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承诺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金承诺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20176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被告:深圳市金承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大道保利大厦18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3209905H。
法定代表人:叶明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慈明,男,汉族,1978年7月8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金承诺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19年1月15日。
二、岗位:司机。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期限为2019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14日的劳动合同。
四、试用薪资:基本工资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岗位工资200元+加班及绩效工资2900元+保密费200元+生活补助500元+通讯补助150元。另被告提交的《试用期员工登记表》记载:“本人确认周六加班费包含在加班及绩效工资中,不另行计算,各种补助及福利均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试用期员工登记表》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离职时间:2019年4月3日。
六、平时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主张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半至下午5点半,中午12点至1点半休息,实行大小周上班,不需要考勤,并提交了日常使用车辆登记表、出车日志、微信截图为证,原告认可出车日志为其自行填写。被告对原告提交日常使用车辆登记表有用车人签字的出车记录及微信截图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均不予确认,主张原告系特殊岗位,为弹性上班,不需要打卡考勤,每天根据车队队长用车计划安排工作,没有出车时也不需要在单位待命,但会保证原告每个星期有一天休息,且已与原告约定了每月2900元加班及绩效工资包含加班费在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仲裁裁决查明原告于2019年1月17日、2019年2月27日、2019年3月4日存在平时工作时间加班共计10小时,于2019年1月19日、2019年1月26日、2019年3月3日存在休息日加班共计23小时,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主张除了上述日期,原告还存在21天加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车日志系自行制作,被告仅确认有用车人签字的出车记录,原告在仲裁查明的加班之外另行主张的21天加班,均无用车人签字,被告对此也不确认,故本院无法采信。综上,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他时间存在加班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双方已约定周六加班费包含在加班及绩效工资中不另行计算,经折算,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上述休息日加班工资,故对于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举证证明已支付原告平时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或已支付的加班工资中包含了平时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支付原告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3月4日平时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58.62元(3000÷21.75÷8×10×1.5)。
七、报销款:原告主张在职期间垫付了过路费、停车费、加
油费、的士费等,要求被告报销。本院认为,报销款属于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在单位借款挂账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销款,本院不予处理。
八、住房公积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房公积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劳动者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寻求解决,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处理。
九、仲裁请求:原告的仲裁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住房公积金945元;2、被告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6920.3元;3、被告支付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4月2日大小周除外正常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180.95元;4、被告支付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大小周除外休息日加班工资4376.96元;5、被告支付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车辆产生费用(过路费、停车费、加油费、的士费等)1172.5元。
十、仲裁裁决:深劳人仲案[2019]5488号仲裁裁决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3月4日期间平时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58.62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作期间加班费11557.9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作期间产生的费用报销共计119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作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共计945元。
判决结果
综上,《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金承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3月4日期间平时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58.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廖 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