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624民初2693号
原告:***,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赤溪街道办事处A幢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147403971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颖水大道中段金岭世衡广场物业房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586035728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翔公司)、河南金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瑞翔公司、金岭公司支付原告***、***、***、***质量保修金642834.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瑞翔公司、金岭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浙江瑞翔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金岭世衡广场一期3#、4#、6#至13#的土建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及一期地下车库《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金岭世衡广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如约将工程履行完毕,工程项目已经交付使用,但被告迟迟不予结算,故原告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作出生效判决,判决称因原告与被告浙江瑞翔公司约定有优惠率,根据原告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依据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工程造价为44181079.19元给原告***,扣除总造价5%的质量保修金,按照合同约定节点竣工满二年应返还70%,应扣除662716元质量保修金,可待至约定期限后主张。现约定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依法向二被告主张642834.52元(已经扣除3%的费用)质量保修金,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愿支付质量保修金。二被告拒不支付质量保修金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瑞翔公司辩称:我们归纳了本次审理的两个争议焦点。第一个争议焦点是瑞翔公司与***之间关系如何认定究竟是转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第二个争议焦点是瑞翔公司是否应当就原告的请求承担支付责任。围绕争议焦点,我们提出下列答辩意见:一、***等人与瑞翔公司曾经签订过相关合同,双方认定为挂靠关系,具体事实理由是:第一,该合同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均是由***等人直接与金岭公司商议签订并确认;第二,***等人的履约保证金是直接汇款到发包人金岭公司指定的账号,金岭公司出具的相关的收据;第三,涉案工程的结算书也是由***等人直接报送给发包人金岭公司审核;第四,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金岭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第五,沈丘县人民法院在2016年的(2016)豫1624民初2954号判决书第13页第二段当中根据最高院施工合同解释,不得挂靠的禁止性规定,直接认定原告与瑞翔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的,据此沈丘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实际上是认定了原告与瑞翔公司之间的合同是挂靠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与瑞翔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金岭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二、原告起诉瑞翔公司、金岭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这个案子当中,原告主张了保修金以外的结算款,这起纠纷已经由沈丘法院在2018年1月31日作出了(2016)豫1624民初2954号一审判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年4月17日作出了豫16民终1395号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原判,此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瑞翔公司的再审申请,该判决的所有义务已经由金岭公司履行完毕。此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有关实际施工人的司法审判意见。该司法审判文件在2021年10月左右生效,根据该文件第四条约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向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主张工程款能否支持,河南省高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向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主张工程款不予支持,具体法条不再展开。三、根据此后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实际施工人的司法审判意见规定,挂靠的施工合同,并不衍生出工程款的请求权,本案主张的质保金,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适用相同规则,所以原告的保修金的请求,应当向发包人单独主张。我公司作为名义的承包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河南省高院上述司法审判生效以后,另外一个案子***作为原告起诉瑞翔建设和金岭置业的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丘县法院查明***与瑞翔公司签订的二期工程的合同为挂靠合同,最终在(2021)豫1624民初383号判决当中,驳回了***对瑞翔建设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名义承包人瑞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岭公司辩称:一、***等人应当承担涉案工程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对于答辩人与***等实际施工人约定了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以及收取的保证金数额答辩人没有异议,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使用过程中,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部分业主财产损失,在工程质量发生问题后答辩人曾多次试图联系***要求其履行维修义务但无法与***取得联系,无奈之下答辩人为保证工程质量以及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只能另行找施工人员对产生工程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修缮为此花去维修费67757元,该费用属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支付的范围,应当从质保金中扣除。二、***等人应当继续承担工程质量的保修义务。