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百得玖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甘肃百得玖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兰州市财政局、甘肃省财政厅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甘7101行初327号
原告甘肃百得玖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大众市场22号中信大厦1208室。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松,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财政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张兆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该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史正保,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财政厅,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696号。
法定代表人张智军,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荣,该厅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晏静,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兰州广播电视台,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92号。
法定代表人王韧,该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成,该台技术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进良,该台广播技术部主任。
第三人厦门捷视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龙山南路84号龙山时尚中心369室。
法定代表人杨芳,该公司经理。
原告甘肃百得玖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得玖天公司)诉被告兰州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被告甘肃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第三人兰州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兰州电视台)、第三人厦门捷视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捷视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百得玖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松,被告市财政局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史正保,被告省财政厅委托代理人王荣、晏静,第三人兰州电视台委托代理人王晓成、王进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厦门捷视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得玖天公司诉称,2019年4月8日,原告同另外4家单位参加了在兰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的“兰州广播电视台广播覆盖技术系统项目”(项目编号:GK2019-028,以下简称采购项目)的公开招标政府采购活动。2019年4月9日,甘肃政府采购网公示中标单位为第三人厦门捷视公司。原告对中标结果有异议,认为个别评审委员会成员未按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的评审,遂于2019年4月12日向兰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质疑。兰州市公共交易资源中心以缺乏事实依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质疑。2019年4月22日,原告依法向被告市财政局提出投诉,投诉事项为:1.本项目存在个别评审委员会成员未按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的情形,要求对中标结果进行复议并修正中标结果;2.对兰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质疑答复重新裁定;3.评标委员会涉嫌违反公平评标。2019年4月26日,被告市财政局向原告下达《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必要的证明材料。2019年4月29日,原告提交了补正材料,被告市财政局受理了原告的投诉。2019年6月14日,被告市财政局做出《兰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兰财采[2019]18号),决定:1.认定采购项目由于评分标准存在重大缺陷,认定本次中标结果无效,由采购人重新组织采购活动;2.对兰州市广播电视台给予警告,相关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理。原告对被告市财政局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于2019年7月31向被告省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财政厅于2019年9月17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甘财复议[2019]17号),决定:维持被告市财政局做出的《兰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兰财采[2019]18号)。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9年9月18日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市财政局做出的《兰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兰财采[2019]18号)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具体理由有:一、《兰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兰财采[2019]18号)对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兰财采[2019]18号认定:采购项目的分值标准设置末细化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显失公平,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与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导致影响了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并最终影响中标结果。上述事实认定明显错误。首先,涉案采购项目从招标文件发布到中标结果的公示,无人对招标文件中的分值标准设置提出任何质疑、投诉。其次,《招标文件》4.5.1“评标方法”中技术部分“技术偏差分”的打分标准为“投标人所提供的产品满足招标文件技术参数要求的,得基本分37分,不满足的不得分”。不存在“采购项目的分值标准设置末细化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显失公平”的问题。最后,被告市财政局认定的“显示公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兰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兰财采[2019]18号)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市财政局做出《兰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兰财采[2019]18号)的法律依据是《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市财政局在确认中标结果无效的情况下应当责令采购人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只有在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情况下,才能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本案中参加采购项目的供应商有5家,不存在“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情况。因此,被告市财政局确认中标结果无效,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兰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兰财采[2019]18号)程序违法。