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保定市清苑区春源玉米专业合作社与保定市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08民初912号
原告:保定市清苑区春源玉米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城关镇东顾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306080581710139。
法定代表人:谷春元,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冉庄镇冉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MA07KUXG59。
法定代表人:李坤。
被告:李坤,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
原告保定市清苑区春源玉米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春源玉米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保定市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清苑区春源玉米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谷春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市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李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源玉米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依法偿还货款675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保定市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玉米种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洰丰339玉米种子7300袋,每袋27元,共计合款197100元。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之后被告将没有卖完的81袋种子退回原告处。被告付款130000元后仍欠原告67513元(其中包括2600元的农药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综上所述,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款项,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该公司为被告李坤一人出资,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李坤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诸法院。
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坤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保定市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玉米种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洰丰339玉米种子7300袋,每袋27元,共计合款197100元。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之后被告将没有卖完的81袋种子退回原告处。被告付款130000元后仍欠原告67513元(其中包括2600元的农药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清苑区春源玉米专业合作社(货款)人民币陆万柒仟伍佰壹拾叁元整,小写:¥67513,于____年____月____日还清,逾期还不清按月息1%加算,具有法律效应。欠款人签字:嘉坤农业王伟此据2019年10月2日王伟身份证号1306221968××××××××。”欠条是王伟签的字,王伟是保定市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保定市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675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开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称《玉米种子购销合同》是由刘红星签字并加盖保定市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当时刘红星是保定市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保定市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坤一人出资,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李坤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均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7513元,其中包括农药款2600元。
2、《玉米种子购销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以及被告订购的货款总量以及价款总数。
3、(2020)冀0608财保3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原告提供了担保并交纳了保全费。
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分两次支付货款130000元(分别为50000元、80000元)。银行流水中80000元是通过保定市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红星转到原告方会计崔向前名下,另外50000元是通过保定市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会计刘洋转到原告方会计崔向前名下。
5、保定市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该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李坤,持股100%。
6、保定市清苑区春源玉米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7、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清苑区法院:谷春元是保定市清苑区春源玉米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特此证明保定市清苑区春源玉米专业合作社2020年7月16日。”证明谷春元为保定市清苑区春源玉米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8、王伟的名片一张和项目员工奖金表一份,用于证明王伟系保定市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
本院认为,被告保定市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玉米种子,有原告提交的《玉米种子购销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由原告提交的王伟的名片和项目员工奖金表可知,王伟系保定市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其有权对外代表保定市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保定市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而且欠条上欠款人签字一栏签的是嘉坤农业王伟,因此,被告保定市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6751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保定市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货款675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供的保定市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可以看出,李坤是保定市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坤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对保定市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李坤对保定市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产生的67513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市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清苑区春源玉米专业合作社货款65713元,被告李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元,保全费720元,两项共计1464元,由被告保定市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群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