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鸿源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鸿源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801号
原告:青岛鸿源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王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中,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伟伟,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鸿源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居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源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中,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源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65045元以及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1691元/日为标准,自2018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蒙特梭利儿童之家幼儿园室内装修,工程造价为1690838.47元,合同对工程价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起诉时尚欠6650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接到被告的函件后没有进行整改,双方至今未办理交接,未进行结算;如果决算的话,质保金未到期,应当扣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被告不同意支付款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2003年11月7日经工商登记依法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设计、维修、施工等等。
2018年6月14日,原告出具《装修预算书》,被告在汇总表的下方签名予以确认,载明:硬装基本项为992441.25元,木饰面、线条、墙裙为213210.45元,柜类等为210706.12元,卫浴安装类为17440元,瓷砖、门、主材为257040.65元,总计1690838.47元。
次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工程概况”部分约定:工程名称为蒙特梭利儿童之家幼儿园室内装修、工程内容为详见施工图纸及预算表、工程造价为1690838.47元(不含税)。“工程期限”部分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施工图纸设计”部分约定:甲方自行设计并提供施工图纸,图纸一式三份,甲方、乙方、施工队各执一份。“工程价款的支付”部分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以下约定直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①开工20日内付工程总造价的40%;②开工50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65%;③工程完工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④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⑤留质保金5%,质保期到期后一个月内付清。“甲方义务”部分第2款约定开工前三天,解决施工必备的水源、电源,无偿提供给乙方施工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向施工所在地的物业管理公司申报登记;第5款约定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金额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第8款约定参与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的监理、材料进场的验收、隐蔽工程的验收、竣工工程质量的验收。“乙方义务”部分第1款约定根据工程设计图纸、工程特点,做好图纸会审,制定施工进度计划表交给甲方;第3款约定负责按甲方确认的图纸及设计变更图纸进行施工,施工中严格执行安全施工操作规范、防火规定、施工规范及质量标准,按期保质完成工程。“工程变更及材料交接”部分第1款约定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如需变更,需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工程验收及保修”部分第1款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分下列几个阶段对工程量进行验收:瓦工完工、木工完工、油工完工,乙方应提前二天通知甲方参加验收,阶段验收合格后应填写工程验收单;第2款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五日内组织验收,并填写工程验收单,如甲方不能按时验收,书面通知乙方验收的时间,验收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如甲方使用该场所则视为验收合格;第3款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接到资料后两日内如未有书面异议,即视为同意,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甲方应在签字时向乙方结清工程款,如甲方未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拒不在工程结算单中签字的,乙方有权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向甲方索要剩余工程款;第4款约定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违约责任”部分第7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8款约定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的,由乙方负责维修,工期不予顺延;第9款约定因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其他约定”部分约定甲乙双方书面签订的附件表也是合同的一部分,甲乙双方按附件要求实行,合同含附件1报价单。
2018年6月20日,原告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对案涉幼儿园(三层)室内装修开始施工。原、被告一致认可,施工过程中双方采用据实结算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
双方当事人未对原告施工部分进行验收。被告称于2019年春季一楼试营业,二楼放置教具,三楼使用了几间办公室,未使用教室,当时招收了十几个学龄前儿童,现在增至三十几个。2019年立春为2月4日,立夏为5月6日。
2018年7月16日、7月20日、7月24日、9月8日,被告各向原告支付30万元、20万元、15万、32万元,合计97万元,原告分别开具了收据,载明的品名及规格均为“装修款”。
原告施工的双方无争议项目,工程造价合计为243700.93元(硬装基本项143697.23元+柜类等19600元+卫浴安装类18660元+增项61743.7元)。
原告施工的双方有争议项目,当事人对工程量、主材费、人材机等其它费用、合价存在争议,被告另主张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但当事人对项目名称、计量单位、综合单价均无争议。对于双方有争议项目,被告未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或者返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海德所)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原告进行装修的项目装修价款进行鉴定。2019年12月7日,海德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称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11月4日,评估方法为资产基础法和市场法,评估结论为1069391.05元,后附的评估明细表共63项。原告预交评估费3万元。
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原告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交纳保险费14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于《资产评估报告书》,原、被告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质证称:该报告书对某些项目、工程量比原告自己测算的工程量偏低,有些价款也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测算,其中第18项实际工程量为27米,第36项现场虽然没有看到雕刻字,但是原告确实已制作并安装到位,被告认为效果不好要求撤回,现在雕刻字仍在原告处,原告为此花费11018.7元;其余的请法院依法确认该报告书的有效性及合法性。