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市财政局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被告市财政局于2019年4月29日受理了原告的投诉,依法应当在2019年5月28日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给原告。而被告市财政局于2019年6月14日才作出处理决定,于2019年6月24日向原告予以送达,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兰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兰财采[2019]18号)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但被告省财政厅对被告市财政局的错误行政行为予以了维持。故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财政局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的《兰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兰财采[2019]18号)及被告甘肃省财政厅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甘财复议[2019]17号);请求依法责令市财政局对原告的投诉重新做出行政行为。
原告百得玖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市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兰财采[2019]18号);2.甘肃省财政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甘财复议[2019]17号)。证明:处理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第二组证据:3.兰州广播电视台广播覆盖技术系统项目公开招标公告(2019.3.18);4.兰州广播电视台广播覆盖技术系统项目竞争性磋商公告;5.兰州广播电视台广播覆盖技术系统项目废标、中止公告(2019.9.20);6.兰州广播电视台广播覆盖技术系统项目招标公告(2019.10.25)。证明:1.2019年4月8日开标,9日网上公示中标结果,于2019年6月14日印发兰财采[2019]18号文件予以废标;2.2019年9月29日下午16点30分接到招标代理机构通知,因故中止竞争性磋商;3.项目暂定2019年11月18日13时30分在兰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第三开标厅开标;4.被告在原告方进行投诉及诉讼期间并没有暂停招标活动。
被告市财政局辩称,一、被告市财政局作出并依照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的《兰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兰财采[2019]18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对基本事实认定无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六十五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原告虽未对招标文件中的分值标准设置提出质疑、投诉,但是被告作为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机关对于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处理。2019年4月29日,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投诉,在处理该投诉的过程中,被告发现采购人兰州电视台制定的《招标文件》4.5.1“评标方法”中技术部分“技术偏差分”的打分标准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因此,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采购人兰州广播电视台作出“本次中标结果无效,由采购人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对兰州广播电视台给予警告,相关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理”的处罚并向原告送达《兰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处罚告知书》。因此对于原告在投诉书中要求被告“修正中标结果”的诉求,被告不予支持。二、被告市财政局所作出的《兰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本次项目采用综合评标法进行评标,但是采购人兰州广播电视台制定的《招标文件》4.5.1“评标方法”中技术部分“技术偏差分”的打分标准为:“投标人所提供产品满足招标文件技术参数要求的,得基本分37分,不满足不得分。”此项打分标准规定满足招标文件技术参数要求的得基本分37分,被告因此查阅采购人《招标文件》5.5.1的项目具体参数中可知,本次项目总共要采购20种设备,每种设备都有各自的技术参数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可知综合评分法的关键是如何确定评审因素和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分值。一是评审因素的指标必须是可以量化的,不能量化的指标不能作为评审因素;二是评审因素的指标量化后,评分标准的分值也必须量化。本条规定的核心要求是综合评分的因素必须量化为客观分,最大限度地限制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中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招标文件中“技术偏差分”的打分标准过于概括,在采购的20种设备技术参数要求如此之多的情况下,作为评审因素的“技术参数要求”不仅应该量化而且与之对应的评分标准的分值也应该量化。综上,被告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评审标准中的该项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在此情况下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于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因此本次项目所有投标人的最终得分都未必准确,在此情形下无法确定哪些投标人是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因此只能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可见被告所适用的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三、被告所作出的《兰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程序正当合法。2019年4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投诉函》;2019年4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补正材料;2019年4月29日,被告依法受理投诉;2019年5月8日,被告向第三人兰州广播电视台发出《关于协助鉴定广播覆盖技术参数相关参数的函》,请兰州电视台协助被告对原告所投诉的事项进行相关技术参数鉴定;2019年5月9日,被告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送达了《关于暂停采购活动及投诉答复的通知》及投诉书副本;2019年5月13日,兰州电视台向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广播电视科学研究院发出《关于DF-7213广播发射机技术参数核实的申请函》;2019年5月13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广播电视科学研究院作出《关于DF-7213广播发射机技术参数核实的复函》;2019年5月29日,被告作出并向兰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送达《关于召开专家评审会相关事宜的通知》;2019年6月10日,被告组织相关专家进行了评审,同日专家作出《论证意见书》;2019年6月10日,被告作出《兰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处罚告知书》;2019年6月14日,被告作出《兰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结合上述事实和法律之规定可知,被告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兰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并未超过三十个工作日。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财政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招标文件及附件。证明《招标文件》4.5.1“评标方法”中技术部分“技术偏差分”的打分标准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从《招标文件》5.5.1“项目具体参数”可知本次项目总共要采购20种设备,每种设备都有各自的技术参数要求,本次项目的技术参数要求众多;被告所作《兰州市财政局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对基本事实认定正确。
