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鸿源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鸿源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7557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鸿源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峨眉山路396号光谷软件园55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鸿源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鸿源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新,被告(反诉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鸿源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支***居公司质保金65654.6元及利息(以65654.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支***居公司水电路改造工程款111258元及利息(以11125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5日,鸿源居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居公司承包蒙特梭利儿童之家***室内装修施工,鸿源居公司按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在合同签订之前鸿源居公司还为***进行了水电路改造施工,但***没有按照约定***居公司支付工程款,为此鸿源居公司提起诉讼,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鲁0211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工程款,但同时认定质保金尚未到期不予支持,并确定鸿源居公司可就水电路改造款另行起诉向***主张。现质保期已经届满,鸿源居公司就质保金及水电路改造款与***再次协商,***拒不支付。庭审过程中,***将第1项利息变更为违约金(以1313091.9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不再主张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支付质保金及违约金,理由为:鸿源居公司施工项目在质保期内存在墙体、吊顶开裂等多处质量问题,且鸿源居公司拒绝维修,因此不符合质保金支付的条件。对于鸿源居公司主张的第2项诉讼请求,鸿源居公司已经在(2019)鲁0211民初1801号案件中主张过,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该项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鸿源居公司支付给***工期延误违约金266557.67元(合同总造价1313091.98元×违约金标准日0.1%×逾期天数203天);2.判决鸿源居公司支付给***因为工期延误造成的实际损失723013.43元(租金损失667397.26元+加盟费损失55616.43元);3.判决鸿源居公司支付工程质量和未完工返工整改维修费用暂计5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具体金额予以调整)。4.鸿源居公司承担全部反诉费用。以上合计:1039571.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5日,******居公司签订了书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工期为70天,从2018年6月20日开始施工,至2018年8月30日竣工验收。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做出的(2019)鲁0211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3月21日。显然,鸿源居公司工期严重延误,已经构成违约,且直接导致2018年秋季***的***无法正常开学,造成了巨额损失,鸿源居公司理应予以赔偿。另外,涉案工程还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和未完工的问题,至***居公司拒绝返工维修整改,鸿源居公司理应支付返工维修费用,暂计50000元,不包括隐蔽工程(未通知***验收)。就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非专业人事无法一一列出,故申请有资质的专业质量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和返工维修整改费用的鉴定,***也将根据质量鉴定的结果调整反诉请求关于维修费用的金额。综上所述,请贵院支持***的反诉请求,维护***的合法权益。 原告(反诉被告)鸿源居公司辩称,***的反诉请求不符合事实,涉案的工程鸿源居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但在施工过程中***不断对施工项目进行变更设计,鸿源居公司属于***供料不及时同时本案项目***也存在自己施工的情况,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不及时,双方产生的交叉施工影响了鸿源居公司的后续施工,导致工期延误,且***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居公司支付工程款,以上情形均导致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相关的后果均应当由***承担。涉案工程在鸿源居公司施工完毕后,***未经验收擅自使用,依据法律规定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对于***在使用期间产生的质量瑕疵由***自己承担。***所主张的房屋租金及加盟费与本案涉案工程没有关联性,***要求鸿源居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综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相关**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鸿源居公司于2003年11月7日经工商登记依法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设计、维修、施工等等。 2018年6月14日,鸿源居公司出具《装修预算书》,***在汇总表的下方签名予以确认,载明:硬装基本项为992441.25元,木饰面、线条、墙裙为213210.45元,柜类等为210706.12元,卫浴安装类为17440元,瓷砖、门、主材为257040.65元,总计1690838.47元。 2018年6月15日,***作为发包方(甲方)、鸿源居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工程概况”部分约定:工程名称为蒙特梭利儿童之家***室内装修、工程地点为胶南泰华花园小区内、工程内容为详见施工图纸及预算表、工程造价为1690838.47元(不含税)。“工程期限”部分约定:工期期限70天(法定节假日顺延)、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施工图纸设计”部分约定:甲方自行设计并提供施工图纸,图纸一式三份,甲方、乙方、施工队各执一份。