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5行终49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纪创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斌鑫世纪城**10-5。
法定代表人张兴旺,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
法庭代表人徐金威,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女,汉族,1989年2月15日生。住址:四川省威远县。
上诉人重庆纪创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纪创公司)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九龙坡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07行初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与甘秀方为母子关系。甘秀方为纪创公司招用的清洁工,2019年5月1日14时40分,甘秀方在其工作的华九路陶瓷市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于2019年8月5日以纪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九龙坡区人社局申请甘秀方的工伤认定。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19年10月23日,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九龙坡区人社局向纪创公司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纪创公司。2019年12月19日,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字〔2019〕24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2486号工伤认定》),认定由纪创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九龙坡区人社局已将《2486号工伤认定》送达双方。纪创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九龙坡区人社局所作《2486号工伤认定》。
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第5001071201900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时间2019年5月1日14时40分许,交通事故地点重庆市九龙坡区华九路陶瓷市场路段弯道处,甘秀方对本次事故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四川省威远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局于2019年8月5日出具证明,证明甘秀方未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2019年5月23日,交警在对纪创公司的部门负责人杨友松进行询问时,杨友松称,甘秀方的具体工作路段为华九路从半山小区的支路口上来的搅拌站到华九路接华龙大道的路口,工作时间为夏季(5至10月)每天6:30前完成首次普扫,14:00~15:00完成第二次普扫,上午8:00~12:00,下午14:00~8:00为保洁时间,没有节假日和周末休息,每天都要上班。
一审庭审中,纪创公司确认杨友松在询问笔录中所作的关于甘秀方工作路段的陈述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发现场的记载是同一地点,但纪创公司称,杨友松说的是纪创公司的作业范围并非是甘秀方的清扫区域。证人雷建华在庭审中陈述,雷建华是纪创公司的管理员,清洁工的清扫路段都是口头划分,没有书面约定,招聘清洁工时带去现场指认工作路段;清洁工没有固定节假日休息,临时有事就打电话向其请假,甘秀方出事当天没有请假。
纪创公司一审诉称,甘秀方是纪创公司招用的清洁工,事发当日并未穿工作服,而是穿着休闲服饰,由其女儿和外孙陪同,不符合上班的状态,且事发路段也并非甘秀方负责清扫的区域。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2486号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九龙坡区人社局一审辩称,九龙坡区人社局所作《2486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纪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述称,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纪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区人社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主管机关,主体资格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九龙坡区人社局受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纪创公司与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纪创公司认为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纪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九龙坡区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文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相关义务,并在受理后的六十日内作出《2486号工伤认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甘秀方为纪创公司招用的清洁工,甘秀方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纪创公司主张事发时甘秀方未着工作服且事发地点并非其负责清扫的路段,甘秀方是否身穿工作服并非判断事发时是否正在上班的依据,事发当天甘秀方也未曾向管理员雷建华请假,事故发生的时间也正是纪创公司规定的上班时段,纪创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杨友松在询问笔录中所作的关于甘秀方工作路段的陈述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发现场的记载是同一地点,对纪创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甘秀方与纪创公司签订用工协议时虽已年满五十周岁,但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符合渝人社发〔2015〕252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简称《252号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九龙坡区人社局受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由纪创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并无不当。九龙坡区人社局所作《2486号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予以支持。纪创公司要求撤销《2486号工伤认定》,于法无据,该项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纪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纪创公司不服,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人证言已证实了甘秀方等一众清扫保洁人员均有负责清扫保洁的路段,有具体的工作时间,甘秀方事发地点明显不在其负责的清扫保洁区域。甘秀方事发时没有穿工作服,脚穿休闲高跟鞋,该打扮不是上班的工作状态,而是陪伴家人的个人行为。九龙坡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中偏袒**的工伤认定申请,导致事实不清,认定证据不当,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
九龙坡区人社局、**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
一审卷内材料载明,九龙坡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调查了**、刘光前、罗伦钦等人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陈述,当天**带着小孩回父母家探亲,在父母家中吃了午饭后,**带着小孩与甘秀方一起出门,从华龙大道接华九路的路口靠宝汇钢构这边的人行道慢慢捡垃圾一起往前走(因没有带工具,只能一点点的捡垃圾),还没到拐弯处,过了马路,**与甘秀方在工具房旁边说话,甘秀方好像是进了工具房,事情太突然了记不清楚,**的孩子蹲在旁边玩,**看着车子过来,但没有想到会翻车,也不知道是不是车的冲击力把**冲到了草丛里,甘秀方被车厢和渣滓压着,**的孩子被渣滓压着,**的腿也被渣滓压着。**反映过来后,才给老公打电话。刘光前(原纪创公司员工,现已离职)在工伤认定程序的作证中曾经提到有一个工具房,统一放置工具,里面有垃圾袋、扫把、铁锹之类的工具,刘光前和甘秀方的工具都放在里面,班长刘国中(音)与张经理也把公司的铁锹等工具放在里面,甘秀方有时候在工具房换衣服、鞋子。罗伦钦(甘秀方之夫)作证称,四月份的一个星期天,罗伦钦曾经帮甘秀方普扫过一次卫生,华九路靠陶瓷市场拐弯处那边的人行道上有一个铁皮房放工具和换衣服、鞋子的(蒋小玉的东西也放在那里),下雨的时候就在棚子里躲避,有锁可以锁上。**一审还举示了在附近卖快餐的张会英的证词,张会英称,华九路拐弯处有一个“搭的棚棚”,是几个环卫大姐放工具用的,张会英距离这个棚子150米远,张会英在此卖快餐五年了,来的时候就有这个棚子。纪创公司称公司没有修建过该工具房。
纪创公司举示的照片显示:一、导致甘秀方死亡交通事故的车辆侧翻于公路边,有几块彩钢板压在倾倒出来的垃圾下。二、甘秀方脚上穿一双平底凉鞋,鞋底比普通鞋底稍后,但并不明显。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区人社局具备作出本辖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相应职权职责。九龙坡区人社局依法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程序合法。
**、刘光前、罗伦钦、张会英在工伤认定程序的调查中均同时提到一个关于工具房的细节,罗伦钦称,有一个铁皮房,交通事故车辆侧翻的地点,车上倾倒的垃圾下压着几块彩钢板,证人证言的陈述与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吻合,本院认定事故车辆侧翻地边上的人行道上在交通事故前曾有一个简易棚,用于环卫工人放置工具、换衣服换鞋子等。该工具房不是纪创公司申请的正式建筑,有可能是环卫工人利用废旧材料自己搭建的简易工棚,该工棚已存在多年,事实上已成了在此路段进行环卫作业的环卫工人放置工具、更换服装或休息歇脚的固定场所。
事发当天,甘秀方虽然与**、**的小孩在一起,但**是出于回家看望母亲的目的于饭后陪着甘秀方走路去上班,基于甘秀方的工作特点,走在路上也可以进行环卫作业,**称路上也在捡垃圾,这些行为,符合甘秀方的职业特点。甘秀方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纪创公司作业路段上环卫工人搭建的工具房或工具房的边上,该地点属于甘秀方工作地点的范畴。甘秀方当天穿的鞋子为平底凉鞋,适合于环卫作业。该路段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不适合陪家人休闲游玩,纪创公司关于“甘秀方脚穿休闲高跟鞋、该打扮不是上班工作状态而是陪伴家人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适用《252号通知》由纪创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论证,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九龙坡区人社局所作《2486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纪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纪创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小明
审 判 员 应 禧
审 判 员 张华荣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何小莉
书 记 员 唐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