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元鼎热工环保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热工环保有限公司、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14956号
原告:青岛**热工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孙新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一平,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系原告员工。
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马亚平,董事长。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妮妮,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林,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热工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新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一平,金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工期延误罚款共计126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经济损失共计35.388万元(其中利息损失137530元、经济损失2163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期延误罚款91万元、利息损失99327.12元、经济损失2163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2日签订的《青岛金晶股份有限公司窑炉废气脱硫脱硝除尘技术改造工程现场制安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号HB2019113,以下简称金晶合同),施工地点青岛市黄岛区。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被告应偿付原告工期延误罚款126万元。金晶合同项下被告违反“2019年8月25日前具备设备调试完成,正常运转通气条件”的工期约定,直至2019年12月30日才完成通气条件,延误工期126天。按照金晶合同“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每天按10000元进行罚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偿付原告126万元。2.被告应偿付原告经济损失(利息)13.7530万元。金晶合同约定,乙方因工期延误应当“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于工期延误126天,导致原告不能按期从发包方收回工程款664万元,按年息6%计算,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利息)13.7530万元。3.被告应偿付原告经济损失21.635万元。被告在项目尚未结束就撤离现场,对原告要求其进行项目整改置之不理。为顺利通过项目验收,原告不得不由自行和委托他人实施整改,为此,多支出21.635万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综上,因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此造成原告巨额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马公司辩称,**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知潘建新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情况也是潘建新是挂靠的资质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潘建新挂靠金马公司的资质与**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因此,两份合同中所有涉及的违约责任损失赔偿利息等方面的约定都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公司向金马公司主张延期罚款经济损失利息等方面的依据。工期延误是因为原告设备材料到场延期引起的,并非我方组织施工引起的,且**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此受到损失,发包方已经按照发包人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项支付了工程款,通过5058号案件的庭审及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项目是2020年12月9日验收并通气投产,此后的工程量增加均是由于设计变更引起的,不在双方约定的工程范围之内,且原告前期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有权不就设计变更的增量部分进行施工,**公司就变更增量工程委托第三方施工并未给其造成损失,且**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后续增量变更工程量的实际发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9年7月2日,**公司(乙方)、金马公司(甲方)签订《青岛金晶股份有限公司窑炉废气脱硫脱硝除尘技术改造工程现场制安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一、工程内容:青岛**环保有限公司承接现有一座500t/d*2的玻璃窑炉烟气治理项目;所有设备按照设计图纸、甲方现场项目经理指挥进行安装,施工周期为2019年8月25日前具备设备调试完成,正常运转通烟气条件,施工地点为青岛金晶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江山北路201号;五、工程总造价:1、工程总造价1700000元,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工程价款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分项报价见附表;2、报价按现有的工程量清单计价,因图纸变更或甲方要求而增加或减少的工作量,按报价表单价进行相应的增加或减少;3、乙方不得以增补未确定拒绝施工,因此产生的误工费用和损失由乙方承担;十一、违约责任:1、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图纸和技术要求施工,由于未按要求制作安装而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2、乙方必须按照《生产进度计划表》组织生产,如果乙方没有按照生产进度计划所规定的工作内容和日期实施从而给甲方造成损失,除不可抗力因素,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经济罚款与补偿;3、必须按要求严格保证工期,因甲方原因或自然条件造成的停工,工期顺延,但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每天按10000元进行罚款,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2019年4月9日,青岛金晶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青岛金晶股份有限公司窑炉废气脱硫脱硝除尘技术改造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岛金晶股份有限公司窑炉废气脱硫脱硝除尘技术改造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青岛金晶股份有限公司3#和7#线2×500t/d玻璃窑炉烟气量为2×70000Nm3/h烟气脱硝脱硫除尘装置一套及相关配套设施,具体范围详见本合同技术附件;合同价款为1660万元。
