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1民初6589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金晓英,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本市,现住本市。
被告浙江省兰溪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兰溪第六建筑公司),住所地本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
法人代表潘绍声,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飚、徐欣,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兰溪第六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俊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4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晓英,被告***、兰溪第六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六建公司中标兰溪市国税局大楼土建工程,被告六建公司又将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将该工程的消防电、消防栓、喷淋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安装施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工程款按最终审核价下降20%(税费及管理费等)结算。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财物完成上述工程的安装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也已投入使用。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款经发包方最终审核为778551元,根据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622840.8元,被告除支付原告45万元工程款外,余额172840.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能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284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证明原告承包安装施工的消防电、消防栓、喷淋工程及工程审核总价款为772840.8元的事实。
3、海湾消防产品购销合同、上海安得利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兰溪市新潮水暖建材经营部证明,证明兰溪市国税大楼消防电、消防栓、喷淋部分设备由原告购买,相应工程由原告负责安装的事实。
4、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序号82证明被告***转账给原告工程款15万元、序号119转账的10万元是支付红星村的工程款。
被告***、兰溪第六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欣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5万元,已按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的口头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消防电、消火栓、喷淋部分工程,工程款按最终审核价下降28%进行结算。根据被告方与建设单位的合同约定,质保期为5年,质保金为工程的5%,即为28027.8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5万元,尚有10556.72元未付。现该工程的质保期未到期,故原告应待质保期满主张剩余工程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二、被告六建公司按约支付完毕工程款给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六建公司的诉请。本案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应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于2016年7月6日的承诺书,明确约定被告六建公司已全部支付被告***工程款,被告六建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六建公司不承担责任,应该驳回原告对被告六建公司的诉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方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银行转账凭证及领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万元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款是按进度支付且工程目前还尚处于质保期,质保金不能退还的事实。
3、承诺书,证明被告六建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4、金义木证人证言,证明涉案工程(消防)是按审核价下降28%结算的事实。
原、被告所递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递交的第1、2、3项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递交的第4项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
对被告方递交的第1项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递交的第2、3、4项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11月被告兰溪第六建筑公司与兰溪市国税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兰溪市国税局将位于兰溪市××开发区的新办公大楼发包给兰溪第六建筑公司承建,之后兰溪第六建筑公司又将该大楼的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将该工程中的消防电、消防栓、喷淋(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安装施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工程款按最终审核价下降20%(税费及管理费等)结算。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购进材料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经发包方最终审核为778551元,根据双方的约定下浮20%即为622840.8元。被告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5万元(其中有10万元,原告认为是支付另一工程的工程款,因原告证据不足,故本院认定为支付本案的工程款),余额72840.8元被告方未支付。因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时间等发生严重的分歧,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兰溪市国税局位于兰溪市××开发区的新办公大楼工程中的消防电、消防栓、喷淋(部分)工程为原告施工,现被告方还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2840.8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被告兰溪第六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作为转包方的被告兰溪第六建筑公司应对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质保金的约定,故被告方提出的扣原告质保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市72840.8元。
二、被告浙江省兰溪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78.5元(已减半,实际预收原告3757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8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国俊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徐小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