除答辩人在第一点中提到的已经修缮的部分外,涉案工程尚有部分质量问题,但因无法与***取得联系导致该部分工程质量无法得到修缮,而该部分工程质量问题均发生保修期内,产生的维修费亦应当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支出,***等人应当继续承担涉案工程的保修义务。综上所述,在扣除已经答辩人已经因工程质量问题支付的维修费外以及答辩人将已经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维修完毕后,答辩人同意退还剩余工程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的保修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在扣除税点时应按照实际缴纳的5.33%税率进行扣除,而非3%。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于2016年10月18日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被告瑞翔公司、金岭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6)豫1624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1月23日,被告金岭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瑞翔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瑞翔公司承建金岭世衡广场一期土建工程,一期工程由3#、4#、6#、7#、8#、9#、10#、11#、12#、13#楼组成,总建筑面积约535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工程(金岭公司指定分包的工程,总包配合费为3%);开工日期为6#、7#、8#、9#、10#、11#、12#、13#楼2013年2月30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3#、4#楼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日为准,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报告日为准;合同价款为6#、7#、8#、9#、10#、11#、12#、13#楼为800元/平方米,3#、4#楼为1000元/平方米。2013年5月14日,被告瑞翔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两份,一份内容为:由原告***承建金岭世衡广场一期土建工程,一期工程由3#、4#、6#、7#、8#、9#、10#、11#、12#、13#楼组成,总建筑面积约535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工程(金岭公司指定分包的工程,总包配合费为3%);开工日期为3#、4#、6#、7#、8#、9#、10#、11#、12#、13#楼2013年5月15日开工(具体以开工报告日为准),6#至13#楼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3#、4#楼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报告日为准;合同价款为6#、7#、8#、9#、10#、11#、12#、13#楼为900元/平方米,3#、4#楼为1100元/平方米;3#、4#楼工程总造价优惠下浮4%,6#至13#楼工程总造价优惠下浮2%;工程履约保证金为240万元,由原告于本施工合同签字盖章生效三日内支付,结构封顶完成后,退还单体面积所占总面积比例部分中的40%,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完成后,退还单体面积所占总面积比例部分中的40%,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并完成资料备案后,退还单体面积所占总面积比例部分中的20%;竣工结算经造价审计单位审定后,双方确认完成,付至团组单体审定结算造价的95%,竣工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保修金在竣工满一年后7天内归还10%,竣工满二年后7天内归还20%,竣工满三年后7天内归还10%,竣工满四年后7天内归还10%,竣工满五年后7天内付清余额,工程保修金不计利息;工程款支付前承包人必须开具同等支付款项的当地税务部门正规发票(企业所得税2%、公司管理费1%两项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另一份内容为:由原告***承建金岭世衡广场一期车库工程,地下车库约4000平方米,长260米,宽19.8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3年5月15日开工(具体以开工报告日为准),2013年8月15日(具体以竣工验收报告日为准);附属配套工程由被告金岭公司另行发包,原告***按工程款3%收取施工配合费;工程总价款暂定2000元/平方米,合计约800万元;工程总造价优惠下浮2%;工程履约保证金为300万元,由原告于本施工合同签字盖章生效三日内支付,按照进度比例进行退还。100米节点完成浇筑后,退还30%,结构封顶完成后,退还30%,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完成后,退还30%,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并完成资料备案后,退还10%;工程质量保修金按本合同工程决算总造价的5%计取,工程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保修金在竣工满一年后7天内归还50%,竣工满二年后7天内归还20%,竣工满三年后7天内归还10%,竣工满四年后7天内归还10%,竣工满五年后7天内付清余额,工程保修金不计利息。……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沈丘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的竣工验收资料显示,涉案工程中3#、4#楼于2015年11月25日经建设单位、监理、施工单位共同验收,3#、4#楼分户验收合格;8#、9#、12#、13#楼于2015年8月4日经建设单位、监理、施工单位共同验收,8#、9#、12#、13#楼分户验收合格。2012年10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达成三方合作协议,***、***、***就建设金岭置业公司下属所有房地产项目(沈丘),本着互惠互利公平自愿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三方根据工程需要,三方均等投入,均等受益和承担风险;管理模式由***负责全面管理,过程中向***、***汇报,重大事项需三方同意,***方能执行。2016年2月27日,***、***、***与案外人***、***签订合伙股份权益转让协议书一份,根据***、***、***2012年10月21日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对金岭置业有限公司投资于沈丘县金岭世衡广场项目中的箱涵、地下车库、3#、4#、8#、9#、12#、13#楼工程享有协议约定股权投资、收益、管理等权益,经四方协商决定将该项目中***的投资、全部收益等一次性转让给***、***。按照上述工程实际结算给***、***工程款数额冲抵***拖欠***、***的借款。***、***、***、***、***均在协议上签字。该判决书认为:……因原告***与被告浙江瑞翔公司约定有优惠率,对***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应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进行折价补偿,即按照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优惠后工程造价为44181079.19元补偿给原告***,扣除总造价5%的质量保修金,按照合同约定节点,竣工满二年应退还70%,应扣除662716元质量保修金,原告可待至约定期限后主张。