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纪创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纪创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16711号
原告:***,女,汉族,1964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明,重庆市江津区支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纪创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斌鑫世纪城A贰栋第壹拾层伍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779697568。
法定代表人:张兴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发帅,重庆德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纪创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明,被告纪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发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纪创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8月工资1800元;2.被告纪创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400元;3.被告纪创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损失15938.8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9日,被告纪创公司聘原告***为清洁工,从事自支坪收费站出口至重庆第三垃圾发电厂公路段白色垃圾清除工作,约定每月工资1500元(后期至今为每月1800元)。2021年7月9日,原告***突发疾病,送住江津区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为左侧基底出血,同月21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5938.86元,由于被告纪创公司未给原告***办理任何保险,造成医疗费无法得到报销。出院后,被告纪创公司停止原告***工作,要求原告***在《辞职申请表》上签字,原告***以身体康复,能正常工作为由拒签,但被告纪创公司坚持辞退原告***,并另聘他人接替,同时收走原告***使用的三轮工具车,停发原告***工资,也不作补偿。被告纪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给原告***办理任何保险,任意辞退原告***并不作任何补偿的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虽然其到被告纪创公司工作时已年满54周岁,但如农民工、无业人员等并不存在年满50周岁即退休,原告***至今具备工作能力,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被告纪创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系从2019年3月9日起在被告纪创公司所承包区域从事清扫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且原告***于2019年3月9日时已年满54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实质建立的是劳务关系。2021年7月9日,原告***因自身疾病于当日停止从事清扫保洁工作至今,原告***不应享受之后的劳务报酬。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4日,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由纪创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2021年8月工资1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800元、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的失业金损失3600元、医疗费损失15938.86元,该委作出渝津人仲不字〔2021〕第2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纪创公司认可,原告***于2019年3月9日到被告纪创公司从事绕城高速支坪互通至第三垃圾焚烧发电厂道路区域的清扫保洁事宜,2021年7月9日之后,原告***未到被告纪创公司处从事清扫保洁事宜。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3月9日到被告纪创公司从事清扫保洁事宜时已满54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已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原告***与被告纪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存在劳动关系为提前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医疗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21年8月工资的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纪创公司有欠付事实,且其于2021年7月9日之后未实际提供劳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昱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晓琴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