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包一平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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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102民初8293号

原告:***,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斌,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沈阳市悦利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陈恩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承权,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9-4号2-4-2。

被告:包一平,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张振伟,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与被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利公司)、包一平、张振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斌,被告悦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承权,被告张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一平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民事损失计499,631.69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及鉴定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被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接辽宁省计量科学研究院装饰装修改造工程(即辽宁计量研究院检测业务用房技术改造及能力提升项目),非法转包给被告包一平建设施工,包一平又将木工工程再次分包给被告张振伟。被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立第一项目部(项目经理李明岩),负责对工程计量和现场管理。中辽国际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原告自2017年11月16日起便经非法承包人雇请在上述工地木工班上班,同年11月23日下午,原告站在4米高的手脚架上进行一楼屋顶铝棚吊顶作业时,因脚手架发生倒塌,致使原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经沈阳市急救中心、中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216,611.65元)。为查明原告损失,依法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三期、后续治疗费予以评定,该所鉴定为原告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万元、”三期”分别为(伤后)误工期12个月、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就原告损失,与被告协商解决无望,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悦利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明确诉讼请求,民事损失是如何计算的要进行细化,本案应当由真实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将木工包给被告包一平我们认可,但是被告包一平私下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张振伟我们并不知情,对于被告包一平分包的行为我们不认同,被告包一平的行为损害了我公司利益,间接导致了损害事故的发生,对于被告张振伟在未经我方对工人进行认可的情况下私自雇佣工人并且没有尽到雇主及管理者的责任,对于受损害的农民工他们不按安全的方式施工,私自搭设脚手架,并且移动脚手架时两名工人从脚手架上不下来,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我们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振伟辩称,工人不是我找的,我只负责管理,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工人工资有的是被告包一平私下直接开的,有的让我转手,都是按日工计算,现在还欠人工费。

被告包一平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沈阳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及相关报告单、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医大医院住院病历及相关的诊断证明、沈阳市通用门(急)病历、沈阳急救中心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事发时间、地点及损伤系由坠落引起。住院治疗的基本事实。原告肋骨多发性骨折5-10肋骨骨折、左创伤性血胸、双侧胸腔积液、右肺挫伤、右足损伤、左手尺神经损伤。

被告悦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属实,但住院的情况该公司没有参与。

被告张振伟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事故与其无关。

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3、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已支出医疗费用216,611.65元。

被告悦利公司及张振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住宿费发票,证明交通费7,359元、住宿费2,591.84元。

被告悦利公司对于与患者治疗息息相关的费用,我方认可,对于陪护人员必要的交通费也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其他费用,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我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都与我方无关,都应该由雇主承担责任。

被告张振伟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考虑原告的受伤程度,对其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二人的必要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予以支持,即原告本人及其父亲、妻子的相关费用共计4,078元。

5、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湖派出所报警情况登记表、承包合同、包一平、张振伟证明、人工费预付支付表和网银转账回单、施工日志及现场照片,证明案涉工程存在非法转包分包。悦利公司负责工程计量和施工现场管理,和原告形成隶属关系。该公司也是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一方。

被告悦利公司对报警情况登记表及该公司与被告包一平之间的协议无异议,认为被告包一平、张振伟之间的协议与悦利公司无关,不清楚,证明被告包一平私自将劳务分包的行为,所以说被告包一平或者是被告张振伟才是真正的雇佣人,与悦利公司无关。证明是被告包一平、张振伟出具的,与悦利公司无关。人工费支付表无异议。证明悦利公司向被告包一平支付人工费。施工日志无异议,是悦利公司的施工日志,但是与本案无关。照片无异议,是悦利公司的牌子,证明了悦利公司对安全施工有严格的要求,体现出工人没有按照悦利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从而存在重大过失导致了损害事故的发生。

被告张振伟对2017年10月23日与被告包一平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没有日期,是出事后签订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证明原告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三期分别为误工期360天、营养期150天、护理期150天,支出鉴定费1,900元。

被告悦利公司认为做鉴定时没有通知该公司到场,对报告不予认可。

被告张振伟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悦利公司没有提供足已推翻该鉴定报告的相反证据,故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

