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3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波,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鑫学宇脚手架租赁站,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新立屯161号3-1-2。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鑫学宇脚手架租赁站(以下简称鑫学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6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悦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悦利公司因出借资质,应承担租赁合同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悦利公司不应就租赁合同的履行承担任何责任。鑫学宇租赁站从2019年起即向品利建筑公司出租脚手架,鑫学宇租赁站与品利建筑公司又于2020年4月12日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了支付20000元押金及部分租金的合同内容,案涉脚手架搭建时间为2022年4月11日,明显早于悦利公司与鑫学宇租赁站签订合同的时间。悦利公司与鑫学宇租赁站签订《门型脚手架租赁安装合同》,仅为开具发票使用,并未实际履行。在脚手架出库单及入库单中签字的方根才、***、***、**等人也是品利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且经核实,无论是悦利公司,还是品利建筑公司均从未****租赁站表示2020年4月12日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悦利公司应承担租赁合同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对鑫学宇租赁站在租赁期间,未经品利建筑公司同意及清点,即将脚手架运离现场的事实未予查明。一审庭审中,悦利公司向法庭陈述了鑫学宇租赁站未经品利建筑公司同意,且在双方未对数量进行清点的情况下,擅自将部分租赁物运离施工现场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未对上述离场租赁物数量予以查明,导致鑫学宇租赁站主张的租金明显高于实际租金。三、一审法院仅凭鑫学宇租赁站自行制作的费用清单,认定租赁费金额,对悦利公司提供的品利建筑公司要求拆除鑫学宇租赁站拆除脚手架及脚手架搭建不合格的证据不予采纳,属认定事实错误。在悦利公司承建的砂山体育场改造工程中,需要搭建和使用脚手架的是综合馆和羽毛球馆。综合馆使用脚手架时间为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6月8日,在品利建筑公司***学宇租赁站拆除脚手架,而鑫学宇租赁站拒绝的情况下,鑫学宇租赁站无权要求支付2020年6月9日以后的租金,经核算,综合馆应付脚手架租赁费用为15440.19元。羽毛球馆搭建脚手架的时间为2020年7月5日,北侧脚手架使用至2020年10月13日,其余几侧使用至2020年10月23日,经核算羽毛球馆应付租赁费用为44948.17元,一审法院判令支付租赁费171924.81元缺乏事实依据。四、一审法院判令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如前所述,鑫学宇租赁站擅自将租赁物运出施工现场,其已收回所有租赁物,无权要求返还或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悦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悦利公司的合法权益。庭审中,悦利公司对上诉内容进行了补充:一、鑫学宇租赁站主张至2020年12月的租金171924.81元,****租赁站实际已分别于2020年7月及2021年3月强行将存放于施工现场的脚手架管材等设施运出现场,按照合同约定,租赁物出场,应由双方制作并由指定人员签署书面的入库单,以确定租赁期限,用于计算租金。但2020年7月及2021年3月鑫学宇租赁站擅自将租赁物运离施工现场,未与品利建筑公司清点核实租赁物的数量及规格,其自行制作的2020年7月20日入库单未经品利指定的现场交接人员***签字,2020年7月25日入库单中***签字为伪造,品利公司对鑫学宇租赁站自行制作的入库单记载的租赁物数量不予认可,该入库单不能作为结算租金的依据。鉴于本案中无法确认在租物品数量,故不能再以租赁物数量乘以日租金的方式计算超期租赁费,而只能按照双方已确认的搭建面积作为结算标准。