“工程价款的支付”部分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以下约定直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①开工20日内付工程总造价的40%;②开工50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65%;③工程完工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④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⑤留质保金5%,质保期到期后一个月内付清。“甲方义务”部分第2款约定开工前三天,解决施工必备的水源、电源,无偿提供给乙方施工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向施工所在地的物业管理公司申报登记;第5款约定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金额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第6款约定按乙方书面计划进度,保证甲供材料及时到场;第7款约定乙方告知甲方签证的,甲方如无异议,应在三日内签证;第8款约定参与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的监理、材料进场的验收、隐蔽工程的验收、竣工工程质量的验收。“乙方义务”部分第1款约定根据工程设计图纸、工程特点,做好图纸会审,制定施工进度计划表交给甲方;第3款约定负责按甲方确认的图纸及设计变更图纸进行施工,施工中严格执行安全施工操作规范、防火规定、施工规范及质量标准,按期保质完成工程。第7款约定如乙方严重违反工期计划表、施工进度,造成工期延误,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工程变更及材料交接”部分第1款约定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如需变更,需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工期延误”部分第1款约定对以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延误的,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2)不可抗力;(3)政府原因;(4)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它情况。第2款约定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应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工期顺延;因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等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的,返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第3款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合同工期相应顺延;第4款约定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完工,工期不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工程验收及保修”部分第1款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分下列几个阶段对工程量进行验收:瓦工完工、木工完工、油工完工,乙方应提前二天通知甲方参加验收,阶段验收合格后应填写工程验收单;第2款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五日内组织验收,并填写工程验收单,如甲方不能按时验收,书面通知乙方验收的时间,验收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如甲方使用该场所则视为验收合格;第3款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接到资料后两日内如未有书面异议,即视为同意,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甲方应在签字时向乙方结清工程款,如甲方未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拒不在工程结算单中签字的,乙方有权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向甲方索要剩余工程款;第4款约定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违约责任”部分第1款约定甲方未按期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乙方有权暂停施工。工期顺延;第2款约定甲方未办理验收手续,提前或擅自使用工程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负责;第4款约定因甲方供料误时,造成停工待料,致使工期延误的,工期顺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负;第7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8款约定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的,由乙方负责维修,工期不予顺延;第9款约定因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其他约定”部分约定甲乙双方书面签订的附件表也是合同的一部分,甲乙双方按附件要求实行,合同含附件1报价单。 2019年1月21日,鸿源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居公司工程欠款665045元以及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支***居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1691元/日为标准,自2018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5日,双方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居公司承包蒙特梭利儿童之家***室内装修,工程造价为1690838.47元,合同对工程价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鸿源居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但***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起诉时尚欠665045元。***居公司多次催要,***拒不支付。后经本院审理查明,依据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鉴定报告、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于2021年1月16日作出(2019)鲁0211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居公司工程价款277437.38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居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7437.3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居公司评估费12515元;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居公司保险费1400元;五、驳回鸿源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作出后,鸿源居公司、***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该判决书中确认***实际使用涉案装修标的物之日为2019年3月21日;确认鸿源居公司施工的双方有争议项目的工程造价合计1069391.05元、鸿源居公司施工的双方无争议项目的工程造价合计243700.93元,累计1313091.98元;确认***应支***居公司的尚欠工程款为277437.38元(1313091.98元X95%—970000元),该笔款项系在总工程造价中扣除了5%的质保金(65654.60元)所得。 