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藏01民终463号
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西藏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西藏环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金珠西路格桑林卡A01号。
法定代表人:牛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龙,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扎西措姆,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西藏沙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金珠二路(中和国际城)。
法定代表人:沙长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务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沙龙名仕娱乐会所,经营场所太阳岛狮泉路次旺贡觉和白玛永青私房。
经营者:郑准,男,汉族,1985年6月20日出生,陕西省乾县人,现住陕西省乾县城关镇泰山庙**号,身份证号码:***04241985********。
上诉人西藏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沙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龙公司)、原审被告沙龙名仕娱乐会所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藏0102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环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龙、扎西措姆,被上诉人西藏沙龙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沙长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务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沙龙名仕娱乐会所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藏0102民初9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垫付租金462500元及货款55500元的判令,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环瑞公司也认可对联营体的收入部分未向沙龙公司进行分红”方面,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沙龙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上诉人将沙龙工贸作为被告是错误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其次,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是只计算支出不计算收入。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求。
沙龙名仕娱乐会所缺席,未作辩解。
环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1.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租金462500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货款5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联营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对被告提供的场地进行装修,其中原告占63%的份额,被告占37%的份额,为了经营所需双方协商后成立“沙龙名仕娱乐会所”。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困难,“沙龙名仕娱乐会所”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房租,且在联营期间一直由原告替“沙龙名仕娱乐会所”垫付产生的租金及酒水货款。被告作为合作方,理应对上述借款及租金承担偿还义务,但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沙龙名仕娱乐会所缺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联营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应承担的比例为37%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均系原件,在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且该组证据载明的内容能够证实被告所应承担的比例问题,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审法院予以采信;2.租赁合同、收据三张、银行回单及借款协议一份,原告用于证实实际投入的资金部分,被告对租赁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租赁协议的承租方并不是原告,其仅是担保方,被告对借款协议、收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无关。首先该组证据中原件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通过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经营联营体的过程中确实对联营体进行了实际投入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证明目的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应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综合进行认定;3.民事调解书及收条一组,原告用于证实其已经支付了150000元货款,被告应当承担37%的事实,被告对调解书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收条的三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欲要证实的内容,故对该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4.判决书两份,原告用于证实双方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的比例为63%与37%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无法证实联营体的经营状况的情况下无法直接按照比例进行分摊。经原审法院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但被告是否应承担分摊义务,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认定;5.租赁合同书复印件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被告用于证实租赁合同的相对一方并非原告,而是沙龙名仕娱乐会所且原告主张的金额与合同存在矛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原审法院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且该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处由郑准签字确认,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审法院予以采信;6.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两份,被告用于证实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共同成立的联营体由原告负责经营,现联营合同已解除双方未对联营财产进行结算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原审法院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联营体是否处于亏损状态应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进行认定;7.转让协议书一组,被告用于证明联营协议已解除,且转让费为3000000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双方均认可案涉联营协议已合意解除的事实,故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8.判决书一份,被告用于证明双方针对联营协议纠纷已处理完毕,确认了原告违约且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开支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应承担支出部分。经原审法院审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应当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9.江涛承包清单复印件一组,被告用于证实原告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会所承包给他人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在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10.调解书复印件及清单两份,被告用于证明在原告经营期间仅收入就有三百万元,但原告从未与其分红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仅凭该组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1日,环瑞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沙龙公司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的条件,联合经营娱乐会所,即“沙龙国际娱乐会所”。乙方以其坐落于拉萨市城关区太阳岛金珠二路,建筑面积5800平方米的场所以及场内现有的设施、设备价值人民币***80000元作为联营投入,占联营项目40%的盈利分红及亏损承担权。甲方拟投资4000000元,用于对上述联营场所的改造、装修。无论甲方的投资额超出或少于4000000元,甲方均占联营项目60%的盈利分红及亏损承担权。在联营项目自开始经营之日起,甲方从每月的利润中抽取80%作为回收投资额,剩余的20%由乙方收取。