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里安医疗器械贸易(北京)有限公司

***与瓦里安医疗器械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瓦里安医疗器械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06民初7144号
原告:***,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婷(系原告妻子),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瓦里安医疗器械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东路32号利通广场规划设计楼层19楼03单元(自编楼层20楼03单元)。
负责人:**。
被告:瓦里安医疗器械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成街8号二层B区。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医疗器械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的员工。
原告***与被告瓦里安医疗器械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瓦里安医疗器械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婷到庭、被告瓦里安医疗器械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瓦里安医疗器械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如数支付原告被克扣的2015年2月份工资税后额6895.75元;2.被告支付无故克扣(拖欠)原告工资6895.75元的加付赔偿金689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权益受劳动合同法保护。经查个人所得税信息,发现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了2015年2月份应税工资的个人所得税,于2015年3月6日通过工行向原告工资卡转发了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的市场佣金税后额68123.87元,但至今仍克扣拖欠原告2015年2月份当月的税后工资额6895.75元(当月应税工资额为7156.39元,代扣缴个税260.64元)。被告一般在次月10日左右支付原告上月的工资。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分别向天河劳监大队投诉被告拖欠工资的行为,3月6日收到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因诉讼时效为两年,按理自2015年3月10起算两年的时效,且克扣拖欠2015年2月份工资一事后,原告亦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起诉,2016年6月提起上诉,2017年2月收到再审申请的立案通知书,由此可以看出,原告追讨工资的仲裁时效因之中断。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9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提出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其他多项请求。广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贵院提起(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08号民事诉讼(以下称:前诉),继续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其他诉讼请求。贵院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原告不服贵院一审判决,后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后,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通过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并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到2015年1月底,遂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粤01民终9135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作为后诉,构成重复起诉。显而易见,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再者,本案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5年2月份的工资,其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是其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情况。换言之,本案的诉讼标的,也就是“双方纷争的对象”,实际上是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情况。前诉中,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双方“纷争的对象”的依然是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情况。因此本案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最后,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2月份的工资,该诉讼请求实际上是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5年2月份依然存在劳动关系,这否定了前诉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1月的裁判结果。因此,本案作为后诉,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二、根据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913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的判决,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通过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到2015年1月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2016)粤01民终91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通过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并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到2015年1月底。因此,2015年1月之后,原告不再继续为被告工作,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也就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既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更勿论要求被告支付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过了一年期的仲裁时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即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2015年2月份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至迟也应该自2015年3月6日起起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发生诉讼,本院作出的(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最后工作时间为2015年1月底,原、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本院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粤01民终9135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上述判决。
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被告于次月发放上月的工资给原告,原告实际工作到2015年1月底。
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2月28日,且被告代缴代扣2015年2月工资的个税,对此提供了证据一、2014年12月-2015年2月28日原告正常工作的邮件;证据二、《完税证明》。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一中邮箱在2月28日关闭,虽有邮件来往,但不代表原告还在工作,认为证据二案外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公司(购买社保的公司)错误申报的数据,案外人已在申请退回中。被告称原告在任职期间的个税申报由案外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代为申报和缴纳,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又转委托给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进行,对此提供了证据一、《关于***2015年3月个人所得税缴税记录的说明》,经质证,原告认为案外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据和材料不具备证据效力。
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天劳人仲案不字(2017)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关原告在被告处的最后工作时间,已经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9135号民事判决确认为2015年1月。现原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的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有关原告所主张的加付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因此,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主体系劳动行政部门,原告应向劳动行政部分寻求救济,故原告所主张的加付赔偿金不属于民事纠纷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池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