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纪创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纪创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21967号
原告:***,女,1972年12月21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银,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17号建设大厦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7009293305G。
负责人:郭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海涛,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娟,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西彭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森迪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7747457367B。
负责人:蒋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重庆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纪创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斌鑫世纪城A贰栋第壹拾层伍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779697568。
法定代表人:张兴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发帅,重庆德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西彭小塆路桥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52041521N。
法定代表人:廖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华信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紫荆花园商务大厦1幢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62658132P。
法定代表人:周隆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元源,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城管局”)、重庆市西彭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彭园区管委会”)、重庆纪创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创公司”)、重庆西彭小塆路桥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塆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华信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李大银,被告九龙坡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海涛,被告西彭园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及其与被告小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被告华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元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54317.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方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688.99元(含重新鉴定产生的检查费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346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90.83元(其中,父亲4727.25元、母亲8509.05元、女儿4254.53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9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40元,合计167015.6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3日22时50分左右,原告搭乘梅洪明驾驶的渝C×××××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九龙坡区西彭镇银康路永平路口时,驶入道路不平坑里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江津区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天后于2018年12月7日出院。被告对事发路段的道路负有管理义务,对原告的受伤负有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九龙坡城管局答辩称,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负责各自的市政设施养护管理,社会单位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移交前的维修养护。该单位不是涉案道路的建设单位,目前涉案道路也未移交给该单位,故该单位对原告诉称的受伤地点没有管理义务。经调取资料,涉案道路的养护单位为纪创公司。梅洪明没有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对九龙坡城管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彭园区管委会答辩称,该单位不应当承担责任。该单位既不是案涉道路的建设单位也不是管理部门,对事故路段没有养护责任。梅洪明驾驶中观察不足引发本案事故,未尽安全驾驶义务,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未佩戴头盔,其受伤部位是头部,对其损害存在过错。***受伤入院仅4天,医生建议继续治疗而坚持出院,影响其治疗和恢复。据了解,事故发生时应当是纪创公司对事故路段进行管理维护,如事故因路段坑洼导致,相应责任应由纪创公司承担。
被告纪创公司答辩称,梅洪明驾驶摩托车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导致单车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与该公司无关。纪创公司仅有清扫保洁资质,不具有道路养护资质,该公司签订清扫保洁合同仅对事发路段进行清扫保洁工作,不具有维护管理的义务。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小塆公司答辩称,事故原因主要是梅洪明观察不足导致车辆侧翻。该公司既不是建设单位也不是管理单位,对事故路段没有养护义务,因此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华信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是梅洪明驾驶不当造成的单车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涉案道路已经移交给西彭园区管委会,该公司对事故路段没有管护义务,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损害结果应由梅洪明承担侵权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十大队出具的证明,照片,视频,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门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及休假证明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文昌村蔡家岗社区文兴街村民小组出具的居住证明,蔡家镇文昌村胡万志、尹启武等户联建房委托建房协议,江津区蔡家镇自来水厂收费收据,燃气费收据,户口簿、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文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人民政府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出具的周昌伦、陈安霞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