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龙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安阳市三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龙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民初707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三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安姚公路北士旺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龙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魏峰公路50公路处路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海军,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三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超钢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龙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龙腾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做出了(2016)豫01民初7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龙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做出的异议。之后,被告龙腾公司对该民事裁定书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豫民辖终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龙腾公司又向本院提出反诉申请,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诉与反诉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决定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超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堂,被告龙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超钢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专利技术转让合同,龙腾公司返还三超钢公司支付专利转让款24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7日止2016年5月25日止,共计358940元),保留要求龙腾公司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权利;2、诉讼费用由龙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10日。双方在三超钢公司处签订了一份专利技术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龙腾公司将其发明专利“生产静电干粉喷涂瓷质粉体复合材料”以600万元转让给三超钢公司。约定:龙腾公司在3个月内将专利过户给三超钢公司。龙腾公司技术人员到现场后,三超钢公司支付给其总价款的40%即240万元。在龙腾公司帮助下,三超钢公司生产出合格产品并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后,即支付余款60%即360万元。如三超钢公司生产不出合格产品,龙腾公司返还其支付的所有款项并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三超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龙腾公司支付专利转让费用240万元,专利发明人***到三超钢公司处帮助指导生产技术产品。但由于龙腾公司转让的专利技术不成熟,至今没有生产出合格产品。综上,由于龙腾公司的原因导致未能产生出合格产品,其应按合同的约定返还三超钢公司已支付的转让费用24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被告龙腾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龙腾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不仅不应该退还已经支付的转让费,而且对方还应当支付下剩的360万元转让费。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2014年7月24日,龙腾公司安排发明人之一的***工程师进驻原告处,涉案专利已经过户给三超钢公司。在***的指导下,三超钢公司已经生产出了产品。并且在***的工作报告中明确说明进行了产品检测的时间段为2014年8月15日到8月30日,自此龙腾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三超钢公司在掌握了我方转让的专利技术后,又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和***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明确一种静电干粉喷涂瓷质粉体复合材料专利技术升级革新的后续研发。该合同因三超钢公司的资金不足,其不再进行设备的投入和人员的安排,造成无法进行下一步的工作,构成了违约行为。我方的专利技术生产出的产品不仅经过了国家相关部门检测为合格产品,而且还早已实际应用到国家重点工程高速公路等工程上。综上,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将专利权转让给了三超钢公司,并在2014年8月在***的催促下原告进行了产品检测并完成了全部的合同义务。
反诉原告龙腾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其立即履行《对生产静电喷涂瓷质粉体复合材料和喷涂技术》进行检测的义务;2、三超钢公司支付剩余专利转让费用360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约定龙腾公司将其研究发明的“一种静电干粉喷涂瓷质粉体复合材料”有偿转让给三超钢公司,三超钢公司受让并支付约定的转让价款。龙腾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已经具备了检测条件。三超钢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剩余专利转让费用的义务,综上,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三超钢答辩称:1、龙腾公司没有全部履行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龙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三超钢公司提供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检测方法及标准等生产技术。龙腾公司的技术人员仅在实验室进行了实验生产,没能生产出合格产品;2、龙腾公司技术人员的工作日志不能证明其将专利的生产技术传授给三超钢公司,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工作日志是工作人员手写的,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真实性存在异议。该工作日志不能证明生产出了合格产品;3、***与三超钢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不能证明龙腾公司已将专利技术传授给三超钢公司,且生产出了合格产品。该技术合同与龙腾公司履行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无关。同时,该技术开发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在此之前,三超钢公司按照龙腾公司的要求正在建设实验室,购买实验生产设备,根本不具备实验生产条件。综上,请求驳回龙腾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8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名为“一种静电干粉喷涂瓷质粉体复合材料”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专利权人为龙腾公司,发明人为吕山岭、***及吕玉用,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17日。
