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沙龙工贸有限公司、西藏环瑞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7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沙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金珠二路(中和国际城)。
法定代表人:沙长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藏环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金珠西路格桑林卡A01号。
法定代表人:牛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85年6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再审申请人西藏沙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藏环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瑞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藏终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沙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沙龙公司与环瑞公司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4月12日、2013年4月13日分别签订的一份《联营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环瑞公司的出资用途、程序及数额,在未经沙龙公司确认及存在矛盾的情况下,二审将部分款项认定为环瑞公司的出资是错误的。(一)双方明确约定环瑞公司以出资400万元现金的方式,对**公司提供的场地进行装修、改造,占联营项目63%的份额。首先,环瑞公司没有按照联营协议第一条的约定以现金的方式出资,同时也没有按照联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对其装修资金由**公司书面确认。其次环瑞公司装修合同的出资也未达到400万元人民币的额度,从而导致联营项目中途停业的后果。(二)虽然环瑞公司在多次的庭审过程中提供了18份证据(合同、收据、白条)试图证明其出资的事实,但其所提供的合同证据均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证明环瑞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三)环瑞公司违反协议约定,隐瞒沙龙公司将联营项目私自承包给**个人经营,其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沙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环瑞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环瑞公司为证明出资情况,已将相关证据提交法庭,且相关证据依法被予以采纳。1、环瑞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之约定履行了相关的出资义务。2、二审法院审查了环瑞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后,依法对相关证据予以了认定。3、**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环瑞公司未出资到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二审关于证人顾某装修价款、证人***沙发价款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沙龙公司提出的环瑞公司将联营项目私自承包给江涛的申请再审理由,在事实及法律方面均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业已查明,2012年12月30日,环瑞公司为甲方、沙龙公司为乙方签订的《联营协议》第一条第三款载明:甲方拟投资人民币400万元,用于对上述联营场所的改造、装修,使之具备相应的娱乐场所营业条件;无论甲方的投资额超出或者少于400万元(但是不得少于390万元),甲方均占联营项目60%的盈利分红及亏损承担权。故该联营协议并未如沙龙公司再审申请所称,明确约定了环瑞公司须以现金的方式出资。同时,经查,该联营协议的第三条系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该条款中也没有如**公司再审申请所称,明确约定对环瑞公司投入的装修资金须由**公司书面确认。故原审依据环瑞公司举示的证据确定其实际投资的金额,并无不妥。经举证质证,原审认定环瑞公司实际投入的款项共计3448223元,未达到双方“不得少于390万元”的约定,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欲反驳环瑞公司实际投入的款项已经达到3448223元,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使该待证事实达到真伪不明的状态。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原审根据环瑞公司举示的装修订购合同和收付款凭据等证据,结合案涉项目确有装修施工、购买家具设备等事实,据以认定环瑞公司的实际投资金额,并无明显不当。原审酌定环瑞公司承担50万元违约金的原因,在于环瑞公司的实际投入款项未达到双方在《联营协议》中所约定的“不得少于390万元”。双方在《联营协议》和之后的两份《补充协议》中均无关于联营项目承包给他人经营的明确约定,故沙龙公司以环瑞公司违反协议约定隐瞒沙龙公司将联营项目私自承包给**个人经营为由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藏沙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黄年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