本案原告主张的第2项诉讼请求由***支***居公司水电路改造工程款111258元在该判决书中的表述“原告提交《泰华***首付拨款审批明细》、《工程单项综合单价报价表(水电改造部分)》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已付97万元中包括本案合同之外的水电路改造款111258元,系在《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签订前施工的,差额858742元即案涉合同被告已付工程价款。被告质证称:无被告签名,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97万元包括水路改造款,但记不清数额了,电路改造款包括在《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之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待原告搜集相关证据后,其可就该部分施工另行起诉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 双方存有争议的证据及相对方的质证意见: 一、鸿源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水电路改造款111258元***未予支付,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交插座定位图3份、给水连线图3份、排水连线图3份、弱电插座定位图3份、现场施工的照片20份、证明1份。鸿源居公司以上述证据证***居公司按照***提供的案涉泰华***水电路图纸,购买管线材料、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的事实,即案涉***水电路改造工程系原告施工完成,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其中插座定位图3份、给水连线图3份、排水连线图3份、弱电插座定位图3份载明的主要内容系由中国蒙台梭利园所装饰设计院出具的泰华***相关水电装修设计图,现场施工的照片20份载明了工人现场施工的状况。证明载明的内容为案外人黄岛区十里铺五金建材商行2022年9月23日证***居公司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从该公司采购泰华***项目水电材料(管材、电线等),并由该公司送至泰华***工地现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该宗证据中的图纸、照片待鸿源居公司提供原始载体后再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原告本身承揽了被告的装修项目,在另案处理时已确认的项目中就含有相应材料,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待证事项。 2.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5份、工程单项综合单价报价表(精装修部分)2份、工程单项综合单价报价表(水电改造部分)1份。鸿源居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案涉泰华***水、电改造项目,鸿源居公司在施工前向***提交了工程项目报价单,经***确认后进行施工,最终的工程价款为111258.50元,***一直未予支付。该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微信号“装饰的-(蒙台梭利)**”于2017年10月2日***居公司商讨涉案工程水电报价的相关事宜,鸿源居公司要求对方提供图纸以便进行造价计算并把邮箱“87104299@QQ.COM发送对方”,“装饰的-(蒙台梭利)**”微信中发出“这样,我一会把原始的建筑图纸、水电图都发你,你对照一 下,把墙体和水电先出个大概,等6号上班去现场核实以下,再给我?你看如何”。2017年11月2***居公司向微信号“装饰的-(蒙台梭利)**”发送了工程单项综合单价报价表(精装修部分)2份、工程单项综合单价报价表(水电改造部分)1份。工程单项综合单价报价表(精装修部分)2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涉案墙体、水电改造的报价明细。工程单项综合单价报价表(水电改造部分)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涉案工程墙体改造部分的详细明细及综合报价为67462.10元;电路改造部分(不含厨房,以设计图纸为准另计)详细明细及综合报价为43796.40元,该工程单项综合单价报价表总计为111258.50元。***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微信聊天记录要求出示原始载体,需要庭后核对原始载体后再发表质证意见。对报价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仅有原告自己的盖章,无原被告双方的确认。 3.提交《工程联系函》1份,证明2018年3月21日,鸿源居公司向***发送工程联系函,由***对涉案***设计方于2018年3月19日对水电路改造施工相关事宜的答疑内容进行书面确认,被告***在该工程联系单甲方确认一栏处签字确认,该工程联系函能够充分证明涉案***的水电路改造工程是***居公司施工的事实。该《工程联系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泰华***,施工单位为鸿源居公司,泰华花园工程经2018年3月19日设计方对施工方现场答疑后,如下问题已经确认,现需落实书面以备存档:1.空调方案为主线分箱,单独6平方电线控制。2.教室及房间灯线全部重新布线,线路路数为灭菌灯单独一路,灯带两路,筒灯两路,主灯两路。……。发生日期2018年3月19日,填报日期2018年3月21日。该份证据上乙方该有鸿源居公司的项目公章,甲方有***的签字确认。***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联系函中确定的施工电部分已经在另案中进行了结算,另案的鉴定报告中已经明确了空调的六平方走线,四平方走线及悬空电线电管,该三项共计180854.1元。且该工程联系单系在水电施工前发送,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全部施工完毕。 4.提交泰华蒙台梭利***微信群微信聊天记录1宗,证明(1)原被告就案涉泰华***水电路改造施工过程中的具体问题进行沟通、交流,鸿源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就水电路改造的现场照片以施工材料发送至该群供被告及其设计人员了解工程进展情况;整个聊天记录能够充分证明案涉泰华***水电路改造工程是***居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2)涉案***水电路改造完之后的装饰装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自工程一开始就频繁变更设计方案,并存在供材不及时、被告自行施工项目影响鸿源居公司施工的交叉施工问题、***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等事实,都导致装饰装修工程工期延误,完全是***自身原因所致,非鸿源居公司原因。(3)2018年10月9***居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通知***工程接近完成,邀请鸿源居公司及设计方于10月11日10点进行三方初步验收;2018年10月30日,鸿源居公司发送“验收通知单”,载明工程已于2018年10月28日完工的事实,通知***5日内进行验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验收。