第二组证据:2.甘肃百得玖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投诉函》(2019.4.24);3.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019.4.26)、兰州广播电视台广播覆盖技术系统项目补正(2019.4.29);4.政府采购案件受理表及送达回执(2019.4.29)。证明被告的受理程序符合法律之规定,并无不当;证实受理时间是2019年4月29日。
第三组证据:5.《关于协助鉴定广播覆盖技术参数相关参数的函》(2019.5.8)、《关于DFT-7213广播发射机技术参数核实的申请函》(2019.5.13)、《关于DFT-7213型广播发射机技术参数核实的复函》(2019.5.13);6.《关于暂停采购活动及投诉答复的通知》(2019.5.9)。证明关于被告投标文件中涉及的技术参数是否完全符合招标参数要求一事,被告曾请兰州电视台协助,由兰州电视台向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广播电视科学研究院申请鉴定。鉴定期间不应当计入30个工作日内。依据鉴定结果被告暂停了采购活动,程序合法。
第四组证据:7.《关于召开专家评审会相关事宜的请示》、《关于召开专家评审会相关事宜的通知》(2019.5.29)、《关于“兰州广播电视台广播覆盖技术系统项目”投诉案件组织专家论证议题的通知》(2019.6.10)、《论证意见书》(2019.6.10)。证明被告曾召开专家评审会,召开专家评审会的时间不应计入30个工作日内。
第五组证据:8.《兰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处罚告知书》(2019.6.10)。证明被告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之前依法对兰州电视台进行了处罚,认定本次中标结果无效,由采购人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并对其给予警告。因此原告要求修正中标结果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
第六组证据:9.《兰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2019.6.14)。证明被告针对原告投诉所作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甘肃省财政厅辩称,一、甘肃省财政厅的行政复议受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甘肃省财政厅作为兰州市财政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受理百得玖天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省财政厅在2019年7月31日收到百得玖天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9年8月1日向百得玖天公司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接收单》,于2019年8月6日向兰州市财政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甘财复议[2019]16号)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等资料。因此,甘肃省财政厅相关行政复议受理程序合法。二、省财政厅的行政复议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市财政局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甘财复议[2019]16号)后,在2019年8月13日依法向省财政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规定。经审查市财政局提交的相关证据等材料,省财政厅查明后认为:兰州广播电视台广播覆盖技术系统项目”招标文件4.5条《评标办法》中技术部分“技术偏差分”的评审因素未细化和量化、分值设置未与相应的采购需求对应,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与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且对评标委员会的评审活动和该项目的采购结果造成影响,无法确定合格供应商;因财政部门处理投诉的行为,兼具对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和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的功能,故兰州市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经对市财政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的程序进行审查,认为处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市财政局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兰财采[2019]18号)。三、甘肃省财政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19年9月17日,省财政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甘财复议[2019]17号),在2019年9月17日、18日分别向市财政局和百得玖天公司予以送达。因此省财政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符合前述法定时限要求。综上所述,省财政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省财政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材料: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2019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省财政厅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
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接收单》。证明省财政厅在2019年8月1日向原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其EMS跟踪查询结果凭证打印件。证明省财政厅在2019年8月6日向市财政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提供答复通知书并将相关证据提交,符合相关的规定。
证据4.兰州市财政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市财政局在2019年8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符合法律的规定。
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省财政厅2019年9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于2019年9月18日送达原告,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三人兰州电视台述称,兰州电视台收到被告市财政局的处理决定后,反映出相关部门对项目监督不力,存在相关人员对《政府采购法》学习不到位,知识匮乏,导致项目管理不严谨、不规范等问题。
第三人兰州电视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厦门捷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
证据1.案件涉及开标时的监控录像(2019.4.8);证据2.投标标价表、打分表及相关的附件。原告申请调取这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明兰州市财政局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原告在招标文件技术部分应得分认定不得分是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本案的事实是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对原告文件的评分违法违规进行的评审。