二、悦利公司与鑫学宇租赁站的租赁合同是2020年4月27日签订,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脚手架租赁用品(出)库单》显示,鑫学宇租赁站早在2019年10月18日、10月19日、10月21日、10月25日、10月28日、10月30日就已经开始提供租赁物,倘若本案实际履行的是悦利公司与鑫学宇租赁站之间签订的《门型脚手架租赁安装合同》,那么租赁期限的起始时间应为2020年4月25日,结合鑫学宇租赁站提供租赁物的时间,显然本案实际履行的并非悦利公司与鑫学宇租赁站之间签署的合同。三、关于羽毛球馆脚手架租赁期间起算问题,鑫学宇租赁站搭建的脚手架距离建筑物墙体距离太近,不能满足施工距离要求,品利建筑公司在微信工作群中多次要求鑫学宇租赁站进行整改,****租赁站拒绝配合,造成工期延误,品利建筑公司自行雇工重新搭建,产生的费用应由鑫学宇租赁站承担,且租金起算时间应从搭建整改合格或品利建筑公司代为重新搭建之日,即2020年7月6日起开始计算租赁期限。
鑫学宇租赁站辩称,案涉工程由上诉人中标承建,悦利公司与我方签订脚手架租赁安装合同,鑫学宇租赁站按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及脚手架的安装服务,并已经履行完毕,租赁费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核算,计算准确,悦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鑫学宇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悦利公司给付截至到2020年12月25日的拖欠租赁费171924.81元整;2.判令悦利公司以171924.8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悦利公司退还全部租赁设备或给予22380元丢失损坏赔偿;4.判令悦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2日,鑫学宇租赁站(甲方、出租方)与沈阳品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2020年4月11日至5月31日,共计50天,甲方向乙方按每平方米每天12元或每片一元收取租金,甲方进场前先付定金20000元,乙方租用脚手架到期,需提前三天通知甲方,使用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和税款均由乙方承担……合同乙方**处代表人签字为**。2020年4月24日,鑫学宇租赁站(分包方、乙方)与悦利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门型脚手架租赁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施工地点在沈阳市和平区砂山体育公园,脚手架搭建范围为砂山体育公园羽毛球馆、综合馆、南北看台。租赁时间及合同价款约定工期暂定为50天,自2020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合同单价按12.6元/㎡计算(含门架、跳板租金、一次性搭拆费、运输费);注:每100片门架配30块4米大跳板,如果超出每块每天按0.5元计算。(不含挂网、加水平杆、剪刀撑、移位等费用)。根据施工要求,如必须挂安全绿网加2.1元/㎡、水平杆加1.05元/㎡、剪刀撑加2.1元/㎡;如需在门架上挑管,则**管加15.75元费用;移位按㎡6.3元/计算。如需乙方出日工则按每个工每天450元收费。本合同单价租赁期限按50天计算,最多不超过50天,如超过50天,则按脚手架每天每片0.63元;跳板每天每块0.21元计算。合同签完,脚手架入场前先付20000元预付款,后期按甲方施工进度付款,每栋楼完工脚手架拆除前结算一次工程款。脚手架材料运至工地由甲乙双方派专人共同清点进场材料数量,甲方指定***为现场交接人员,乙方指定***为现场交接人员,并在附件1《脚手架出库单》上签字,如甲方不签字,则以乙方《脚手架入库单》上签字,如甲方不签字,则以乙方《脚手架入库单》数量为准。庭审中,鑫学宇租赁站表示悦利公司告知其2020年4月12日合同无效,故重新签订了2020年4月24日的合同,悦利公司表示与鑫学宇租赁站形成合同关系的是沈阳品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无相关资质承包上述项目,挂靠在其名下。
