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民终6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元鼎热工环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新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城阳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元鼎热工环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5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元鼎热工环保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元鼎热工环保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2016年4月份工资1330.59元、经济补偿金14470.2元、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108.83元、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21.77元,合计人民币17131.39元。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4月份工资;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原判经济补偿金不符合规定;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度和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
***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份工资及4月份12天工资共计3427.6元、经济补偿金14689.8元、2014年至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476.4元、加班费43200元、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4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提交工资银行流水1份共8页,据此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份共计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448.3元。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月均工资数额有异议,原告不用将防暑降温费计算在工资数额内,原告的月均工资为2107.7元。原被告当庭同意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按2411.7元计算。2、原告提交工资条25张,据此证明原告存在加班以及被告加班费发放不足的事实,将工资条中每月欠发加班工资相加后,平均每月欠发加班工资600元。该工资条为打印件,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无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名。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被告的公章。原审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存疑,不足以认定原告存在加班事实。3、原告提交证人证言3份,与证据3共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每月周六周日加班的事实。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因证人不能出庭作证,该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被告提交银行转账明细1份,据此证明2016年3月份工资已发放给原告。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称原告申请仲裁时被告还没有支付,至仲裁快开庭时被告才支付。经询问,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份工资,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份12天的工资979.3元。5、被告提交2015年年假申请书2张、考勤记录1份,据此证明原告已休完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原告质证称,对年假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考勤记录有异议,不予认可,系公司伪造。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年休假的请求,即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350.7元。关于2014、2016年是否安排原告休假或已向原告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表示庭后5个工作日提交相应证据,但未按期提交。6、被告提交2015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发放明细,据此证明被告已支付了2015年防暑降温费。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三份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3月,原告工作至第三份书面劳动合同到期日即2016年4月12日。原告称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称到期后原告自动离职。关于被告是否欠发原告2016年4月份12天工资,被告当庭申请庭后5日内核实,但未提交核实意见。原告(申请人)于2016年6月15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3月份工资及2016年4月份12天工资3427.6元,经济补偿金14689.8元,2014年、2015年、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476.4元,欠发的加班费43200元,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440元。该仲裁委审查后,以青城劳人仲案字(2016)第1364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青岛元鼎热工环保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4月1日至12日工资900.52元、经济补偿金14689.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125.65元。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欠发原告2016年4月份12天的工资;二、双方连续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到期、终止,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三、2014年及2016年度被告是否已安排原告带薪休假或已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四、原告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关于焦点一。原、被告确认原告工作至第三份书面劳动合同到期日即2016年4月12日,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6年3月份,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发放2016年4月份工资,故该12天工资1330.59元(2411.7元÷21.75天×12天)应向原告支付。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签订固定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数额应为14470.2元(2411.7元×6个月)。关于焦点三。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入职被告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告2014年应享受5天年休假;双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12日到期终止,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2016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天。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2016年度原告已享受带薪年休假或被告已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108.83元(2411.7元÷21.75天×5天×200%)、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21.77元(2411.7元÷21.75天×1天×200%)。关于焦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构成其存在加班事实的初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青岛元鼎热工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4月份工资1330.59元。二、被告青岛元鼎热工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470.2元。三、被告青岛元鼎热工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108.83元、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21.7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青岛元鼎热工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判上诉人青岛元鼎热工环保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4月份工资1330.59元、经济补偿金14470.2元、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108.83元、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21.77元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青岛元鼎热工环保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合计人民币17131.39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元鼎热工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高中日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