该微信群系2017年11月1日原告为方便涉案***施工沟通交流而专门建立的,自该群建立时被告***就一直在该群里面,至本次庭审时***仍然还在该群里。该微信群系鸿源居公司就泰华***装修过程因工作协调所建立的,组成人员10人,其中***在此群中,微信聊天时间自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0月30日,主要内容为涉案泰华***装修的相关事宜。其中2017年11月18日、2017年12月8日、2018年4月8日、2018年4月9日多次显示鸿源居公司为***装修过程中进行水、电改造的现场图片;2018年10月9***居公司向***发送了工程联系单,鸿源居公司邀请***及设计方与10月11日上午进行三方初步验收;201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在微信中多次联系鸿源居公司涉案装修相关收尾工作等情况;2018年10月30***居公司在微信群中发送了《验收通知单》,该通知单上载明:涉案工程室内装修,木工工程、油工工程、安装工程已于2018年10月28日完工,请***在五日内通知鸿源居公司处约定的时间共同验收。***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从聊天记录中载明的内容看不能证实原告已经施工的水电项目未涵盖在被告已经结算的工程款内,且从聊天记录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确认的事项,被告均及时予以确认,不存在影响其施工的情形,且在整个聊天记录中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要求延长工期的相关内容,且从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其实际施工时间远早于双方的合同签订时间,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也即原告实际施工时间远长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但在此基础上,原告仍旧没有按期完工。原告提出于2018年10月28日完工且向被告发送了验收通知单,与另案中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首先在另案中经法院查明已经确认原告并未完全施工完毕,因此原告发送的验收通知单不具有相应法律效力,该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应当以另案确认的2019年3月21日为准。 5.提交电子邮件截图1份,证明2017年10月2日下午5:04时,被告设计方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箱“甜甜2503441489@qq.com”向原告工作人员**“**87104299@qq.com”邮箱发送附件名称为“泰华***图纸”的电子邮件。该邮件中图纸即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工作人员**于被告设计人员**于2017年10月2日15:41时聊天提到的***的建筑水电图纸,即插座定位图、给水连线图、排水连线图、弱电插座定位图。***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原始邮件已经无法打开,真实性无法核对,不发表质证意见。 6.提交《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电工)》1份、《项目工程决算书》1份、《泰华***工程月进度割算表》1份、招商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承接被告涉案***的水电改造工程后,将劳务施工分包给案外人***,双方签订了分包协议,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显示,2018年5月7日原告向***付款20000元,客户摘要载明“泰华***水电费”内容,充分证明涉案***水电改造工程系原告承包施工的事实。《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电工)》载明的主要内容:2018年4月1日,鸿源居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工程名称:泰华***水电改造,工程2018年4月13日全部完工,同时涉案合同还约定了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工期要求、工程质量,验收与保修、违约责任等权利和义务。《项目工程决算书》载明的主要内容:2019年1月9日,案外人***与鸿源居公司就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41052元。《泰华***工程月进度割算表》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施工单位***与鸿源居公司之技术员、工程监理签订的具体施工的项目、工程数量、单价及合计等内容。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载明的内容显示2018年5月4***居公司支出20000元泰华***水电工费。***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系原告与第三方的分包合同,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水电项目未涵盖在另案已经结算的工程项目中。 7.提交《工程联系单》3份、《签证单》10份,证明涉案***的装饰装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自工程一开始就频繁变更、调整设计方案、因方案变更拆除、二次安装、改变施工工艺、增加施工项目等,导致装饰装修工程工期延误,该情况完全是被告自身原因所致,非原告原因,原告并无违约行为,被告反诉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工程联系单》3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施工单位鸿源居公司向***于2018年7月6日确认的18项施工问题反馈、2018年7月19日确认的8项施工问题反馈、2018年7月25日确认的样品等内容。《签证单》10份载明的主要内容:2018年6月22日***在鸿源居公司制作的“应甲方要求:空调强电方案为:6平方电线(汉河),需生产费用45元/米,工程量据实结算”签证单进行签字确认。2018年6月26日***在鸿源居公司制作的4项工程造价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7月18日***在鸿源居公司制作的工程造价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7月25日***在鸿源居公司制作的3项工程造价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8月6日***在鸿源居公司制作的6***因方案变更,部分单价调整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9月8日***在鸿源居公司制作的“走廊墙裙变更施工工艺,取消九厘板基层,改为墙裙板直接安装。原单价278元/㎡变更为现单价156元/㎡”工程造价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9月8日***在鸿源居公司制作的4项应甲方要求,变更后工程造价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9月13日***在鸿源居公司制作的4***教具等软包价格工程造价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9月25日***在鸿源居公司制作关于多功能厅舞台基层问题工程造价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10月8日***在鸿源居公司制作“关于房间暖气检修口油工修补问题:房间内后增加暖气检修口处需刮腻子乳胶漆修补,合计产生费用共1500元”工程造价单上签字确认。