2013年7月10日,三超钢公司与龙腾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约定龙腾公司将其研究发明的名为“一种静电干粉喷涂瓷质粉体复合材料”发明专利有偿转让给三超钢公司。合同中约定:龙腾公司实施该项涉案专利已两年,地点在其公司处,采用的是静电喷涂且没有许可他人使用;专利转让价款总额为600万元整,该合同签订后,龙腾公司在3个月内将专利过户给三超钢公司,龙腾公司的技术人员到三超钢公司现场后,三超钢公司支付给龙腾公司40%,即240万元整,如三超钢公司款项不到位,责任由三超钢公司承担,并赔偿龙腾公司500万元,龙腾公司技术人员有权退出,如龙腾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过户,龙腾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三超钢公司50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龙腾公司技术人员***跟踪服务,在龙腾公司帮助下,三超钢公司生产出合格产品并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后,三超钢公司支付龙腾公司余下60%,即360万元整,否则,龙腾公司不返还其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并赔偿由此给龙腾公司带来的一切损失;如三超钢公司生产不出合格产品,龙腾公司返还三超钢公司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并赔偿由此给三超钢公司带来的一切损失。该合同签订后,龙腾公司负责办理专利转让过户登记手续,三超钢公司予以配合,费用三超钢公司负责,2013年专利年费由三超钢公司负责。双方因履行该合同而发生的争议,调解不成在三超钢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等相关内容。双方当事人及专利发明人***均在该合同中签章予以确认。之后,龙腾公司将专利过户给三超钢公司,且三超钢公司支付给龙腾公司240万元的转让费用。2013年7月24日,***作为该专利的发明人至三超钢公司进行相关的技术指导。2013年10月1日,三超钢公司与***将对涉案专利技术升级革新的后续研发工作签订了一份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由原来的金属永久防腐型升级转换为耐酸、耐碱、耐磨、耐撞击、高强度无污染的新型多功能材料,以适应现代化市场的需求;履行地点在三超钢公司产区内;履行时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6月底,实验室做实样并报国家相关部门检测合格并取得证书。2014年后半年进行小批量生产实践工作,完善工艺技术配套和熟练职工的操作技能,随着职工技能的提高和工艺技术的完善,2015年可望规模型生产;双方该对科研经费的支付及技术成果分享等相关问题均作出了相关的约定,该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签章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之后,双方又签订了技术开发补充协议,该协议系对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进行了补充,但该份补充协议双方均未在其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4年7月9日,***向三超钢公司作出纳米微晶防腐研究中心工作报告,具体对实验室用原材料基本购齐,设备配套中按计划未配套的设备、现急需配套设备、技术培训情况及工作实效计划等作出说明。2014年10月20日,***向三超钢公司发送名为“技术合作意见”的邮件,称其会认真执行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希望不要因为别的原因影响进度,只要有召唤可随时到场,确保成功;技术指导方面安鹏飞、安艳鹏接受并掌握此技术配方,但在工艺操作上还很生疏,其会现场指导直至他们全部掌握该技术;请按7月9日给的工作报告尽快将设备配齐走入正常及技术的后续合作方面均提出意见。***向本院出示了本人书写的从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10月16日的实验记录及日志日记,记录了在此期间***在三超钢公司所做的相关工作及技术指导。其中2014年10月13日记录:继续谈技术开发合同事宜,安总的意见是先定好技术开发修改合同再考虑静电粉末的实验项目问题,***意见是在谈技术开发合同时不应耽误静电粉末项目的工作。
另查明:1、龙腾公司提交了其使用该专利与第三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交通安全实施工程交工验收报告、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及“纳米晶体釉复合材料”及喷涂制品研制技术鉴定书,证明龙腾公司使用该专利已生产出合格产品并经国家检测合格产品;
2、三超钢公司提交了厂房照片及承包合同等,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
以上有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收款收据、专利证书、***的工作日记及实验记录、工作报告、相关产品照片及其他照片、验收报告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0日,三超钢公司与龙腾公司签订的《专利权技术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双方合同中约定明确,涉案专利在3个月内过户给三超钢公司,龙腾公司技术人员到现场后,三超钢公司支付240万元款项。合同签订后,在龙腾公司技术人员帮助下,三超钢公司生产出合格产品并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后,三超钢公司支付余款360万元,如未履行双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相关约定。本案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龙腾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被控专利所有权过户给三超钢公司,三超钢公司也按约履行了支付240万元的款项义务,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三超钢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240万元款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三超钢公司履行合同情况来看,发明人***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向法院提交了在三超钢公司进行技术指导时的工作日记及实验记录,从其记载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三超钢公司在生产实验过程中出现了学习技术人员不足及设备不到位的情况,并且三超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相关情形,因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要件,故,三超钢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龙腾公司请求本院责令三超钢公司立即履行检测义务及支付剩余款项的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履行360万元剩余款项的前提条件为三超钢公司生产出合格产品且经相关检测部门质量检测,即产品是否合格及经检测部门的检测后合格系三超钢公司履行支付下余合同款项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由于产品小样至今仍未经相关部门的检测,三超钢公司支付剩余360万元款项条件并未成就。因此,对龙腾公司请求三超钢公司支付360万元合同款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龙腾公司请求责令三超钢公司检测问题,由于合同双方对检测行为应由谁履行约定不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安阳市三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邯郸市龙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8872元,由原告安阳市三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被告邯郸市龙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磊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