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万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省万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思创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2980号

原告:安徽省万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天通路**软件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316816N(1-1)。

法定代表人:李兰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思创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振兴路**联东U谷蜀山国际企业港**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55148055Q。

法定代表人:曹婷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安徽省万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万飞公司)与被告合肥思创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思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万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方正,被告合肥思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万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62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625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9年8月27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9日,原告安徽万飞公司与被告合肥思创公司签订《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网络无线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无线网络控制器等电子设备,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4625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0元预付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362500元。合同另对产品质量标准、交货时间地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并于2019年8月16日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只支付了100000元预付款,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

被告合肥思创公司辩称,验收报告签字人不是我公司员工。产品清单签字人也不是我公司员工。安装的网络与配件,使用的科室无法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9日,合肥思创公司与安徽万飞公司签订一份《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网络无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安徽万飞公司向合肥思创公司提供无线网络控制器等电子产品,交(提)货地点:安徽省宿州市银河一路,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合同价款为462500元。免费质保期一年,终身维护。自验收之日起,安徽万飞公司为本项目所涉及系统的产品提供一年的免费原厂保修及技术服务,保修期内,所有的产品升级、维修和产品更换均为免费。合肥思创公司指定本合同项下货物的收货单位(人)为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志刚。合肥思创公司或其指定收货人在收到货物后,根据“质量与技术标准及产品包装”的要求组织货物验收,如货物不符合“质量与技术标准及产品包装”要求的,合肥思创公司指定人可拒绝签收货物,由此产生的延迟交货损失由安徽万飞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0元预付款,安装调试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362500元尾款。合肥思创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安徽万飞公司偿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逾期付款的千分之三。上述合同签订后,安徽万飞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至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并由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签收了该批货物。2019年11月15日,合肥思创公司与安徽万飞公司对医疗专用无线网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双方共同出具了《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网络无线采购合同-验收单》,并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此后,安徽万飞公司要求合肥思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62500元,但合肥思创公司以验收报告和产品清单不是其公司员工签字以及安装的网络与配件有关科室无法使用为由至今没有支付所欠货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网络无线采购合同》原件、《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网络无线采购合同-验收单》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另外,合肥思创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由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脑血管诊疗中心出具的《问题说明》,其中写到:“我科安装昂科输液监控装置,使用后发现实际输液量和监控输液量不符,经常误报警,无法使用。请相关公司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本院认为,合肥思创公司与安徽万飞公司签订的《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网络无线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安徽万飞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合肥思创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安徽万飞公司要求合肥思创公司支付货款3625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2019年11月15日安装调试完毕后,合肥思创公司应于2019年11月29日前支付货款362500元,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安徽万飞公司要求合肥思创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有合同约定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和收货单位均为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安徽万飞公司将合同项下货物交付至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并无不当,且合肥思创公司在《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网络无线采购合同-验收单》上盖章确认,因此,合肥思创公司以验收报告和产品清单签字人不是其公司员工为由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合肥思创公司提交了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脑血管诊疗中心出具的《问题说明》,但该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所说明的问题与安徽万飞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有关,故合肥思创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思创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万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62500元及违约金(以362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9年11月29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2元,由被告合肥思创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升友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梦君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