***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工程联系单是***对施工情况的确认,不应作为延长工期主张依据。对于签证单,在双方约定工程竣工期限后,即2018年8月30日以后的签证单不能作为鸿源居公司要求延长工期的依据,剩余的签证单均为鸿源居公司要求***对费用的确认,也不涉及到工期延长的相关依据。且在该相应的签证单出具的期限内在相关的工作群中或鸿源居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中均没有要求延长工期的相应主张。 8.提交《工程单项综合单价报价表(土建改造部分)》、POS机小票各1份。证***居公司另行施工了案涉***的墙体改造工程,完工后结算价款为113530.54元,***在《工程单项综合单价报价表(土建改造部分)》上签字确认。***取整实付工程款113000元,该款由***直接在鸿源居公司处刷卡支付的。***提交的2018年2月7日的银行转账记录正是支付的鸿源居公司施工的墙体改造的工程款,与本案鸿源居公司主张的水电路改造工程无关。该《工程单项综合单价报价表(土建改造部分)》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泰华花园***。墙体改造部分:1.原建筑墙体拆除(含下楼不含外运),309.36㎡,86元/㎡,合价:26604.96元;2.窗户拆除(非保护性拆除),7套,150元/套,合价:1050元;3.卫生间风道拆除,6项,100元/项,合价:600元;4.新砌240㎜墙面(轻体砖砌墙),161.49㎡,162元/㎡,合价:26161.38元;5.新砌120㎜墙面(轻体砖砌墙),223.57㎡,133.50元/㎡,合价:29846.60元;6.墙面水泥砂浆抹灰,770.20㎡,38元/㎡,合价:29267.60元,上述各项合计:113530.54元。手写“实收113000元”“***”。 POS机小票载明的主要内容:2018年2月7日,***通过POS机支***居公司113000元,在该小票上有***的签字确认。***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经当庭与当事人核实,上面被告的签名是被告本人签字,但什么时间签的记不清了,当事人**他仅付过一笔11.3万元,但记不清楚付的是哪一笔,但他认为付的是水电。 二、***为证明其主张的鸿源居公司应支付给***工期延误违约金266557.67元、应支付给***因为工期延误造成的实际损失723013.43元(租金损失667397.26元+加盟费损失55616.43元)、应支付***工程质量和未完工返工整改维修费用暂计5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具体金额予以调整)提交的相关证据及鸿源居公司的质证意见。 1.提交《***租赁合同》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为开设***租赁涉案房屋,租金标准为租赁期间内每年120万元,且承租人已经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因***工期延误203天,直接导致反诉人因无法使用房屋造成租金损失667397.26元。其中《***租赁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租赁“***、***、***、***”共同购买的坐落在青岛市隐珠街道办事处泰华花园小区教育用房开设***,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止,其中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3个月为装修免期,自2018年7月1日开始按年租金120万元计算房租。《转账凭证》上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案外人***、***、***之转账记录共计750000元,转账附言标注“2018年泰华***下半年租金”“2019年泰华***上半年租金”等内容。鸿源居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该租赁合同和转账凭证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对真实性不认可,且该宗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该证据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2.提交《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书》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租赁涉案房屋开设的***于2018年3月份加盟了“蒙台梭利”***联盟,约定五年的加盟费为50万元,签订合同后先支付70%,反诉原告***的配偶**已经支付了35万元的首期款,根据加盟费及工期延误的203天计算,***无法按期在2018秋季开学,承担的加盟费损失为55616.43元。其中《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2018年3月22日,作为甲方的青岛蒙台梭利教育研究院中国蒙台梭利协会(CMS)与作为乙方的青岛***耀教育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乙方加盟甲方开设的“中国蒙台梭利协会(CMS)旗舰***”,加盟期限自2018年3月22日至2023年8月31日,加盟费50万元等内容。《转账凭证》载明的主要内容为2018年4月13日案外人**转给青岛蒙台梭利教育研究院35万元。鸿源居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该宗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对真实性不认可,且该宗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该证据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另,本案是鸿源居公司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上述证据中所体现的权利人系案外人青岛***耀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和青岛蒙台梭利教育研究院、中国蒙台梭利协会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本案被告本人,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3.提交《敦促立即整改和完工的工程联系函》1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和没有完工的项目,鸿源居公司至今拒绝反工维修的事实。该函上载明的主要内容为:2018年11月2日,***签字确认的鸿源居公司未完工项目及严重质量问题等内容。鸿源居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该份工程联系函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待证明事项,且该联系函中提到的项目和问题在(2019)鲁0211民初1801号案件中已经处理完毕。 4.提交《EMS特快专递》和《改退批条》各1份,证明***于2018年11月4日通知鸿源居公司涉案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并要求整改,***居公司拒不协商、拒不接受,拒绝整改维修的事实。《EMS特快专递》上载明的主要内容:邮寄人为***,收件人为鸿源居公司,邮寄时间为2018年11月4日,备注:敦促立即整改和完工的工程联系函,内容为未完工项目6项、严重质量问题2项。