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纪创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纪创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5行终5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纪创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斌鑫世纪城A2栋10-5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旺,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E栋。
法定代表人徐金威,局长。
一审第三人杨永芬,女,汉族,1970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重庆市丰都县。
上诉人重庆纪创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纪创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九龙坡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08行初1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杨永芬为纪创公司清洁工。2018年5月11日早晨,杨永芬在其负责的重庆市九龙坡区兴隆路路段用手推车装运润帝宾馆旁垃圾桶的垃圾时,由于地面湿滑摔倒,导致受伤。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轻型颅脑损伤;3、右手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4、外伤性视神经病原体变。2018年8月29日,杨永芬向九龙坡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9月12日,九龙坡社保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1月9日,九龙坡社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杨永芬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纪创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九龙坡社保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38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理由:1、杨永芬受伤一事纪创公司在收到九龙坡社保局工伤认定文书前一直不知情,杨永芬在工作时间受伤不具有合理性;2、纪创公司收到九龙坡社保局工伤认定文书后,经向同事调查核实,均未听说过杨永芬受伤一事,医疗记录不能证明杨永芬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3、杨永芬在《认定工伤决定书》前本身眼睛就有疾病。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杨永芬在上班时间装垃圾时摔倒受伤,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纪创公司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九龙坡社保局2018年11月9日所作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38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章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纪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纪创公司负担。
纪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所持理由与一审诉称意见一致。
九龙坡社保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示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卷内材料载明,证人李太银证实:2018年5月11日上午七点半左右,李太银正在做龙泉菜市场的清洁,听到胡华芳在喊,杨永芬受伤了,就立即走到事发地点,当时杨永芬由于受伤疼痛坐在地上,李太银就打电话告知了班长任家菊,任家菊当天上午就把杨永芬送到了医院治疗。证人胡华芳证实:2018年5月11日上午七点半左右,胡华芳和杨永芬在一起做清洁工作,胡华芳看到杨永芬摔倒,同事李太银将该情况电话告知了班长任家菊,任家菊来到现场将杨永芬送到了医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2018年5月11日上午十一点四十五分的入院记录载明:入院前约四小时,患者工作时不慎跌伤致头部、右手等多处受伤,伤后感头部昏痛、右手等处疼痛,并出现轻微烦躁等精神症状,CR片检查提示:“右手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可疑骨折,随访复查。”门诊以“轻型颅脑损伤”收入住院。出院诊断:1、外伤性视神经病变;2、右手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轻型颅脑损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九龙坡保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责。九龙坡社保局受理杨永芬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六十日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九龙坡社保局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根据证人证言证实,杨永芬于2018年5月11日上午七点半左右受伤,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2018年5月11日上午十一点四十五分的医疗记录载明,杨永芬入院前约四小时受伤,入院诊断“右手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可疑骨折”,出院诊断“右手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从杨永芬受伤到入院治疗,时间和伤情均吻合,可以确认杨永芬2018年5月11日上午七点半左右受伤的事实成立。九龙坡社保局依据证人证言结合医疗记录认定杨永芬受伤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正确。纪创公司认为杨永芬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纪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纪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杨永芬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处理正确。纪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纪创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明
审判员  应 禧
审判员  周 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