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众智汇医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众智汇医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大智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8868号 原告:北京众智汇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15号丰裕写字楼D座一层113室。 法定代表人:方学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大智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碧海花园丽阳天下B2栋负一层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众智汇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智公司)与被告贵州大智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款15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服务)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新空间消毒供应室追溯系统软件V1.0一套,共计15万元,安装地点在贵州省**市中医院。该软件已于2017年12月29日安装完成并**怀市中医院验收合格,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付款。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智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众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众智公司(甲方)与大智公司(乙方)签订《产品(服务)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新空间消毒供应室追溯系统软件V1.0一套,共计15万元,安装地点在贵州**市中医院。安装培训免费。软件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乙方须将合同全款一次性支付到甲方账户。 **市中医院确认涉案软件于2017年12月29日交付安装并验收合格。众智公司当日提供了培训服务。 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众智公司提交的合同、安装验收报告、服务记录单、培训验收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不影响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本院不再一一列举。 本院认为: 众智公司与大智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大智公司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现有证据,众智公司依约提供了软件并经验收合格,大智公司理应支付货款。本院对众智公司主***公司应支付货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大智公司逾期付款给众智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向其支付利息。众智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于法有据,大智公司所支付的利息应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大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大智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众智汇医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众智汇医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贵州大智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大智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