因***、***提交了***、***、***的合伙协议及合伙股份权益转让协议书,且上述人员均签字认可转让,***、***、***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认定***、***、***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判决:一、被告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55052.7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5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配合费37917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5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6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5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四、被告河南金岭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对上述款项享有合伙权益。***、***、***、***、瑞翔公司、金岭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豫16民终1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瑞翔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豫民申1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瑞翔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7年3月10日,因9幢3单元401室次卧墙体裂缝破坏装修,周口世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抵扣物业费形式向业主赔偿9000元。2017年9月12日,因4幢2单元102室客厅、主次卧室墙体裂缝破坏装修,周口世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抵扣物业费形式向业主赔偿8000元。2018年8月31日,被告金岭公司因维修9#2单元房顶、4#1单元房顶、3#3单元房顶、1#26层平台、13#2单元房顶支出维修费用4172元。2019年6月10日,被告金岭公司因3#、4#、8#、9#、12#、13#楼楼顶瓦片脱落,砸坏停电瓶车阳光棚,支出维修等费用33585元。2019年9月23日,被告金岭公司因3#、4#、8#、9#、12#、13#楼处理房顶瓦片要脱落问题,支出汽车升降机租赁费、工人工资等费用共计13500元。
现原告***、***、***、***认为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已届满,被告瑞翔公司、金岭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质量保修金642834.52元,该642834.52元系(2016)豫1624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扣留的质量保修金662716元扣除3%的企业所得税和公司管理费后的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被告瑞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责任。二、被告金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告瑞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在本案中,被告瑞翔公司与被告金岭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瑞翔公司承包金岭世衡广场一期土建工程,后被告瑞翔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分别约定由原告***承包金岭世衡广场一期车库工程、金岭世衡广场一期土建工程。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瑞翔公司的资质对金岭公司发包的工程进行施工,金岭公司属于发包人,瑞翔公司属于被挂靠单位,原告***与瑞翔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原告***系自然人,并非建筑施工企业,亦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瑞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被告瑞翔公司系被挂靠方,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方,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原告***主张瑞翔公司承担质量保修金支付责任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告金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责任。被告金岭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实际施工人***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现案涉工程竣工已满五年,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届满,原告***有权向被告金岭公司主张案涉质量保修金。
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金岭公司无法联系到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有权自行处理,相关赔偿及维修费用应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被告金岭公司主张其自行赔偿、维修等费用67757元,对于该费用中维修9#2单元房顶、4#1单元房顶、3#3单元房顶、1#26层平台(1#楼非原告***施工范围)、13#2单元房顶支出的4172元,被告金岭公司主张3672元,因被告金岭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用于案涉工程维修,且1#楼并非原告***施工范围,故本院对该笔维修费用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金岭公司支出的其他赔偿、维修等费用9000元、8000元、33585元、13500元,共计64085元,本院予以认定,应从案涉质量保修金中扣除,故被告金岭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578749.52元(642834.52元-64085元)。生效的本院(2016)豫1624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原告***系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原告***、***、***对上述质量保修金享有合伙权益。
被告金岭公司主张案涉质量保修金应按照实际缴纳的5.33%税率进行扣除,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岭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尚有部分质量问题,原告***等应继续承担工程质量的保修义务,对此部分,被告金岭公司可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岭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质量保修金578749.52元;
二、原告***、***、***对上述款项享有合伙权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14元,由被告河南金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794元,原告***、***、***、***承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钱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