被告质证称:1、评估明细表中第10项,原天棚基层处理,未实际测量,表中的数据来源不合法;2、评估明细表中第26项,有异议的项目系白色,鉴定中包含了黄色,超出了鉴定委托的内容,与合同不符;3、评估明细表中第32、33、34项未包含在异议项中,超出了鉴定委托的内容;4、评估明细表中第42、43项现场中没有,超出了鉴定委托的内容,鉴定私自添加其它规格,与合同不符;5、评估明细表中第54、55项,均与合同不符。
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海德所出具了《异议回复》一份,载明:“1、评估明细表中第10项,原天棚基层处理,是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及评估人员共同现场测量后的数据第11项和第12项数据相加得出,并非异议人所称未进行测量;2、评估明细表中的第26项为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现场共同确认,黄色和白色单价一致,双方现场共同确认同意合并工程量计算即可;3、评估明细表中的第32、33、34项,因现场夏总提出具体规格并非为装修公司所称的一种规格,双方要求分规格明细确认;4、评估明细表中的第42、43、55项为勘查现场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及评估人员共同现场确认并测量,并非私自添加;5、评估明细表中的第54项,白色烤漆柜为现场共同确认工程量,本次价值评估没有问题,只有安装高度与合同要求高度有偏差,高度偏差属于安装质量问题,在评估明细表中也已经明确写明了。”此外,海德所指派鉴定人邴某出庭作证,接受了原、被告的质询。被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
对此本院认为,海德所根据本院委托依法进行了评估,评估过程中评估人员在原、被告双方人员的协助下,对委估资产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且按照国家规定等评估依据,采用资产基础法和市场法,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原、被告均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依法认定其证明力,即原告施工的双方有争议项目的工程造价合计1069391.05元。
二、原告提交普通发票二份、收款收据一份、照片二张,欲证明其对《资产评估报告书》发表质证意见时所提及的雕刻字,并要求被告一并支付该费用11018.7元。被告质证称:普通发票开具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与原告陈述的交付时间不吻合,故对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系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
三、原告提交《泰华幼儿园首付拨款审批明细》、《工程单项综合单价报价表(水电改造部分)》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已付97万元中包括本案合同之外的水电路改造款111258元,系在《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签订前施工的,差额858742元即案涉合同被告已付工程价款。被告质证称:无被告签名,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97万元包括水路改造款,但记不清数额了,电路改造款包括在《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之内。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待原告搜集相关证据后,其可就该部分施工另行起诉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
四、关于案涉装修工程是否竣工问题。
原告主张于2018年10月28日全部完工;被告主张原告一直未结束施工,被告曾经于11月份催促原告施工未果。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装修工程的完工日期,而被告自认已于2019年春季试营业,对外招收学龄前儿童。根据我国民间习俗,春季即立春到立夏这一段时间,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实际使用之日为2019年3月21日。虽然双方未对原告施工部分进行验收,但是被告作为发包人擅自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数额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如何认定。
首先,原、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诚实信用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施工的双方有争议项目的工程造价合计1069391.05元、原告施工的双方无争议项目的工程造价合计243700.93元,累计1313091.9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实际使用之日为2019年3月21日,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故质保金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支付。扣除被告已付97万元后,本案中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数额为277437.38元(1313091.98元X95%—970000元)。
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被告在答辩中未明确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但是根据其答辩意见,实质上是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结合本案案情,可以参照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作为认定违约金的依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77437.3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再次,至于原告预交的评估费3万元,根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款项277437.38元在其中所占的比例,原、被告应当分别负担17485元、12515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评估费12515元。被告预交的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应当由其自行负担。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原告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担保。因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险费1400元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鸿源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77437.3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鸿源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7437.3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鸿源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评估费12515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鸿源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费1400元;
五、驳回原告青岛鸿源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14470元,由原告青岛鸿源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01元,被告***负担7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坤华
人民陪审员  逄增波
人民陪审员  冯 雪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群
书记员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