个批次,现场对每1批次随机抽取1袋作为样品进行封存并由联正测试公司带回进行检验。经检验,联正测试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出具鉴定报告,载明样品熔体质量流动速率检测结果为:
鉴定意见为:批号为200502B和200504M的2份样品的熔体质量流动速率符合标准要求;批号为200501M、200501B、200304B、200501、200502的5份样品的熔体质量流动速率不符合标准要求。鼎工公司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85300元。
对于鉴定报告,鼎工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鉴定报告,合格的为2批次,不合格的为5批次,应认定全部不符合标准要求,应全部退货。国恩公司提出异议为:1.在鼎工公司未举证情况下,现场勘验取样并进行鉴定的样品来源不明,无法确定为国恩公司产品,鉴定对象错误。2.取样程序与国家标准不符,取样无效,不能支持鉴定报告的结论。3.鉴定报告未按照国家标准要求进行复检,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不能支持鉴定报告的结论。4.鉴定适用的判定标准错误,应以国恩公司企业标准作为判定样品质量达标与否的标准,即使以物性表进行判定,鉴定报告也主观增加了检测指标的判定范围,不能支持鉴定结论。
针对国恩公司提出的异议,联正测试公司进行了回复:1.2021年2月7日,其公司就鉴定相关事项拟定了《勘验通知书》发给争议双方及法院,《勘验通知书》明确说明了勘验时间、地点等,并明确届时任何一方未到场视为放弃权利。但是,现场勘验时国恩公司并未到场,现场取样的7袋样品包装上均清晰印刷着国恩公司的名称,鼎工公司也提供了相应的采购票据。2.GB/T30923-2014《塑料聚丙烯(PP)熔喷专用料》7.2.1“组批规则”规定“聚丙烯熔喷专用料以同一生产线上一定生产周期或储存料仓为一批对产品、相同原料、相同工艺生产的同一牌号的产品组批”“产品以批为单位进行检验和验收”。同一批次的聚丙烯(PP)熔喷专用料生产,其原料投料配比、生产工艺等影响产品性能的各个环节完全一致,因而同一批次的产品性能完全一致。国恩公司放弃权利和义务不到现场配合调查,其公司按照实际情况,在法院现场见证下与鼎工公司约定抽样方案为每批抽取一个样本进行鉴定。3.依据上述第2项回复,其公司认为对抽取样品的性能检测可以代表同一批次产品的性能,所抽取得到7份样品中有5份样品不符合要求,说明这种不符合要求的情况是普遍存在的。其公司受法院委托对案涉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复检,其公司可按要求进行复检。4.物性表是国恩公司提供给鼎工公司的案涉产品性能参数的表格,其公司受法院委托对案涉产品以物性表为标准进行质量鉴定合理合法,符合鉴定程序。物性表表明案涉产品的熔融指数为1500,并没有浮动值,其公司本可以直接按是否符合1500判定,但是国家标准GB/T30923-2014《塑料聚丙烯(PP)熔喷专用料》5.2条表2熔体质量流动速率的技术要求给出了浮动范围,其公司按国家标准进行了判定更为合理。
一审法院要求联正测试公司对其是否进行了复检进行明确,该公司回复:其公司将在现场提取的7袋样品委托国家化学建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测,该中心出具了7份检测报告,检测数据已在《鉴定报告》中体现,该中心是具有CMA和CNAS等资质的国家权威检验检测机构,依据GB/T30923-2014《塑料聚丙烯(PP)熔喷专用料》进行检测,该中心表示发现指标不符合要求必然会按国家标准的要求进行复检,出具经复检验证过的数据,因此其公司《鉴定报告》中的数据是经过复检验证过的数据。
一审中,鼎工公司陈述,库存产品共有16托盘,发货时每盘为一个批号1吨,明细为:生产批号:200502B3吨、200504M4吨、200304B2吨、200501B2吨、200501M1吨、2005013吨、2005021吨,合计16吨。一审法院向国恩公司释明是否到现场对鼎工公司陈述的库存产品进行核实,国恩公司表示因没有办法核实鼎工公司提供的生产批号对应的产品是否为当初国恩公司交付,没有必要也不去现场核实,现场产品是否为国恩公司所供应当由鼎工公司举证。据此,鼎工公司表示因国恩公司不同意现场清点,如返还时数量有误差,可以按实际数量计算应返还货款。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物性表、自提委托书、销售出库单、鉴定报告、异议函、复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鼎工公司与国恩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关于案涉《销售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中企业标准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本案中,双方确认《销售合同》系通过陈刚签订,从国恩公司辛洪艳于2020年4月11日将物性表以及营业执照发给陈刚,再由陈刚发给曹李刚的过程看,曹李刚系在接收到物性表对国恩公司产品性能了解后才与国恩公司签订的合同,曹李刚完全有理由相信国恩公司所供PP1500N熔喷料应当符合该物性表载明的质量要求,物性表即为国恩公司的企业标准,而国恩公司在正式签订合同时未向鼎工公司出示过其他企业标准或者提供过有关标的物质量的其他说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物性表为双方约定的质量验收标准,国恩公司所供PP1500N熔喷料应当符合该物性表载明的质量要求。