7、暂住证,证明原告居住地在沈阳市。8、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自2017年11月23日在沈阳误工受伤后一直在家误工休养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原告近十年来一直在沈阳市务工。

被告悦利公司认为村委会证明说原告一直在沈阳从事误工劳务不属实,村委会无法证明,是违背事实的,村委会给自己的村民出具报告真实性有异议。暂住证发证日期是2018年7月24日,说明暂住证是后补的,不是当时的暂住证,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沈阳居住。

被告张振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岳西县和平乡太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身份证号×××)住所地在我村长冲组,该同志近10年来一直在辽宁省沈阳市从事木工劳务,自2017年11月23日在该市务工受伤后至今,一直在家休养,此误工期限***无任何收入。”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能够佐证”证明”中所述的***近10年来一直在沈阳市从事木工劳务的事实,其提供的居住证的发证日期又是2018年7月24日,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悦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振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包一平欠张振伟人工费没有给,这些是全体工人的钱。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面注明的是施工工程款,欠条上载明的内容与证明的内容不一致。

被告悦利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包一平、张振伟计算的工程量,是他们两个人之间计算的,证明了二被告之间存在关系,

经审查,2017年11月30日被告包一平给被告张振伟出具的欠条内容为”包一平欠张振伟计量馆施工工程款贰万叁仟叁佰圆整,计量馆木工工程完成后,包一平拿到工程款第一时间还款给张振伟。”该证据能够证明张振伟与包一平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工人工资由张振伟发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辽宁计量研究院装饰装修改造工程由被告悦利公司承建。被告悦利公司与被告包一平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包一平并签订承包合同。之后包一平又将该部分木工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振伟,并签订装饰工程人工费承包协议书,约定:张振伟以承包方式承揽包一平工程,工程名称辽宁计量博物馆装饰装修工程,工种木工,工期2017年10月23日开始至2017年12月23日,合同形式固定单价,结算方式按现场实际工程量由双方核实为准,五日一结。原告通过他人介绍到被告张振伟承包的工程做木工。2017年11月23日13时左右,原告在吊棚时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沈阳市急救中心当天出诊,经初步诊断治疗后于当天转院至沈阳市骨科医院,经该院诊断,原告左肱骨远端骨折、左尺桡骨近端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并住院治疗7天后于2017年11月30日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并在该院住院治疗41天,于2018年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及左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并脱位,原告因此共支付医药费216,611.65元(其中被告包一平垫付55,000元)。2018年4月5日,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肱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及左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伴脱位,经手术治疗,遗有左肘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股骨髁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遗有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九级伤残。(三)***后续医疗费用共估计约30,000元左右。(四)***三期评定:误工期以伤后12个月为宜,护理期以伤后15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15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沈阳市悦利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经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包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及被告悦利公司、张振伟提供的证据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张振伟与被告包一平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被告包一平给张振伟出具的欠条中所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包一平与张振伟之间存在转包的事实,被告张振伟承包该工程后,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因此原告与被告张振伟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张振伟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振伟提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悦利公司在明知被告包一平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其所承包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包一平,包一平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张振伟,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悦利公司、包一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悦利公司提出原告存在重大过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沈阳市务工十年以上的事实,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身体上的残疾,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精神上受到了损害,因此被告应适当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振伟应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为161,611.65元(216,611.65元-55,000元);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

二、被告张振伟应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为43,518.58元(44,123元÷365天×360天);

三、被告张振伟应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为16,134.66元(39,261元÷365天×150天);

四、被告张振伟应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50元×48天);

五、被告张振伟应赔偿原告***的营养费为7,500元(50元×150天);

六、被告张振伟应赔偿原告***的交通费为4,078元;

七、被告张振伟应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9,252.6元(12,881元×20年×23%);

八、被告张振伟应赔偿原告***的鉴定费为1,900元;

九、被告张振伟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十、上述各项赔偿费用总计338,395.49元,由被告张振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十一、被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包一平对被告张振伟赔偿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4元,由原告***负担2,418元,被告张振伟负担6,37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包一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暴敬军

人民陪审员刘辉

人民陪审员王丽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坤

书记员黄姗

书记员黄姗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务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