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721民初3510号
原告:威海华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41MAN4ER56K,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
被告:吉林郭尔罗斯生态文化旅游产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1MA147R0JXM,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威海华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郭尔罗斯生态文化旅游产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收到该案的起诉材料。原告威海华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威海华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