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3民初2901号
原告:***,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赤溪街道办事处A幢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147403971Y。
法定代表人:江马海,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恭贺胜,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磊,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文贵,男,195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敏,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阳,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敏,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阳,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郭文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磊,被告***及被告郭文贵、***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敏、张泽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为148779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四倍计算,具体利息以法院判决为准;3、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瑞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就工程名称、施工地点、工期、付款等事项进行约定。原告进场施工至后期,因业主原因停工。原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经过结算:湖西村1#楼工程造价为1011908元;湖西村2#楼工程造价为1018706元;湖西村3#楼,工程造价为521368元;湖西村4#楼,工程造价为135809元,合计2687791元。期间,被告支付了120万元工程款,余款1487791元至今未付。2020年3月27日,原告与瑞翔公司代表郭文贵、***二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安徽省利辛县胡集镇胡西新村新农村项目开工日期2007年10月-2008年5月完工,由于甲方各种原因造成该项目停工,经双方协商甲方在三个月内完成审计,如甲方三个月内无法完成审计,甲方同意乙方送审金额进行支付,赔偿乙方一切损失。2020年4月2日,原告将涉案工程结算书,通过顺丰快递邮寄***收。经查询***已收邮件。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讼。
***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以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为涉案承包人,瑞翔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及工程名称、地点、开工日期、付款等事实;
证据四、《协议书》,证明1、原告作为承包人,郭文贵、***作为发包人;2、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完成审计;3、如三个月内,无法完成审计,按照原告送审金额结算支付;
证据五、《决算书》,证明1、胡西村1#楼工程造价为1011908元;2、胡西村2#楼工程造价为1018706元;3、胡西村3#楼,工程造价为521368元;4胡西村4#楼,工程造价为135809元;合计金额2687791元。
证据六、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已收决算书。
瑞翔公司辩称,瑞翔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第一、瑞翔公司与原告不认识,也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瑞翔公司并不是涉案项目的施工企业,不可能与他人签订涉案项目的施工合同;第三、本案被告郭文贵、***既不是瑞翔公司的员工,瑞翔公司也未委托二人承接涉案项目并与他人签订任何合同。综上,瑞翔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向瑞翔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瑞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基本事实补充,郭文贵、***曾提出挂靠瑞翔公司,瑞翔公司没有同意,瑞翔公司没有收取任何涉案项目的管理费、工程款。
瑞翔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情况说明照片,证明本公司的(阜阳)公章是被告郭文贵、***私刻的。
郭文贵、***共同辩称:一、案涉工程经审计总工程价款为1967733.96元,原告主张工程造价为2687791元,缺乏事实依据。涉案工程在施工图的基础上有设计变更,工程量相应减少,由于各方面原因,工程一直未竣工验收。二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工程结算书,但二被告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委托商丘市建宇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作出审计报告,经审计,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967733.96元,原告***在诉讼中所陈述的总造价2687791元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人民法院不应采纳。二、根据2020年3月27日的《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已经完成对案涉工程的审计工作,原告主张按照其计算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与合同约定不符,人民法院不应采纳。三、恒泰工程咨询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有多处不实之处,人民法院对该不符合客观事实部分,不应予以采纳。四、二被告已经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4万元,同时二被告将案涉价值435000元的房屋处置给外人,用以抵付原告欠付的材料款318941元,上述总计支付的工程款为1758941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1487791元工程款人民法院缺乏事实依据。
郭文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郭文贵的身份证,证明***、郭文贵的身份状况;
证据二、2020年3月27日《协议书》,证明协议书约定的“同意按乙方送审金额进行支付”有两个条件,首先,甲方在三个月内无法完成审计;其次,乙方要有合法、合规的送审结算报告及资料。但事实上,甲方在三个月内已经完成审计,且乙方也没有报送结算报告及资料,本案不具备按送审金额进行支付的前提条件;
证据三、《审计报告》,证明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933664.67元;
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计价方式,原告主张的计价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2、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为变造的合同;
证据五、关于利辛县胡集镇胡西村新农村建房的情况说明、案涉工程施工图及变更图、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单、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及附图,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情形,工程量相应减少;
证据六、2008年3月1日及9月20日签证单、材料价款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的材料计价作出明确约定,对原合同约定的材料价格计算标准进行变更和通知和明确约定,对原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标准进行变更和明确;
证据七、李如爱证明二份,证明1、案涉工程第一栋第二栋由***施工完成,第一栋、第二栋卷闸门、木门、铝合金窗、阳台护栏、室外落水管、室内电线穿线、照明由案外人李如爱施工及安装;2、案涉工程第三栋***完成的工程内容为:基础与框架、一层水泥板铺二分之一面积,一层砌体做二分之一工程量,其他工程量均由李如爱施工完成,与***无关;