《改退批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留交超过期限。鸿源居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从未收到过该特快专递,特快专递上的手写字样系被告***单方提供的,没有客观性,对真实性不认可,且该两份证据不能体现是同一邮件产生的,也不能证明邮件的内容。 5.提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场照片一宗,证明涉案工程至今仍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和没有完工的项目。该宗照片载明的拍摄时间为2022年11月21日,主要内容为顶棚、墙壁存有部分开裂、爆皮的现象。鸿源居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原告只出示了手机照片,未提供复印件及原始载体,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6.提交招商银行付款明细1份,证明2018年2月7日***已经***居公司支付了基础水电装修款113000元,在鸿源居公司对于水电部分没有全部完成的情况下,***属于超额支付,对于多支付的部分***保留诉权。该份交易明细载明:2018年2月7日,***支***居公司113000元。鸿源居公司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事项及证明目的。(1)该证据仅显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一笔113000元的经济往来,但该付款并没有注明付款用途,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案涉***项目存在多个合同关系,该付款不能证明支付的就是本案所涉及的水、电路改造工程。根据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工程联系函》及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水电路改造工程在2018年5月份才完工,而该证据的付款时间是2018年2月7日,此时间水电路改造工程并未完工、无法结算,因此该付款不可能支付的是水电路改造欠款,不符合常理。(2)被告提交该证据,说明被告认可水电路改造工程由原告施工的事实,以及水电路改造工程价款为113000元的事实。(3)之前两次庭审,被告一直否认水电路改造由原告施工的事实,现又提交该证据拟证明已经支付水电路改造工程价款,其前后**自相矛盾,由此说明被告存在隐瞒案件关键事实的故意。(4)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案涉***一共存在三个合同法律关系,分别为:土建改造施工合同、水电路改造施工合同、室内精装修施工合同,本案诉请涉及水电路改造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以及室内精装修施工合同质保金纠纷,土建改造施工合同发生在后两个施工合同之前,于2017年11月初完工,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工程价款为113530.54元,原告给予抹零优惠,被告实际付款113000元,该证据中的付款实际就是土建改造工程款,并非水电路改造工程款。被告以其他工程的付款,移花接木,企图瞒天过海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结合被告对事实的**前后矛盾的表现,被告的行为严重妨碍了法院的正常审理,扰乱了诉讼秩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当事人的**与此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之规定,建议法院对被告进行处罚。 7.提交工作群包括被告、原告及原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1组,证明原告仅施工的部分水电的时间为2017年11月份左右。该宗证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2017年11月6日至2017年12月10日部分工人水电改造施工的相关照片。鸿源居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工作群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照片是复印件,需要提供原始载体核对真实性,对证明内容和证明事项也不认可,该证据中显示是水电路改造的施工,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并不是支付的水电路改造的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作为发包方(甲方)、鸿源居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于2018年6月15日经协商一致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对于原告(反诉被告)鸿源居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本案中的主张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鸿源居公司主张的质保金65654.6元及违约金(以1313091.9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鲁0211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3月21日、质保金65654.60元因质保期未到履行期限未予支持,现鸿源居公司以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两年已届满为由主张涉案质保金,在***未能举证证明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期间鸿源居公司完成的承揽项目存有质量问题或涉案项目存有质量问题***通知鸿源居公司维修而鸿源居公司拒不维修的相关证据下,对鸿源居公司主张由***返还其质保金65654.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鸿源居公司主张以1313091.9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鲁0211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及判决内容,本院认定鸿源居公司的该项主张以***所欠65654.60元质保金为基数,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鸿源居公司主张由***支付其水电路改造工程款111258元及利息(以11125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问题,(2019)鲁0211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鸿源居公司的该项主张认为“鸿源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待原告搜集相关证据后,其可就该部分施工另行起诉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可以证实本院在(2019)鲁0211民初1801号案件中并未对该笔款项进行处理,现根据鸿源居公司针对该项主张补强的插座定位图、给水连线图、排水连线图、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工程单项综合单价报价表(精装修部分)、工程单项综合单价报价表(水电改造部分)、《工程联系函》、泰华蒙台梭利***微信群微信聊天记录1宗、电子邮件截图、《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电工)》、《项目工程决算书》、《泰华***工程月进度割算表》、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认定泰华***的水电路改造工程系鸿源居公司完成的,且系双方2018年6月15日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之前发生的,故本案鸿源居公司主张该笔装修款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处理。