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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玺奥辰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02民初3341号
原告:济南玺奥辰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玺奥辰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奥辰硕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玺奥辰硕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玺奥辰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玺奥辰硕公司货款9000元及违约金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原告玺奥辰硕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电脑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玺奥辰硕公司处购置电脑配件6台,单价为1500元,货款共计9000元,被告***在2016年3月16日之前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玺奥辰硕公司依约向被告***供货并上门安装调试。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玺奥辰硕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其与他人有债务纠纷为由拒绝还款。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玺奥辰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
证据1、2016年1月10日,原告玺奥辰硕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电脑购销合同》一份,证明签订合同的双方为原告玺奥辰硕公司和被告***,合同约定原告玺奥辰硕公司向被告***提供6台电脑,每台1500元,计9000元;
证据2、手机号为131XXXXXXXX的机主***的短信记录7张,证明1、被告***对涉案货款数额是认可的,且原告玺奥辰硕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电脑交付给被告***,2、被告***以离开原单位为由,拒不支付由其购买的电脑货款;
证据3、通话录音内容,证明***对涉案货款的数额是认可的,但是因为他们内部合伙人解散的原因始终推脱支付电脑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1月10日,原告玺奥辰硕公司与被告***签订《电脑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玺奥辰硕公司定购电脑配置共计6台,单价为1500元,货款总计9000元,被告***应于2016年3月10日之前结清货款。如其未能及时付款,造成本合同违约则由被告***承担此合同金额的1%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玺奥辰硕公司依约向被告***供货并上门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对涉案货款的数额认可,但以其内部合伙人解散、其已离开原单位为由,拒不支付合同约定的电脑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玺奥辰硕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签订的《电脑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玺奥辰硕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于2016年3月10日前结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玺奥辰硕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电脑货款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玺奥辰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玺奥辰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飒
人民陪审员冯青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