二、关于鼎工公司是否在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按国恩公司所述,鼎工公司最后一次提货为2020年5月11日,但根据辛洪艳与曹李刚的微信聊天记录,曹李刚最早在2020年5月11日就向辛洪艳提出“你们这个料不对头啊,为什么客户都反馈不好做”,而辛洪艳回复“质量不可能出问题”,可以认定曹李刚已经提出了质量异议,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国恩公司主张鼎工公司未在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三、关于联正测试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否采信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联正测试公司作为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的检测机构,其经法院委托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存在法定不予采信情形,国恩公司亦无相反证据足以否定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依法予以采信。国恩公司针对鉴定资质以及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联正测试公司均给予了回复,并针对复检问题进行了说明,国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
四、关于《销售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首先,《销售合同》涉及的PP1500N熔喷料为20吨,鼎工公司自述已经销售4吨,该已经销售部分应视为质量符合标准,不再涉及是否应予解除。其次,虽然鼎工公司仓库留存的7个批次PP1500N熔喷料有5个批次不合格,但是国恩公司发货时都是每个托盘同一批次1吨,不存在每盘中存在混批的情形。因此,即使1个批次不合格,也不会影响其他批次,鉴于本案发货情况,不能因7个批次中有5个批次不合格推定7个批次均不合格,故对于鉴定报告涉及的质量合格的批号为200502B和200504M的PP1500N熔喷料按照鼎工公司陈述共计7吨不存在鼎工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再次,对于鉴定报告中涉及的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批号为200501M、200501B、200304B、200501、200502的PP1500N熔喷料,根据鼎工公司陈述,目前库存的PP1500N熔喷料中涉及上述批号鉴定质量不合格的为9吨,虽然其中有部分批号与国恩公司提供的销售出库单上的批号不一致,但是销售出库单并没有鼎工公司委托提货人员的签名,无法证明国恩公司实际是否按照销售出库单发货,且经鉴定取样时现场勘验,库存的PP1500N熔喷料包装均显示为国恩公司生产,国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鼎工公司库存的不在销售出库单载明的批号范围之内的PP1500N熔喷料不是国恩公司生产。虽然三马公司向国恩公司采购的10吨PP1500N熔喷料中也存在200304B批次,与经鉴定不合格的其中一个批次相同,但不能据此认定现场库存的200304B批次PP1500N熔喷料即为三马公司所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鼎工公司仓库留存的质量不合格的PP1500N熔喷料为9吨(因国恩公司不同意到现场核实,以鼎工公司陈述予以认定,在实际返还时,可按实际数量予以返还并按49000元/吨价格计算货款),均为鼎工公司与国恩公司合同项下货物,对于该部分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货物鼎工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相应货款,同时鼎工公司应将不合格货物返还给国恩公司。
五、关于曹李刚支付给陈刚的10万元加急居间费应否由国恩公司赔偿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虽然合同系双方通过陈刚签订,但从辛洪艳与曹李刚的微信记录中可以反映辛洪艳对于陈刚收取10万元加急居间费的事情不知情,鼎工公司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国恩公司知道陈刚在缔约过程中收取了鼎工公司的加急居间费。而且,从曹李刚的陈述看,陈刚至少还参与了乾汇公司与国恩公司《销售合同》的签订,本案涉及的10万元是否完全是因为本案涉及的《销售合同》而支付证据尚不充分,因此鼎工公司支付陈刚的10万元加急居间费超过国恩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国恩公司进行赔偿,对鼎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鼎工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否赔偿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鼎工公司与长伟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的原因是否为国恩公司所供PP1500N熔喷料不合格,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如果鼎工公司所述其与国恩公司签订购买PP1500N熔喷料的合同的目的是履行与长伟公司之间的合同是真实的,则鼎工公司应当催促国恩公司尽快履行发货义务,但在曹李刚与辛洪艳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曹李刚提到PP1500N熔喷料不好卖、还找不到下家等,要求改成PP1500G熔喷料,故不能依据鼎工公司与长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计算可得利益。