2020年4月7日,金马公司以**公司为被告、以青岛金晶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078380.98元及以该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3月29日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担保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0)鲁0211民初5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青岛**热工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7328.31元;二、青岛**热工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13595.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13732.8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计算利息);三、青岛**热工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0000元;四、驳回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后,**公司、金马公司均未上诉。
**公司在庭审对工期延误的原因不申请鉴定。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1、关于工期延误的责任问题。**公司主张金马公司逾期完工91天,并提交《公证书》及工作联系函、小苏打研磨器供货合同、空气压缩罐购销合同、靶式吹灰器供货合同设备的购销合同。被告对《公证书》及工作联系函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认为2019年12月3日的工作联系函仅能证明**公司向潘建新发过联系函,但不能证明工期延误是金马公司原因造成,因该工作联系函是12月3日发出的,按照合同约定的2019年8月25日投产的约定该期限已经经过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工期延误是被告造成,且该证明也不能证明讨薪导致停工的情形,但该证据可以证明12月3日的时候就要到通烟气的关键节点,业主要求12月5日具备通烟气的条件,这与5058号案件认定的12月9日通烟气投产的事实相互印证,该证据电脑打印件的第9页证明**公司租赁的青岛金晶公司的房屋租赁费1.9万元金马公司代缴,该邮件发出的日期是2020年1月19日,也证明金马公司的工人在此前已经撤场。金马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小苏打研磨器供货合同、靶式吹灰器供货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该设备到货时间,对空气压缩罐购销合同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工程延期系因设计变更及设备延迟到场导致,另有增项导致工期增加,原告提交工作联络函、电子邮件截图及电子邮件的附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工期延误并非是原告原因造成的,而是被告原因造成。被告对2019年8月26日的工作联络函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收到,对电子邮件及电子邮件的附件未持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和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双方信息无法确认。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其在诉状中的主张其只是听说潘建新为实际施工人,签合同时潘建新说自己是被告金马公司的项目经理,故原告并不知道金马公司与潘建新之间的关系。金马公司称潘建新系挂靠金马公司施工,5058号案件是潘建新以金马公司的名义起诉,但其在该案中未对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是因为在挂靠前提下签订合同即使合同无效也要按照合同载明的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
2、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公司主张其曾通知金马公司对未完成工程量和验收整改项进行施工,但金马公司未予维修,故其委托他人代为维修,并支付工程款16万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黄岛金晶项目整改施工承包合同》,金马公司对该份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相对方为个人不具备资质,且仅凭合同不能确认已经施工。
**公司主张为其代金马公司完成消缺项,发生费用56350元,并提交《黄岛金晶项目消缺项用工结算》,金马公司对**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消缺项并非其施工内容。
**公司主张因金马公司延误工期给其造成损失造成其延期收到664万元工程款,给其造成利息损失141895元,并提交《借款合同》,金马公司对**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金马公司是否应支付**公司工期延误罚款?2、金马公司是否应支付**公司经济损失?
1、关于工期延误罚款。**公司要求金马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延期完工罚款91万元,金马公司对**公司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工程系潘建新挂靠金马公司施工,因金马公司未提交其与潘建新之间的挂靠合同,且亦无证据证明**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知晓潘建新挂靠其进行施工,故本院对金马公司提出的其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定。
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为2019年8月25日前具备设备调试完成,正常运转通烟气条件,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开工前一次性向原告交付了施工图纸,且施工中存在多次工程变更,金马公司亦多次向**公司索要工程图纸,而**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供货设备的到场时间,且在庭审中亦不申请对延期的原因进行鉴定,故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要求金马公司支付罚款91万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经济损失及利息损失。**公司要求金马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的维修费用,故本院对**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公司要求金马公司支付消缺项施工费用,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消缺项施工系金马公司施工范围,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公司要求金马公司支付延期导致其未能按期收回工程款6640000元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青岛**热工环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31元(原告预交193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青岛**热工环保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青岛**热工环保有限公司3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 林
人民陪审员 付 丽
人民陪审员 侯方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