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现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对被告市财政局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招标文件及附件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市财政局在受理和处理当中的程序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招标文件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对于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召开专家评审会的时间已经超过处理答复的时间;对于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市财政局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告省财政厅对被告市财政局所举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三人兰州电视台认为与第三人无关,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省财政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市财政局对被告省财政厅所举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三人兰州电视台对被告省财政厅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市财政局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存在违法;证据4、5、6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省财政厅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证据3、4、5、6的真实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第三人兰州电视台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市财政局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市财政局、被告省财政厅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相互形成证据链印证本案案件事实,证明被告市财政局接到投诉后,经调查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被告省财政厅依法作出复议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8日,原告同另外4家单位参加了在兰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的“兰州广播电视台广播覆盖技术系统项目”公开招标政府采购活动。2019年4月9日,甘肃政府采购网公示中标单位为第三人厦门捷视公司,原告对中标结果有异议。2019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市财政局提出投诉,投诉事项为:1.本项目存在个别评审委员会成员未按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的情形,要求对中标结果进行复议并修正中标结果;2.对兰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质疑答复重新裁定;3.评标委员会涉嫌违反公平评标。2019年4月26日,被告市财政局通知原告百得玖天公司补正材料。2019年4月29日,被告市财政局受理原告的投诉。2019年6月14日,被告市财政局做出《兰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兰财采[2019]18号),决定:1.认定采购项目由于评分标准存在重大缺陷,认定本次中标结果无效,由采购人重新组织采购活动;2.对兰州市广播电视台给予警告,相关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理。原告对被告市财政局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于2019年7月31向被告省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财政厅于2019年9月17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甘财复议[2019]17号),决定:维持被告市财政局做出的《兰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兰财采[2019]18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被告市财政局对于原告的投诉举报有权依法作出处理。被告省财政厅作为市财政局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受理原告百得玖天公司的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在投诉举报中并未对招标文件中的分值标准设置提出质疑,而被告市财政局以招标文件评分标准存在重大缺陷为由,认定招标结果无效,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是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被告省财政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本案中,该项目采购招标文件中的打分标准为“投标人所提供产品满足招标文件技术参数要求的,得基本分37分,不满足不得分。”第三人兰州电视台本次采购涉及20种设备,技术参数多,作为评审因素的“技术参数要求”不仅应该量化而且与之对应的评分标准的分值也应该量化。而该项目招标文件中关于“技术偏差分”的打分标准过于概括,不满足“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要求,被告作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于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的投诉事项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有权作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本案中前述《招标文件》存在打分标准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问题。因而不能够确定是否存在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只能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确认中标或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于法有据。
关于被告市财政局所作出的《兰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程序是否正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2019年4月29日,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投诉;2019年5月8日到5月13日为被告请第三人协助进行鉴定的时间,2019年6月10日,被告组织相关专家进行了评审,同日专家作出《论证意见书》;2019年6月14日,被告作出《兰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未超过法定的投诉处理时间三十日。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省财政厅作为复议机关,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2019年8月1日向百得玖天公司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接收单》,于2019年8月6日向兰州市财政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等资料。市财政局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在2019年8月13日依法向省财政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省财政厅对各方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核,经相关负责人审批后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甘财复议[2019]17号),维持市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予以送达。省财政厅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兰财采[2019]18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以及省财政厅作出的甘财复议[2019]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百得玖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甘肃百得玖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张惠娇
审 判 员 姜 涛
审 判 员 张翼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解铃
书 记 员 陈金花
书 记 员 陈金花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财政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4.《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第三十二条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