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里安医疗器械贸易(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与瓦里安医疗器械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瓦里安医疗器械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06民初5758号
原告:***,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原告妻子),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瓦里安医疗器械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东路32号利通广场规划设计楼层19楼03单元。
负责人:**。
被告:瓦里安医疗器械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成街8号二层B区。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全、**,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瓦里安医疗器械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瓦里安广州分公司)、瓦里安医疗器械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里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居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因不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事实损害赔偿金156816元。2.被告支付至今逾期未支付应得市场佣金的加付赔偿金40000元。3.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28日未报销费用(个人垫付)5112元。4.被告支付2015年春节过节费1000元。5.被告支付2015年1月、2月未休年假工资1625元。
案件事实及本院认定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至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15年11月23日。
(二)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因不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事实损害赔偿金156816元。2.被告支付逾期未支付应得销售提成的加付赔偿金40000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之前个人垫付的差旅费10000元。4.被告支付2015年春节过节费1000元。5.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月未休年假工资1625元。6.被告出具与事实相符的离职证明。
(三)仲裁结果: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四)原告入职时间、岗位:2007年10月8日入职,任职销售经理。
(五)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入职后,与被告瓦里安公司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六)本案关联案件的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2016)粤01民终9135号判决,认定:原告每小时基本工资为60.83元,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超过了广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原告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1月月底。两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1月底共4个月的市场佣金26851.26元
(七)关于报销费用:原告提供了发票,拟证明存在未经两被告报销的垫付费用。两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发票中,部分载明相关费用发生的时间,但均在2015年2月1日之后。其余发票未载明开票的具体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无法证实相关费用发生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即生效判决所认定的2015年1月月底之前,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个人垫付的未报销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过节费: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其2015年春节过节费1000元,本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1月月底,而2015年春节是在2015年2月中下旬,彼时原告已不是被告的员工,因此其主张过节费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提供了被告瓦里安公司的带薪年休假制度,载明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其每月应享有1.67天带薪年休假。两被告对该制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1月月底,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1月期间原告休过年假,因此被告应按照其规章制度支付原告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12.69元(60.83元/小时×1.67天×8小时)。
(十)离职证明的开具情况:原告主张在其离职后,因两被告未向其出具书面离职证明,致使原告错失工作机会,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提供了南宁市众智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无法聘用之说明》拟证明其主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情况。经查,被告瓦里安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两份《离职证明》,均未写明出具的具体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未能与南宁市众智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却无法证实此后未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本院无法确认原告错失就业的时间和具体损失,因此,原告主张措施就业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关于未支付市场佣金的加付赔偿金: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两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1月底共4个月的市场佣金26851.26元。本院认为,市场佣金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的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原告并未申请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两被告限期支付,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市场佣金的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瓦里安医疗器械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瓦里安医疗器械贸易(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月未休年休假工资812.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池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