证据八,工程款支付交易记录、工程数量计算表1份、2011年2月26日《协议书》1份、材料清单六张、***工程款收条2张、***借条3张、转款交易记录一份,证明1、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为122万元;2、原告采购的建筑材料没有付款,原告用被告开发的房屋三楼抵付材料款,三套房产的价值435000元;3、***、郭文贵及项目合伙人王红铭以出借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7日,发包人“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亳州新农村建设项目部”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建利辛胡集孙林社区新农村建设居民点胡西村住宅土建、水电。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税金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凡是涉及到施工中质检费用由乙方负担(安全检查、试拉、质配资料等)。合同发包人落款处加盖有“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亳州市新农村建设项目部”印章,郭文贵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乙方处由***签字。
***在庭审中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与***、郭文贵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文本格式相同但具体内容存在一定差异。合同文本主要争议差异为两处:1、合同23.2条关于本合同价款采用报价方式处,***提交的合同中存在涂改覆盖原书写“安徽2000定额亳州地区市场报价”并修改为“浙江省2003定额计算”,在修改文字处加盖有“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安徽阜阳市新农村建设项目部”印章;2、合同23.3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提交的合同中载明:“费率按总工程款10%计算”并加盖“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安徽阜阳市新农村建设项目部”印章,***、郭文贵提交的合同文本中,此处为空白。
2020年3月27日,甲方郭文贵、***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由于安徽省利辛县胡集镇胡西新村新农村项目开工日期2007.10-2008.5完工,由于甲方各种原因造成该项目停工,经双方协商甲方在三个月内完成审计,如甲方三个月内无法完成审计,甲方同意乙方送审金额进行支付,赔偿乙方一切损失。”
后经“浙江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亳州市新农村建设项目部”委托商丘市建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胡集镇胡西村1#、2#、3#楼工程造价进行结算。2020年6月3日,商建基结字【2020】第6-1号工程结算报告书结算结果为1967733.9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恒泰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利辛县胡西新村项目1-4#楼土建造价进行鉴定。恒泰司鉴字【2021】07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依据委托鉴定事项和提供的材料,经现场鉴定勘验、分析、计算:1、套用安徽省2000定额,利辛县胡西新村项目1-4#土建鉴定造价为2209057.34元。以上造价含4#楼垫层造价为11401.62元,若该垫层不是原告***施工,请在序号1造价内予以扣除,是否扣除请法院依据事实裁决。2、套用浙江省2003定额,利辛县胡西新村项目1-4#楼土建鉴定造价为2251656元。以上造价含4#楼垫层造价为10483元,若该垫层不是原告***施工,请在序号2造价内予以扣除,是否扣除请法院依据事实裁决。”花费鉴定费110000元。
另查明: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参与本案案涉工程施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发包人处的签字均为郭文贵、***签订。“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亳州市新农村建设项目部”、“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安徽阜阳市新农村建设项目部”印章均不能证明系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所刻。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为个人,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其作为承包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郭文贵、***与***签订,合同上所加盖的瑞翔公司亳州项目部印章不能认定为瑞翔公司所刻制,瑞翔公司亦未参与合同签订及案涉工程的施工。故本院认定发包人应为郭文贵、***,郭文贵、***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根据2020年3月27日甲方郭文贵、***与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的项目停工,同意按照审计结果支付工程款。郭文贵、***以瑞翔公司亳州市项目部的名义委托商丘市建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胡集镇胡西村1#、2#、3#楼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商建基结字【2020】第6-1号工程结算报告书结算结果为1967733.96元。本院认为,委托人处所加盖的公章不能认定为瑞翔公司所制,结算未包含4#楼,该工程结算报告书委托程序存在瑕疵,结算结果不全面。被告郭文贵、***主张按照商建基结字【2020】第6-1号工程结算报告书结算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委托的恒泰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恒泰司鉴字【2021】070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适用计价标准及是否应包含4#楼垫层造价,本院认定如下:一、适用计价标准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计价标准的约定,明显存在涂改,且所加盖的瑞翔公司阜阳项目部印章不能认定为瑞翔公司所制。本院认定以安徽2000定额亳州地区市场报价作为计价依据。二、是否包含4#楼垫层造价问题。被告郭文贵、***提交证据,不足以认定4#楼垫层部分未完成施工,本院认定4#楼垫层造价应计入应付工程价款。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209057.34元。
被告郭文贵、***主张,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4万元,其中直接转款支付122万元,***以支借方式从郭文贵、***、王红铭处借款22万元。原告***仅认可收到132万元工程款。其中涉及由案外人王红铭转款的10万元,***主张包含于已付工程款范围内,因案外人王红铭未到庭,本院无法进一步查明。案外人王红铭如认为该10万元并不包含于本案已认定的已付工程款范围内,可另案诉讼处理。郭文贵、***主张将由二人开发的价值435000元的房屋处置给他人用以抵付原告***欠付的材料款318941元,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是否欠付他人材料款及欠付金额,应由***与他人进行结算。郭文贵、***是否代***支付材料款及金额,本案中不予认定,双方可另案诉讼处理。郭文贵、***主张应在工程造价中扣除综合费用及税金,因***所举证据中关于计提税费的合同条款,三被告均不认可,且加盖的印章存疑,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工程造价为2209057.34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32万元,尚欠付***工程款889057.34元。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487791元,本院支持由被告郭文贵、***支付工程款889057.34元。本案工程造价为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造价鉴定机构进行最终鉴定得出,原告诉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文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89057.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90元,减半收取9096元,由原告***负担3661元,由被告郭文贵、***负担5435元。鉴定费110000元,由原告***负担44268元,被告郭文贵、***负担65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会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