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元鼎热工环保有限公司

青岛**热工环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热工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孙新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喜,山东铭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青岛**热工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工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0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热工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2019年8月1日在上诉人处因工伤一事,已经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其住院期间也是由上诉人派其他员工为其专门陪护,并且还额外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5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被上诉人现已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已经实际再就业。既然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属于实际再就业,并且再就业没有遇到实际困难也没有实际损失,故该项诉请也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也不应当支持。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并没有主张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违反了依法处分的基本原则。一审判决书第五项上诉人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被上诉人办理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相关手续,而被上诉人就该项判决并没有单独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来证实其一审诉请,一审判决结果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决结果显失公正。

此致***未答辩。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热工环保公司支付医疗费、二次治疗费以实际支付为准;2.判令**热工环保公司支付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天×23天);3.判令**热工环保公司支付交通费460元(23天×20元/天);4.判令**热工环保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3705.5元(4543元/月×9个月-27181.5元);5.判令**热工环保公司支付护理费19082元(76328元/月÷12个月×3个月);6.判令**热工环保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49973元(4543元×11个月);7.判令**热工环保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3606.70元(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360.67元×10个月×年龄系数1);8.判令**热工环保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1770.70元(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360.67元×16个月×年龄系数1);9.判令**热工环保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89元(4543元/月÷21.75元/天×5天×2倍);10.防暑降温费980元(140元×7个月);11.诉讼费用由**热工环保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热工环保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3705.5元(4543元×9个月-27181.5元);2.判令**热工环保公司支付***护理费19082元(76328元/12个月×3个月,包含住院期间11天的护理费);3.判令**热工环保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1770.7元(6363.67元×16个月×1);4.判令**热工环保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17元(4543元/21.75天×1天×2倍);5.判令**热工环保公司协助***办理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手续;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日,***入职**热工环保公司,从事焊工工作。2018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8年10月至2020年4月,***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伤保险,参保单位为**热工环保公司,离职前11个月平均工资为4543元。2019年8月1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至青岛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肩关节挫伤,2019年8月23日,治愈出院,共计住院22天。2020年4月21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青劳鉴伤字(2020)29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受伤后至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发放数额为27181.5元。2019年,***余一日年假未休。双方确认2019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

自2020年3月28日始,青岛**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为***发放劳动报酬。2020年5月6日,***与青岛**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5月、7月,青岛**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为***补缴社会保险。

申请人***为要求被申请人**热工环保公司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支付医疗费、二次治疗费以实际支付为准;2.支付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3.支付交通费460元(23天×20元/天);4.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3705.5元(4543元/月×9个月-27181.5元);5.支付护理费19082元(76328元/月÷12个月×3个月);6.支付伤残补助金49973元(本人工资4543元×11个月);7.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3606.7元(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360.67元×10个月×年龄系数1);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770.7元(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360.67元×16个月×年龄系数1);9.带薪年休假工资2089元(4543元/月÷21.75天×5天×2倍);10.防暑降温费980元(140元×7个月)。该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后,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青岛**热工环保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20]第1896号决定书,裁决如下: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青岛**热工环保有限公司之间劳动争议一案,不予受理。该决定书送达后,申请人对此不服,依法起诉至原审法院,即为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2019年8月1日,***在**热工环保公司从事焊工工作中受伤,该伤残被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现***在**热工环保公司处每月工资为4543元,停工留薪期间,**热工环保公司已发放工资27181.5元,还应补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705.5元(4543元×9个月-27181.5元);因**热工环保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伤残八级伤残的,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基数×10个月)”,据此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101770.7元(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360.67元×16个月);***2019年尚有带薪年假1日未休,**热工环保公司应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417元(4543元/21.75天×1天×2倍);对于***要求**热工环保公司支付护理费19082元(76328元/12个月×3个月,包含住院期间11天的护理费)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考虑***左、右桡骨均骨折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按照2019年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支持5137.3元(1910元×2+1910元÷21.75×15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热工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3705.5元;二、**热工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护理费5137.3元;三、**热工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1770.7元;四、**热工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17元;五、**热工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办理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相关手续;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热工环保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热工环保公司应否支付***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协助***办理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相关手续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在**热工环保公司从事焊工工作中受伤,该伤残被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热工环保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并依据***的伤残等级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热工环保公司应向***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及护理费,**热工环保公司未就***已休完带薪年假及已支付***护理费5000元的事实举证,故其关于不向***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护理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中,***诉请判令**热工环保公司协助***办理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手续。**热工环保公司以***未就此提出诉讼请求为由,主张原审超范围判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热工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