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拉民一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环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牛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藏环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拉萨市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2013)堆民一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环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凤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试用期工资为每月人民币2000元,工资包含基础工资、保密费、岗位工资、考核工资、社保补贴等,合同还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被告递交《离职声明书》确认其离职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被告于同日同意原告离职,并结清原告全部工资。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离职声明书》、《员工离职审批表》、《领款单》、《结清清单》、《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其合同的订立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能证明原、被告就原告的社保补贴以工资形式发放达成了协议的事实,《领款单》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2013年5月、6月的工资支付给原告的事实,故对于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两个月社保金共计人民币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离职声明书》和《员工离职审批表》能证明原告系自动离职,被告未将其辞退,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偿范围,故对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无故辞退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领款单》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2013年5月、6月的工资支付给原告的事实,故对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工资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驳回一审判决;2、补偿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元;3、为原告缴纳2个月的社保金800元;4、补发拖欠的工资2000元。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告到被告公司正式上班时间为2013年4月7日;2、原告是被被告法定代表人带人无故殴打后强行辞退的;3、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没有给原告,被告在仲裁及一审阶段伪造了合同内容,应予以惩处,而且在仲裁及一审提供的合同中内容有相互矛盾之处,在被告提供给仲裁委及一审的相关证据中也存在相互矛盾之处;4、社保是公司必须给员工缴纳的,是强制性的,是不允许发放现金给员工的。
被上诉人环瑞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存在变更,如调解不成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上诉人要求本院向被上诉人调取其被被上诉人录用时所填的表格及被上诉人发放的工作牌,以证明其实际上班时间为2013年4月7日。本院依法进行了调取,但被上诉人称,因当时负责招录上诉人的人员已离开公司,无法找到当时的录用资料,故不能提供上诉人所要求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上诉人主张2013年5月23日从账号为xxx的账户上转入的1400元为其2013年4月份工资,证明其实际用工时间为2013年4月7日。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上显示开户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因此不属于新证据,账号为xxx的账户非公司账户。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之前明知该证据存在而没有提交,故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但因可能与本案有关,故予以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2013年5月23日的转账即为公司为其发放的4月份工资,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上班时间。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当予以认定,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要求法院调取的其被公司录用时所填表格及发放的工作牌,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由公司保存的证据,负责招录的人员辞职,不能成为被上诉人不提供该证据的理由。该证据可以直接证明上诉人的实际上班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本院推定上诉人该项主张成立。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事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上班时间为2013年4月7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以及所依据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主张,其是被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带人无故殴打后强行辞退的;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没有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阶段伪造了合同内容,应予以惩处,而且在仲裁及一审提供的合同中内容有相互矛盾之处,在被上诉人提供给仲裁委及一审的相关证据中也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对上述主张,上诉人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发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劳动合同书》、《离职声明书》、《员工离职审批表》、《领款单》证实上诉人系自愿离职,所有工资已全部结清,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两个月的社保金800元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认为属于二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如调解不成,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与一审中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两个月社保金800元的诉讼请求,有本质的不同,属于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对于该项上诉请求,法庭进行了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对于该项上诉请求,上诉人可另行起诉。
四、一审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社保金已经以工资的形式发放,故不应再向其支付社保金,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因此,被上诉人以工资的形式将应缴纳的社保金发放给上诉人的做法,不符合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两个月社保金共计人民币8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符合法律关于社保金缴纳的相关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结果与本院纠正后的判决结果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均已由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永伟
审判员拉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史新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