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海检测设备有限公司

武汉华海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远春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1083民初311号
原告武汉华海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光谷大道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三期2栋1层05号。
法定代表人应清周,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远春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曹市镇曹市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华海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远春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华海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其已与被告湖北远春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华海检测设备有限公司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华海检测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1元,减半收取815.5元,由原告武汉华海检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