2019年10月18日,鑫学宇租赁站出具脚手架租赁用品出库单,记载租金为1000元,签字处签名为方根才;10月19日,鑫学宇租赁站出具脚手架租赁用品出库单,记载租金为3000元,签字处签名为方根才;10月21日,鑫学宇租赁站出具脚手架租赁用品出库单,记载每组每天1.5元,30天起租,车费每趟100元共两趟,签字处签名为方根才;10月25日,鑫学宇租赁站出具脚手架租赁用品出库单,记载每组每天1.5元,30天起租,车费每趟100元共两趟,签字处签名为方根才;10月28日,鑫学宇租赁站出具脚手架租赁用品出库单,记载长49米高8米,共392平方米,一个月之内交,签字处签名为方根才;10月30日,鑫学宇租赁站出具脚手架租赁用品出库单,记载租金4000元,签字处签名为方根才;2020年4月20日,鑫学宇租赁站出具脚手架租赁用品出库单,记载门式架86片、斜拉杆15付、可调底座30各、连接棒150个、木跳板26块,签字处签名为***、***;同日,鑫学宇租赁站出具脚手架租赁用品出库单,记载门式架84片、斜拉杆146付等,签字处签名为***、***;4月21日,鑫学宇租赁站出具脚手架租赁用品出库单,记载门式架80片、斜拉杆140付等,签字处签名为***、***;同日,鑫学宇租赁站出具脚手架租赁用品出库单,记载门式架80片、斜拉杆140付等,签字处签名为***、***;同日,鑫学宇租赁站出具脚手架租赁用品出库单,记载门式架80片、斜拉杆140付等,签字处签名为***、***;同日,鑫学宇租赁站出具脚手架租赁用品出库单,记载门式架80片、斜拉杆140付等,签字处签名为***、***;同日,鑫学宇租赁站出具脚手架租赁用品出库单,记载门式架100片、斜拉杆160付等,签字处签名为***、***;4月22日,鑫学宇租赁站出具脚手架租赁用品出库单,记载门式架100片、斜拉杆160付等,签字处签名为***、***;同日,鑫学宇租赁站出具脚手架租赁用品出库单,记载门式架80片、斜拉杆140付等,签字处签名为***、***;同日,鑫学宇租赁站出具脚手架租赁用品出库单,记载门式架80片、斜拉杆140付等,签字处签名为***、***;同日,鑫学宇租赁站出具脚手架租赁用品出库单,记载门式架80片、斜拉杆140付等,签字处签名为***、***;4月23日,鑫学宇租赁站出具脚手架租赁用品出库单,记载门式架113片、斜拉杆140付等,签字处签名为***、***;同日,鑫学宇租赁站出具脚手架租赁用品出库单,记载门式架80片、斜拉杆140付等,签字处签名为***、***;同日,鑫学宇租赁站出具脚手架租赁用品出库单,记载门式架80片、斜拉杆140付等,签字处签名为***、***;4月24日,鑫学宇租赁站出具脚手架租赁用品出库单,记载门式架40片、斜拉杆100付等,签字处签名为***、***;同日,鑫学宇租赁站出具脚手架租赁用品出库单,记载门式架110片、斜拉杆160付等,签字处签名为***、***;4月25日,鑫学宇租赁站出具脚手架租赁用品出库单,记载立网80片等,签字处签名为***、***;4月26日,鑫学宇租赁站出具脚手架租赁用品出库单,记载斜拉杆5付等,签字处签名为***、***;5月12日,鑫学宇租赁站出具脚手架租赁用品出库单,记载扣件50个、2米杆25根,签字处签名为***、***;6月11日,鑫学宇租赁站出具脚手架租赁用品出库单,记载租金200元;
2020年4月25日,鑫学宇租赁站出具脚手架租赁用品入库单,记载可调底座6个、连接棒20个等,签字处签名为***、***;6月21日,鑫学宇租赁站出具脚手架租赁用品入库单,记载门市架110片、斜拉杆142付等,签字处签名为***;同日,鑫学宇租赁站出具脚手架租赁用品入库单,记载门市架67片、斜拉杆208付等,签字处签名为***;7月20日,鑫学宇租赁站出具脚手架租赁用品入库单,记载门市架85片、斜拉杆150付等,签字处签名为**;同日,鑫学宇租赁站出具脚手架租赁用品入库单,记载门市架140片等,签字处签名为**;7月25日,鑫学宇租赁站出具脚手架租赁用品入库单,记载门市架99片、斜拉杆200付等,签字处签名为***;2021年3月1日,鑫学宇租赁站出具脚手架租赁用品入库单,记载门市架142片、斜拉杆666付等,签字处签名为***;3月5日,鑫学宇租赁站出具脚手架租赁用品入库单,记载门市架793片、斜拉杆1007付等。庭审中,鑫学宇租赁站表示搭设的脚手架的面积,综合馆为1827.6平方米,租赁费用12.6元/平方米,挂网费2.1元/平方米,羽毛球馆为2381平方米,租赁费用12.6元/平方米,挂网费2.1元/平方米,租赁期4月25日至6月13日费用应为59852.6元,逾期租赁脚手架每天每片0.63元,跳板每天每块0.21元,6月13日至6月21日应为8319.36元,6月21日至7月20日应为27505.8元,7月20日至7月25日应为3844.05元,7月25日至12月25日应为105903元,计145572元。
2020年1月23日,***向***转账13694元,备注为砂山体育场支付脚手架租金,2020年4月20日,***向***转账20000元,备注脚手架押金,2020年6月28日,***向***转账13500元,备注脚手架4月11至5月10日。2020年4月12日,沈阳品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记载我公司委托***代我公司向租赁站支付相关款项。庭审中,悦利公司提交品利公司自制租赁费清单一份,记载综合馆面积1827.6平方米,租赁费应为12元/平方米,扣除拆除架子人工费用等10000元,应为15440.19元,羽毛球馆面积应为2381平方米,租赁费应为12元/平方米,挂网费2元/平方米,扣除拆除架子人工费用等为20000元,剩余应为44948.47元。