在甲方收回全部投资后,乙方按60%的比例分取每月的利润,在乙方收回签署甲方提前分取的属于乙方的20%的分红金额后,甲、乙双方再按照各自持有的比例进行分红,联营期间由甲、乙方再按照各自持有的比例进行分红,联营期间由甲、乙双方按其所持联营项目的盈利分红比例享受分红及承担债务。双方还约定由甲方全面负责管理、经营联营项目的内部经营活动,由乙方的法定代表人沙长钢负责联营项目的外围关系等。甲方负责安排现场的所有管理人员,并安排出纳一名,由乙方安排会计一名负责联营项目的财会工作。双方协商确定使用乙方公司名义交纳各种税费,但由甲方负责联营项目的财务支配,乙方负责监督。乙方承诺,在双方联营之后不得以“沙龙国际娱乐会所”和乙方的名义向外借款、提供担保或者设置抵押等担保物权、处置财产的任何行为。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不再以“沙龙国际娱乐会所”作为合作项目名称,由甲方重新成立个体工商户,办理相关营业执照,重新进行命名及名称核准。对甲方的装修资金由双方予以书面的、逐项的签字确认,且甲方除装修以外的其他所有费用支出均列为联营项目的经营待摊费用,分两年摊完等内容。2013年4月13日环瑞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沙龙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环瑞公司以装修投入占了双方联营项目60%的盈利分红及亏损承担权,乙方以原《联营协议》中约定的场所、设施、设备等***80000元人民币联营项目40%的盈利分红及亏损承担权。由于乙方原因,乙方自愿将40%的比例降为37%(即甲方为63%,乙方为37%),原双方所签订协议中涉及盈利分红及亏损承担权比例做相应的调整。2013年5月1日郑准作为乙方与案外人次旺贡觉、白玛永青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将位于西藏拉萨市中和国际城(太阳岛)二环路的房屋和土地出租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该合同落款担保方处加盖了环瑞公司的印章。2013年8月29日注册成立了联营体“沙龙名仕娱乐会所”,经营者为郑准。环瑞公司代沙龙名仕娱乐会所支付了部分房屋租金。2013***7日环瑞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沙龙名仕娱乐会所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当前乙方流动资金紧张,为保证乙方的正常业务开展,同意借给部分资金予以周转。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后双方于2016年8月22日将联营项目沙龙名仕娱乐会所中各自的房屋、设施、设备转让给了拉萨芭比拉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并各自签订转让协议。沙龙公司将其所有自建房屋及设备以3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拉萨芭比拉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环瑞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内装修、装饰及所有设施设备、办公室家具等以10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拉萨芭比拉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同时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营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在联营期间,双方未对联营财产进行分红,联营合同解除后亦未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于2016年8月22日重新签订协议书,确认双方均同意解除上述《联营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在解除原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后,双方对各自的房屋、设施、设备、装修及家具部分均以不同的价格各自转让给了拉萨芭比拉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双方联营成立的联营体“沙龙名仕娱乐会所”虽未注销但在双方解除联营协议后未实际经营。现环瑞公司要求沙龙公司对其经营联营体过程中所投入的开支部分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摊,但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中明确约定对环瑞公司的装修资金由双方以书面方式逐项签字确认,除装修款以外的其他所有费用的支出均列为联营项目的经营待摊费用,分两年摊完。如沙龙公司不予签字确认,环瑞公司有权单方面聘请具备资质的中介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首先本案中,环瑞公司垫付的租金部分及货款部分均未得到沙龙公司的签字确认。其次双方对联营协议尚未解除期间的收入,未进行过任何结算,环瑞公司也认可对联营体的收入部分未向沙龙公司进行分红。虽然原审法院依法将“沙龙名仕娱乐会所”追加为本案被告,但经公告送达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而原告又称所有经营期间的财务凭证已丢失,在这种情况下,无法查实“沙龙名仕娱乐会所”的经营状况或盈亏状态。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共同成立的联营体“沙龙名仕娱乐会所”现已无任何财产可以进行分配。因此即便环瑞公司要求对投入部分进行分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对联营财产进行清算,再对债务进行清偿,清偿后如有剩余,按照双方约定盈余分配比例,清退投资,分配利润。现双方未对联营收入进行任何分红,而原告也无法证实联营体的经营状况,亦无法证实联营体的盈亏状态的情况下,直接要求沙龙公司按照约定比例承担分摊义务的诉请,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环瑞公司要求沙龙公司偿还垫付租金462500元及货款55500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反诉原告沙龙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环瑞公司支付部分经营收入106200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沙龙公司作为联营一方亦无法证实联营体在经营过程中是否确实盈利的事实,在无法确认联营体存在盈利的情况下,其要求环瑞公司支付经营收入1062000元的诉请,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环瑞公司支付承包费172000元的诉请,首先环瑞公司对其擅自对外承包的事实不予认可,其次沙龙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对外承包的事实,在无法证实承包事实的情况下,沙龙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针对沙龙公司要求环瑞公司出具负责经营“沙龙名仕娱乐会所”期间的财务报表与账务凭据的诉请,无相应的法律与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沙龙名仕娱乐会所仅为双方共同成立的联营体,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环瑞公司要求沙龙公司支付垫付的租金462500元货款5550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沙龙公司要求环瑞公司支付部分经营收入1062000元及承包费17200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沙龙公司要求环瑞公司出具相关财务报表及账务凭据的诉请,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西藏环瑞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西藏沙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98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西藏华瑞新能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953元,由反诉原告西藏沙龙工贸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25日,拉萨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调查笔录共三份,欲证明上诉人私自将联营体沙龙名仕娱乐会所转包给第三人江涛,并独自收取承包费。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诉争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沙龙公司是否应承担上诉人环瑞公司垫付的租金462500元及货款555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联营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协议书确认双方均同意解除上述《联营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并将各自的房屋、设施、设备、装修及家具部分均已不同的价格各自转让给拉萨芭比拉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先对联营财产进行清算,再对债务进行清偿,清偿后如有剩余,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清退投资,分配利润。现双方当事人未对联营收入进行任何分红,且上诉人在无法证实联营体沙龙名仕娱乐会所的盈亏状态下,直接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由上诉人垫付租金462500元及货款55500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上诉人垫付的租金及货款的对象系沙龙名仕娱乐会所。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理应向沙龙名仕娱乐会所主张相关欠款。经二审庭审释明,上诉人明确表示本案中不主张沙龙名仕娱乐会所承担还款义务,仅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故本院依法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环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上诉人环瑞公司已预交),由环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响
审判员 次旦卓玛
审判员 卓 玛 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次仁卓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