重庆市江津第六中学出具的证明,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文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重庆延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关于粉房湾长江大桥小塆立交及附属B支线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西彭园区管委会小塆立交道路清扫保洁项目服务合同,西彭工业园区路灯维修工程合同、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西彭园区小塆立交道路清扫保洁服务项目公开招标文件,纪创公司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重庆市江津区粉房湾长江大桥及引道工程补充合同-小塆互通式立交及附属B支线项目建设合同,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会议签到表,授权委托书,关于粉房湾长江大桥和津马横线项目建设合作事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招标结果公告,移交纪要,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关于梅洪明的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周春梅身份证及工作证复印件,情况反映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3日22时50分左右,原告***搭乘其丈夫梅洪明驾驶的渝C×××××两轮摩托车,驶至九龙坡区西彭镇银康路永平路口,在右侧车道行驶时遇该车道中间靠左区域一凹坑,摩托车驶入该凹坑后侧翻,造成梅洪明及原告***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接受诊疗,被诊断为右侧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肺挫伤、右锁骨骨折、吸入性肺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于2018年12月7日主动要求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于2018年12月7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半月;分别于2018年12月23日、2019年1月23日、2019年2月23日,各建议原告休息一月。2019年3月23日,原告前往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就诊,该医院出具疾病诊断及休假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两月。原告***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5599.09元,其中出院以后的医疗费为436.38元。
应原告***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护理期鉴定,并于2019年4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9000元,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4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应被告西彭园区管委会申请,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目前右肩关节活动障碍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出院后的续医费约9000元,或以门诊随访实际发生认定为宜,本次鉴定后无必须的医疗依赖,无续医费;***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89.9元,被告西彭园区管委会为此支出鉴定费315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于2016年起居住于重庆市江津区×××××××小区联建房内。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重庆延昌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重庆延昌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楼盘销售代理、房地产中介及代理、房屋租赁、家政服务、销售建筑材料及装饰材料等。原告***的父亲周昌伦生于1941年7月23日,母亲陈安霞生于1947年4月4日,包括***在内,二人共有三个子女。目前周昌伦、陈安霞每月各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收入125元。原告***与其丈夫梅洪明的女儿梅某1生于2003年12月18日。
事故发生路段所属小塆立交道路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合作建设,两地政府确定该项目建成后按属地管理原则确定管理、养护职责。被告小塆公司系九龙坡区西彭铝产业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和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具体实施小塆立交工程建设管理。被告小塆公司2013年1月20日授权被告华信公司签订小塆立交工程相关建设合同和工程监理合同。被告华信公司遂于2013年1月作为项目业主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江津区粉房湾长江大桥及引道工程补充合同-小塆互通式立交及附属B支线项目建设合同,由后者负责施工建设该项目。2016年4月28日,被告小塆公司作为项目法人验收该工程,认为该工程主要工作内容基本完成,质量合格,同意交工。2018年3月,被告西彭园区管委会作为采购人发布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对西彭园区小塆立交道路清扫保洁服务项目公开招标,招标项目内容为小塆立交道路的环境卫生、市政设施管理和维护(包括人行道雨水、污水等下排管道、井盖、沟渠、沉沙井的疏通与清掏,水、电设备设施的养护与维修工作)、路灯管理和维修、绿化管护等。被告纪创公司投标该项目后中标。西彭园区管委会于2018年6月4日与纪创公司签订西彭园区小塆立交道路清扫保洁服务合同,约定纪创公司服务内容为小塆立交的环境卫生、市政设施管理和维护(要求指定管理路段的道路和人行路板、路沿等平整完好,无坑洼)、路灯管理和维修、绿化管护、综合巡查等。2018年8月10日,西彭园区管委会、小塆公司、纪创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远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小湾项目清扫保洁移交纪要,约定小塆项目的清扫保洁工作自2018年8月11日起由纪创公司负责,重庆市江津区远达综合开发公司退场。
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纪创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12月4日将事故发生地的凹坑情况反映给了被告西彭园区管委会工作人员,该凹坑问题于2019年1月11日前被修补完成。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西彭园区管委会向本院陈述:其之前所述纪创公司对案涉路段道路设施破损负有管护义务系代理人根据合同文本理解发表的意见,西彭园区管委会与纪创公司所签西彭园区小塆立交道路清扫保洁服务合同中关于道路管理和维护的约定按照招标文件不属于纪创公司服务范围,之所以合同文本上载明该内容,是沿用了其他合同文本,纪创公司为了配合未提出异议,实际上纪创公司服务范围仅为约定区域的道路清扫保洁服务、绿化服务、污水及雨水管网管护、路灯管护、行道树管护,不包含道路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本案所涉道路坑洼也不属于纪创公司管护范围;西彭园区管委会就合同所涉区域的道路养护管理没有委托固定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如果道路出现问题,都是由西彭园区管委会临时找人进行维护。
