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里安医疗器械贸易(北京)有限公司

***与瓦里安医疗器械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瓦里安医疗器械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9135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民终9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里安医疗器械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里安医疗器械贸易(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瓦里安医疗器械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瓦里安广州分公司)、瓦里安医疗器械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下称瓦里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068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瓦里安广州分公司、瓦里安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3217.93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瓦里安广州分公司、瓦里安公司支付***市场佣金26851.26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瓦里安广州分公司、瓦里安公司负担。
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6月开始,我负责的区域除了广东、广西、福建、湖南等区域外,还增加了江苏、浙江、安徽、上海等区域。2007年至2014年12月我累计周末出差190天,瓦里安公司从未给付加班费。2014年12月4日,瓦里安公司以开会名义通知我到北京,突然宣布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但以基本薪资而非以我的全部收入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并要求我当场签字,我对此表示异议并拒绝签字。后我积极与瓦里安公司沟通,希望瓦里安公司不要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但瓦里安公司坚持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并表示补偿方案不变。2014年12月29日我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30日瓦里安公司发邮件要求我每天汇报行踪和工作,实质是逼迫我在离职单上签字。至2015年2月28日前我遵照瓦里安公司的指令和要求工作,2015年2月28日瓦里安公司关闭了我的电脑账户、邮箱,单方面强行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另我在职期间从未休过年休假。据此,***的上诉请求为:瓦里安公司及瓦里安广州分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8784元、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市场佣金9.33万元、年休假工资137719元、2007年至2014年周末加班费184923元;案件受理费由瓦里安公司、瓦里安广州分公司负担。
瓦里安广州分公司、瓦里安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我方虽对原审判决有异议,但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瓦里安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向***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提出了补偿方案,后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等形式就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2月25日,***向瓦里安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表明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并于2014年12月29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瓦里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再就业的损失费等。基于上述事实,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为瓦里安公司提出,并与***协商一致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瓦里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的最后工作时间。***主张其工作到2015年2月28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瓦里安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工作到2015年1月底。结合***于2014年12月29日申请仲裁,瓦里安公司向***支付工资到2015年1月底等事实,原审认定***实际工作到2015年1月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的其他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的其他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年亚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