鼎工公司主张按照8万元/吨计算可得利益依据不足,且经释明,鼎工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可得利益进行评估,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一审法院对鼎工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49.6万元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鼎工公司与国恩公司签订的编号JSDG20200413《销售合同》中涉及质量不合格部分;二、国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鼎工公司货款44.1万元(具体金额可根据实际返还时确认的不合格PP1500N熔喷料数量计算),同时鼎工公司应将质量不合格的PP1500N熔喷料9吨(具体数量以返还时实际确认的不合格PP1500N熔喷料数量为准)返还国恩公司,该货物由国恩公司自提,如产生相关费用由国恩公司承担,鼎工公司应予以协助;三、驳回鼎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鼎工公司已预交),由鼎工公司负担15344元,国恩公司负担7056元(鼎工公司同意其预缴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7056元由国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国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鼎工公司)。鉴定费85300元(鼎工公司已预交),由鼎工公司负担24371元,国恩公司负担60929元。国恩公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鼎工公司。
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国恩公司提供销售出库单5张以及对应的自提委托书5张,用以证明:三马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提取批次为200405的熔喷料3吨,于4月19日提取批次为200406的熔喷料2吨,于4月20日提取批次为200312M的熔喷料2吨,于4月28日提取批次为200304B的熔喷料2吨,于5月10日提取批次为200504M的熔喷料1吨;其中批次为200405、200304B和200504M的熔喷料,鼎工公司和三马公司都曾向国恩公司提货,故鼎工公司目前库存的货物不一定均为鼎工公司所有。经质证,鼎工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从其提供的证据看,其和三马公司都是通过微信发送空白的委托书给国恩公司,而国恩公司并未在填写内容后通过微信或其它方式发回其或三马公司进行确认;上述委托书和销售出库单中的货物是否为其或者三马公司实际收到的货物,其也无法确认。
二审中,鼎工公司称,熔喷专用料的熔体质量流动速率偏高,会导致熔喷布生产过程中克重超标。国恩公司则称,熔体流动速率越高,说明熔喷专用料的质量越好,因此熔体流动速率低了不行,高了没问题。
二审中,因国恩公司对联正测试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GB/T30923-2014《塑料聚丙烯(PP)熔喷专用料》3.1“总则”规定:聚丙烯熔喷专用料产品的命名与分类按GB/T2546.1-2006的规定,并按以下方法进行:……字符组1:按照GB/T2546.1-2006中3.1规定,均聚聚丙烯材料以代号“PPH”表示。字符组2:按照GB/T2546.1-2006中3.2规定,纤维级的聚丙烯材料以代号“Y”表示。字符组3:特征性能,见3.2。……3.2“特征性能”规定:聚丙烯熔喷专用料以熔体质量流动速率作为特征效能,并以其标称值为基础用四个数字做代号进行区分,代号的规定见表1。表1明确:熔体质量流动速率的标称值g/10min≥1000,代号的规定为“将其标称值取前两位有效数字并在后加“00”……5.2聚丙烯熔喷专用料的其他技术要求见表2。表2明确,测试项目“PPH,Y1500”的熔体质量流动速率为1500±100(g/10min)。7.3.2“复检规则”规定:检验结果若某项指标不符合本标准要求时,应重新加倍取样并对该项目进行复检。以复检结果作为该批产品的质量判定依据。
以上事实,由销售出库单、自提委托书、鉴定申请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国恩公司交付给鼎工公司的熔喷料是按物性表验收还是按国恩公司所称的企业标准验收;二、鼎工公司是否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案涉产品应否视为已验收合格;三、联正测试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案涉熔喷料质量的依据;四、鼎工公司库存的熔喷料能否明确为国恩公司向鼎工公司提供,即批号为200304B的熔喷料是否为国恩公司向三马公司提供;五、鼎工公司是否存在可得利益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熔喷料应适用国恩公司提供的物性表而非国恩公司所称的企业标准作为验收标准。在案涉《销售合同》签订之前,国恩公司员工辛洪艳将PP1500N型熔喷无纺布专用料物性表及实物样品照片发送给陈刚,陈刚则马上发送给了鼎工公司曹李刚,故对于鼎工公司来说,其接受的是物性表对PP1500N型熔喷专用料的各项指标要求。此后,双方在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验收标准为“以产品出厂质量标准”,也应该指向的是上述物性表中的标准。国恩公司称将企业标准公示于网站,但即使企业标准及相应的公示均是真实的,也仅是代表国恩公司对于其产品做出了一定承诺。在具体的合同履行中,仍应看双方对于质量的特别要求。因此,既然国恩公司提供了物性表,物性表中也明确载明了熔喷料的熔融指数为“1500”,国恩公司交付给鼎工公司的熔喷料应满足上述熔融指数要求。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鼎工公司超出质量异议期向国恩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案涉产品不应视为已验收合格。首先,曹李刚于2020年5月11日向辛洪艳发送“你们这个料不对头啊,为什么客户都反馈不好做,什么原因啊,都要退货”的微信内容,虽然该微信未直接指出案涉产品是存在熔融指数不符合要求的问题,但是已经提到国恩公司的产品有问题,应视为提出相应质量异议。