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纪创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纪创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7民初2883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5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友清,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德琴,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纪创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斌鑫世纪城A贰栋第壹拾层伍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779697568。
法定代表人:张兴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发帅,重庆德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纪创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友清,被告委托代理人霍发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0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上班,负责九龙坡区西郊路道路垃圾清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月16日上午,原告在清运垃圾时被车撞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月16日。
被告重庆纪创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编号:2018第106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2017年2月24日被告盖章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于2016年12月中旬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在被告杨家坪商圈项目处承包清运大件垃圾。原告陈述该证明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由被告向交警部门出具,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是劳动关系,原告承包杨家坪商圈的垃圾清运工作,其工作时间自行安排,但必须在每天下午五点之前将商圈垃圾堆放处的垃圾搬运到动物园附近的垃圾站,原告不负责清扫工作,搬运垃圾是用手推车,承包费的结算方式为每月做满所有天数为2700元,有一天没做就会扣款。
被告出示2017年5月26日收条一张,载明原告收到被告杨家坪商圈项目处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月16日大件垃圾转运承包服务费共计3370元,签收人处由原告签名及捺指纹印。被告主张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承包内容是杨家坪商圈的大件垃圾转运。原告质证表示原告本人并不识字,不清楚收条上面的内容,只知道是去领工资。
被告申请证人杨友松、张兴林出庭作证。证人杨友松陈述,我是被告员工,认识原告,原告承包了杨家坪商圈长江路沿线大件垃圾清运工作,我负责检查垃圾清运工作,包括原告承包区域,检查方式为不定期抽查,原告的主要工作是收集长江路沿线垃圾桶的垃圾,用手推车搬运至动物园附近垃圾站,每天要清运两次,具体时间不限,但必须在每天下午五点之前将垃圾清运完毕,因为垃圾站要关门,每天工作时间大概是五六个小时,手推车由九龙坡区环卫处提供,一直由垃圾清运承包人员使用,原告不需要每天到被告处打考勤或报道,工作期间不接受被告的指挥和安排,自己操作,承包费为2700元/月,如果检查到没有做,一天扣90元,原告开始到杨家坪商圈清运大件垃圾的时间大概是2016年12月10日。证人张兴林陈述,我是被告员工,认识原告,原告承包了杨家坪商圈长江路沿线大件垃圾清运工作,我负责安全督查、生产情况督查等,包括原告承包区域,检查方式为不定期抽查,原告的主要工作是收集长江路沿线垃圾桶的垃圾,用手推车搬运至动物园附近垃圾站,每天要清运两次,具体时间不限,但必须在每天下午五点至五点半之间将垃圾清运完毕,因为垃圾站要关门,每天工作时间根据原告自己安排,我不清楚,手推车由九龙坡区环卫处提供,一直由垃圾清运承包人员使用,原告不需要每天到被告处打考勤或报道,工作期间不接受被告的指挥和安排,自己操作,承包费为2700元/月,如果检查到没有做,一天扣90元,扣钱是由我告知被告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由现场管理人员报公司进行扣款,原告开始到杨家坪商圈清运大件垃圾的时间大概是2016年12月10日。被告陈述证人张兴林所述现场管理人员主要是负责被告公司从事道路清扫工作的环卫工人的管理,不是对原告进行管理的人员。原告质证表示对两名证人的身份予以认可,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予以认可,根据证人证言原、被告建立的是劳动关系。
经本院询问,被告陈述原、被告未签订承包合同。
另查明,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包括清洁服务、城市环境及道路清扫保洁、固体废弃物清运、垃圾清运、水面废弃物清洁、处置。
上述事实,有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证明、收条、证人证言、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示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于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在被告杨家坪商圈项目处从事垃圾清运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工作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首先,在原告工作期间,原、被告均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原告从事垃圾清运工作的主要工具手推车并非原告自行提供,同时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被告工商登记经营范围,系被告生产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三,被告所述支付原告的承包费,实际系原告从事垃圾清运工作而获得的报酬,虽然无证据证明在原告从事具体工作过程中被告直接进行了管理和指挥,但根据证人证言,被告会对原告的工作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并会根据原告工作未完成的情况即未出勤情况对其工作的报酬进行扣减,故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存在管理和控制行为;第四,被告主张双方系承包关系,但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综上,原告在被告杨家坪商圈项目处从事垃圾清运工作期间,双方的关系具有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被告主张双方系承包关系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工作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重庆纪创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小刚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艳娟
书 记 员 刘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