原告方表示,事故发生时原告佩戴了安全头盔;原告与梅洪明系夫妻关系,如果涉及到梅洪明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放弃向梅洪明主张权利;对于后续医疗费,选择按鉴定意见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本案系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依法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交通事故中,梅洪明驾驶摩托车行驶经过案涉路段时,驶入路面的凹坑导致车辆侧翻致原告***受伤。鉴于被告西彭园区管委会承认纪创公司服务范围不包含案涉路段的道路管理和维护,也没有委托固定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而是在道路出现问题后临时找人维护,结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和重庆市九龙坡人民政府关于小塆立交道路项目建成后按属地管理原则确定管理、养护职责的事实,可以认定西彭园区管委会对案涉路段负有管理维护职责。本案事故发生时,因路面凹坑致原告梅洪明所驾摩托车驶入后侧翻,说明该凹坑具有安全隐患,被告西彭园区管委会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故依法应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梅洪明驾驶摩托车行驶过程中,未仔细观察路面情况,对前方路面出现的凹坑观察不足致未能避让择道行驶,在凹坑右侧区域同一车道内路面平整可供其所驾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况下驶入凹坑引发事故,对原告遭受的损害负有重大过失,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自愿放弃在本案中向梅洪明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尊重。被告九龙坡城管局不是案涉道路的管理者,纪创公司对案涉道路也没有管护义务,在西彭园区管委会承认道路出现问题由其临时找人维护的情况下,原告方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小塆公司、华信公司在该道路建设完成后仍负有管理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九龙坡城管局、纪创公司、小塆公司、华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梅洪明与西彭园区管委会的过错程度及各自行为对原告所受损害的作用大小,本院决定由被告西彭园区管委会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放弃向梅洪明主张权利,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九龙坡城管局关于涉案道路的养护单位为纪创公司以及其余被告关于梅洪明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西彭园区管委会关于原告未佩戴安全头盔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结合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鉴于原告选择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医疗费,而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出院后的续医费约9000元,故原告出院后实际产生的部分医疗费不应纳入医疗费损失,据此根据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15162.71元。
2.后续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意见,原告出院后确需继续治疗,结合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原告主张1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原告因伤致残,其主张营养费合法有据,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
5.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及医嘱休息期间必然产生误工,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时间,认定原告误工持续至定残前一日,共计时间为121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重庆延昌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但该公司经营范围涵盖两个以上的行业,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也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所属行业,故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损失为12100元。
6.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机构关于原告护理期限的意见,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本院决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确定,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报酬状况,认定原告护理费为5580元。
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损失为600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依法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程度、原告定残时的年龄,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83465.8元。原告的父、母亲均已超过六十周岁,除每月各自125元的养老保险收入外,无证据显示有其他收入来源,原告主张其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女儿梅某1尚未成年,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各被扶养人在原告定残时的年龄、扶养义务人数、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被扶养人的收入来源情况,认定周昌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52.25元,陈安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23.6元,梅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54.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通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99296.17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合法有据,但梅洪明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而原告放弃向梅洪明主张权利,结合被告西彭园区管委会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西彭园区管委会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其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系其主张权利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鉴定费票据,认定为244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西彭园区管委会支出的鉴定费3150元以及原告支出的鉴定检查费鉴定检查费89.9元,属于诉讼费,本院将依法决定其负担归属。
上述损失,共计144958.88元(不含精神抚慰金、本案诉讼过程中西彭园区管委会支出的鉴定费以及原告支出的鉴定检查费)。由被告西彭园区管委会承担36239.72元,加上精神抚慰金,被告西彭园区管委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239.7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西彭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7239.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20元,由原告***负担1414元,被告重庆市西彭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406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支出的鉴定检查费89.9元,被告重庆市西彭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支出的鉴定费用3150元,合计3239.9元,由被告重庆市西彭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春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