同时,曹李刚作为鼎工公司签订合同以及履行合同的代表,自然也有权代表鼎工公司向国恩公司提出异议。其次,鼎工公司提出上述质量异议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15日质量异议期。从国恩公司提供的销售出库单看,除2020年4月15日、25日的两批共计5吨的货物以外,其余货物出库均在2020年4月27日之后。在未明确2020年4月15日出库的批号200405的产品以及2020年4月25日出库的批号为200314M的产品存在熔融指数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鼎工公司对其余货物自2020年5月11日提出异议并未超出15日的质量异议期。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联正测试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涉熔喷料质量的依据。首先,关于取样程序。一审中,一审法院会同鉴定专家到鼎工公司仓库进行现场勘验并取样,但国恩公司经通知未到场,国恩公司应据此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此时,一审法院与鉴定机构对每1批次货物随机抽取1袋作为样品进行封存并带回检验,符合鉴定的一般程序规则,也更符合实际情况。在联正测试公司作出鉴定结论后,国恩公司又对取样程序提出了异议,显然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况且,联正测试公司也已对取样程序作出回复。其次,关于是否复检的问题。GB/T30923-2014《塑料聚丙烯(PP)熔喷专用料》专门规定了复检程序,且联正测试公司是将提取的样品委托国家化学建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测,该检测机构明确鉴定依据是GB/T30923-2014《塑料聚丙烯(PP)熔喷专用料》,那么应认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数据是经过复检验证过的数据。最后,联正测试公司根据物性表载明的熔喷料熔融指数“1500”,参照国家标准GB/T30923-2014《塑料聚丙烯(PP)熔喷专用料》中熔体质量流动速率的浮动值来判断案涉熔喷料熔融指数是否符合要求,并无不当。国恩公司提供的物性表并未明确熔喷料熔融指数的上下浮动范围,也并不代表该熔融指数可在国恩公司所称的“1100-1900”范围内浮动。关于熔融指数的浮动范围,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可以适用国家强制性标准。无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可以适用国家推荐性标准。国家标准GB/T30923-2014《塑料聚丙烯(PP)熔喷专用料》中对熔体流动速率明确了浮动范围,即“±100”,那么在本案中也应适用该浮动范围。综上,联正测试公司的鉴定程序合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国恩公司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联正测试公司的鉴定结论,部分产品的熔体质量流动速率超过了“1600”,应认定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鼎工公司仓库内需退货的部分熔喷料是三马公司所有。二审中,国恩公司主张鼎工公司和三马公司都曾向国恩公司提取批次为200405、200304B和200504M的货物,但针对批次为200405、200504M的产品,联正测试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并未明确有质量问题,故实际上仅需明确批次为200304B的产品是否为三马公司所有。本案中,虽然曹李刚同时代表过鼎工公司和三马公司购买熔喷料,但并不能仅凭推测就认定鼎工公司仓库内的货物实际为三马公司所有,况且鼎工公司所主张的型号为200304B的产品也只有2吨。如三马公司的该批次产品也在鼎工公司处,那么产品数量应该为4吨。因此,国恩公司提供的向三马公司交货情况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部分产品为三马公司所有。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鼎工公司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依据不足。虽然国恩公司交付的部分产品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从曹李刚与辛洪艳的多次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曹李刚认为货物难以销售从而想退货或者更换型号,且还曾让国恩公司为鼎工公司代卖,故即使国恩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鼎工公司也不一定能将货物全部出售,所谓的销售差价也不一定能获得,尤其是差价达每吨3.1万元的情况下。此时,鼎工公司又明确不对可得利益进行评估,也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考虑到新冠肺炎疫情发生的特殊背景以及本案合同履行的特殊情况,鼎工公司所购买的产品能予以退货已是减少了损失。
综上,鼎工公司、国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6元,由鼎工公司承担5485元,由国恩公司承担54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 斌
审判员 蒋馨叶
审判员 王俊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戴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