关于鸿源居公司主张的该笔111258元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鸿源居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向***发送的工程单项综合单价报价表(水电改造部分)明细具体,内容详细,其中墙体改造部分总计67462.10元,电路改造部分总计43796元,上述两项共计111258.10元,对此***虽未签字确认,***居公司随后按照报价表的项目进行施工,双方在上述项目完工后又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应视为***对该笔款项的认可,且***居公司将案涉电路改造部分发包给案外人***的结算金额“43352元”与报价表“43796元”相符来看,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该笔款***实性,故鸿源居公司主张的该笔11258元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鸿源居公司主张的以11125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利息问题,因鸿源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水电改造何时完工并交付,结合水电改造系双方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之前完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开工之日2018年6月20日开始计算,即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11125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抗辩该笔款***居公司已经在(2019)鲁0211民初1801号案件中主张过,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该项诉请,经审查(2019)鲁 0211民初1801号一案卷宗中《司法鉴定委托书》载明“原告申请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原告进行装修的项目装修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分项明细中并不涵盖水电路改造工程鉴定项目,且结合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故对***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提交银行流水1份,证明2018年2月7日***已经***居公司支付了基础水电装修款113000元的问题,对此鸿源居公司不予认可,且鸿源居公司提交了由***签字确认的《工程单项综合单价报价表(土建改造部分)》、POS机小票各1份,证明该笔款项系***支付的土建改造部分款项。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经本院审查***提交的该113000元转账记录所对应的施工项目明显与鸿源居公司主张的水电改造部分所对应的施工项目不符,故对***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主张的***居公司支付给***工期延误违约金266557.67元(合同总造价1313091.98×违约金标准日0.1%×逾期天数203天)的问题,经审查,双方签订合同中“工期延误”部分第1款约定对以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延误的,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2)不可抗力;(3)政府原因;(4)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它情况。本案鸿源居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签证单》等多处显示***对涉案工程中的工程量、设计进行过变更,且***亦未按工程款约定的时间支***居公司,故涉案工程工期延误并非鸿源居公司的原因造成,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主张的***居公司支付给***因为工期延误造成的实际损失723013.43元(租金损失667397.26元+加盟费损失55616.43元)的问题,因工期延误并非鸿源居公司造成,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主***居公司支付工程质量和未完工返工整改维修费用暂计5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具体金额予以调整)的问题,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合格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庭审中虽提交《敦促立即整改和完工的工程联系函》、《EMS特快专递》和《改退批条》、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场照片一宗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载明的日期为2018年11月2日、2018年11月4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鲁0211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书以确认***实际使用涉案装修标的物之日为2019年3月21日。结合***未能举证证明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质保期间涉案项目存有质量问题、***通知鸿源居公司维修而鸿源居公司拒不维修或者鸿源居公司在该期间经对方确认存有质量问题自行维修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证据,本院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鸿源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65654.6元及违约金(以65654.6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鸿源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水电路改造工程款111258元及利息(以11125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岛鸿源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838元,由***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707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https://www.sd12368.gov.cn),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案件登记号:186800000609449。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