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兰溪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兰民初字第1049号
原告浙江省兰溪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绍声。
委托代理人朱有勇。
被告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贡贤。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
法定代表人姜剑纲。
委托代理人朱晓方。
委托代理人徐玉群。
原告浙江省兰溪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晓茵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兰溪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贡贤,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委托代理人朱晓方、徐玉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省兰溪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被告位于登胜路28号的3#厂房的工程。双方对承包范围、方式及承包价格、付款方式、安全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书面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建设,2014年7月7日双方对所涉工程进行了正式验收,总计工程款为5655866元,除被告已支付3450000元外,还尚欠工程款2205866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所欠工程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058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从2014年7月7日到本金归还之日止。2、判令原告的上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合同法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浙江省兰溪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建筑施工工程的事实。3、工程结算书,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通过验收的事实。4、兰溪市未按程序工程竣工验收表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25日竣工的事实。5、情况证明,证明涉案工程2014年5月25日的竣工的事实。6、检测报告,证明涉案工程是在2014年5月25日以后竣工的事实。7、现场照片,证明涉案工程到现在也未实际完工也未投入使用。8、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以及确认工程款在还款期限内享有优先受偿权。9、关于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3号厂房实际竣工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涉案工程2014年5月25日的竣工的事实,被告为了办房产证才写2013年9月。验收表施工单位意见中的公章是私刻的,并非原告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是假的。
被告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尚欠工程款2205866元是对的,利息没有能力支付,优先权由法院定。工程完工验收是在2014年5月份左右。
被告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兰溪市未按程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表(被告另行补了一份竣工验收表),原告加盖了公章,证明原告是认可该工程的。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辩称,被告将涉案房产抵押给第三人时曾明确表明已付清工程款,在进行抵押评估时,也曾向评估公司声明其没有拖欠的工程款及法定优先受偿等情况。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涉案房产已付清工程款。即使仍拖欠工程款,也不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1、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8日,具体可见原告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2、兰溪市未按程序工程竣工验收表明确记载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9月而非原被告所说的2014年5月,原告的主张超出六个月期间,其优先受偿权应予驳回。3、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有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证明报告第1页备注1明确估价对象法定优先受偿款为0,第7页第五行房屋第四幢—建成于2013年,说明涉案工程建成于2013年与备案表记载的竣工验收日期2013年9月相印证,不存在工程款法定优先受偿。2、抵押合同,证明抵押人是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及其证明内容,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4、5项证据及其证明内容,被告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无异议,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二张表上明确记载的是2013年9月,双方也进行过签字盖章。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是2014年5月25日竣工的事实。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第6、7项证据及其证明内容,被告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无异议。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程竣工后也有可能进行检测,不能以此来证明竣工的时间及竣工验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8项证据及其证明内容,被告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无异议。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工程结算应当有一系列的手续,而不是一纸协议,请求法院核对双方提供的结算手续查明事实。经本院核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第9项证据及其证明内容,被告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无异议。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认为原告自己提交的承包合同与说明有出入,工程实际的竣工日期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被告在备案表上已明确认定工程竣工时间是2013年9月。对公章是否虚假问题请求法院核实,被告在同一时间出具了两份内容不一致的证明,是没有效力的,工程的竣工日期由法院认定。对被告私刻公章,冒名签字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对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三性都有异议,一来没有看到原件,二来即使有原件也不能证明2013年9月是竣工的时间。被告私刻公章的事实客观存在。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认为二份表上都能看出竣工时间是2013年9月。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竣工时间均为2014年5月25日。对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提供的第1项证据,原告有异议,对受偿款为0没有法律依据。竣工时间应当按实际竣工时间为准,被告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2项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影响我们要求优先受偿权。被告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3#厂房。双方就承包范围、方式及承包价格、付款方式、施工日期、安全责任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书面约定。其中施工日期自2012年3月18日至同年11月18日,总工期为24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建设,期间被告增加了工程量。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书载明,原设计进深尺寸中心线为24米,建筑面积为12396平方米,后进深尺寸变更为25.5米,变更后建筑面积为13159.25平方米,按照双方约定的承包单价为每平方建筑面积445元。总工程款为5655866元,被告已支付34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05866元。另查明,兰溪市未按程序建设工程登记表被告载明的竣工验收日期2013年9月,施工单位意见一栏中,被告私刻了原告公章,冒名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2014年7月16日涉案工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8月21日被告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押字第04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涉案房产向第三人抵押办理了银行贷款。庭审中,被告陈述在未按程序建设工程登记表上私刻原告公章,冒名签字,竣工验收日期写为2013年9月等行为均是为了尽早办房产证。房产证办好可以办理银行贷款,因公司资金很急。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是2014年5月25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已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2205866元,被告理应依约支付,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未按程序建设工程登记表上私刻原告公章,冒名签字,竣工验收日期不实等行为,均是为了尽早办房产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在未按程序建设工程登记表中,双方当事人及设计单位签字盖章的竣工时间2014年5月25日,应认定为涉案工程实际竣工之日。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未超过六个月,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人认为未按程序建设工程登记表填写竣工验收日期系涉案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兰溪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2058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9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2、原告浙江省兰溪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所欠的工程款2205866元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9447元由被告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47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姚晓茵
代理审判员  徐露苗
人民陪审员  何寄芸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代书 记员  唐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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