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保定大农种子有限公司与保定市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06民初2762号

原告:保定大农种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利民路61号农资科技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60120034XT。

法定代表人:张伟杰。

委托代理人:林洁,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爽,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冉庄镇冉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MA07KUXG59。

法定代表人:李坤。

被告:李坤,男,汉族,1984年6月2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原告保定大农种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市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大农种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张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市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李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大农种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定市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

款48830元及利息(从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为193元;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利息为2075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上半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玉米种子3070袋,价款合计58830元。2019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玉米种子购销合同》确认上述事实,并约定被告于2019年7月20日前支付货款总额的80%,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货款总额的20%。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于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定市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9年3月赊货单2张、出库单1张、被告收条2张。证明:2019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玉米种子1300袋共计23400元。证据二:2019年5月赊货单2张、出库单2张、被告入库单2张。证明:2019年5月15日及14

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玉米种子2000袋共计36000元。证据三:2019年6月赊货单3张、出库单3张、退货单2张、收到条2张。证明:2019年6月10日、11日、12日、1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玉米种子210袋共计7350元;向原告退货440袋共计7920元。以上三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玉米种子合计3070袋58830元。证据四、2019年7月3日玉米种子购销合同及清单一份。证明:为明确上述玉米种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19年7月3日签订合同并附有种子品种、单价清单一份。合同第2条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玉米种子共计3070袋,合计58830元。合同第6条约定被告应当于2019年9月30日前将货款结清。但被告仅支付1万元,余款48830元至今未付。证据五、刘红星身份证明、证人证言及刘红星转款证明。证明:1、刘红星系被告经理,证明原告货物收货人均是被告保定市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刘红星作为被告经理向原告还款1万元整。证据六、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保定市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由被告李坤单独出资设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本案中被告李坤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5月和6月间,被告保定市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刘红星、赵赛及嘉坤农业李庄服务站分别经手向原告购买958、9953型号玉米种子3510袋为66750元;刘红星分两次经手向原告办理退货440袋为7920元,以上合计购买玉米种子3070袋,价款为58830元。201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保定市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玉米种子购销合同》对于上述买卖玉米种子的数量、品种、单价及货款总额进行了确认,并约定被告保定市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0日前支付货款总额的80%,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货款总额的20%。2020年1月24日,被告保定市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刘红星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另查明,被告保定市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由被告李坤单独出资设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定市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由刘红星、赵赛及嘉坤农业李庄服务站经手,并由被告保定市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收货品种、数额及货款金额等事宜进行签章予以确认,此后,又由刘红星经手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整,原告与被告保定市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保定市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10000元,

故被告保定市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剩余货款48830元。被告保定市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20开始拖欠货款,原告主张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无据。被告保定市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末次拖欠货款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故被告应以488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此外,本案中被告李坤未证实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大农种子有限公司货款48830元,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

二、被告李坤对货款4883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被告保定市嘉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李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云燕

人民陪审员  姜 璐

人民陪审员  刘瑞川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