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

原审原告浙江瑞祥建设有限公司提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722民监1号
原审原告: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组织机构代码:14740397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浦城县盛世荣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2MA34590X8T。
法定代表人祝少娟,总经理。
原审原告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浦城县盛世荣华商贸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闽0722民初3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再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