悦利公司提交2020年6月9日微信截图,主张品利公司***于2020年6月9日上午7:11***学宇租赁站综合馆脚手架可以拆除,并进行拆除的事实,提交银行转账,主张分别支付了12360元和20050元拆除脚手架费用,提交2020年8月11日微信截图,主****租赁站搭建的脚手架不符合施工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鑫学宇租赁站与悦利公司及沈阳品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但约定的标的是相同的,虽合同签订主体不同,但应当以最后形成的合同作为双方争议的权利义务依据,同时,悦利公司自认其将公司资质出借给了沈阳品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品利公司就合同约定工程系挂靠关系,双方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鑫学宇租赁站出借的施工材料也确实用于上述工程地点,故鑫学宇租赁站有权主张出借公司资质的悦利公司承担责任,因此,鑫学宇租赁站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悦利公司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可知,鑫学宇租赁站的主要义务为向悦利公司提供租赁材料等,悦利公司的主要义务为****租赁站支付约定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的陈述可知,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合同的截止时间,现悦利公司尚有租赁费用未支付,已违反了合同主要义务,鑫学宇租赁站有权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门型脚手架租赁安装合同,一审法院对鑫学宇租赁站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合同应从一审法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解除。关于鑫学宇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用,双方均提交了自行制作的清单对尚欠费用进行证明,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了期限内及逾期后的材料费用计算方式,结合鑫学宇租赁站提交的材料入库单及出库单进行计算,鑫学宇租赁站主张的内容符合上述计算方式,一审法院对鑫学宇租赁站主张的205424.81元租赁费用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因已支付了31500元,应予扣除,剩余171924.81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悦利公司提出的已****租赁站告知了拆除脚手架等主张,悦利公司提交了微信截图,但仅凭该证据不能得出双方已就合同解除及拆除脚手架等相关内容达成共识的结论,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悦利公司提交了另外的微信截图用以证明鑫学宇租赁站搭建的脚手架不符合施工条件,根据该微信截图记载的时间等内容无法看出是否存在上述情况以及如存在,是否达到了影响施工的程度,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悦利公司还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其为拆除脚手架等支付了相关费用,根据转账记录仅能看出悦利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一定费用,不能看出上述支出是否为拆除脚手架的费用,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鑫学宇租赁站主张的利息,鑫学宇租赁站主张从其主***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鑫学宇租赁站提出的悦利公司退还全部租赁设备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对照鑫学宇租赁站提交的材料入库单及出库单,悦利公司尚有46个(以下统一为个)门式架、85个斜拉杆、86个连接棒、29个木跳板、10个铁跳板、108个扣件、12个可调底座、5个脚手架脚轮、10根(以下统一为根)6米管、6根3米管、8根2米管及11根1米管未返还,鑫学宇租赁站主张的上述材料单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市场价格,经计算共计22380元,一审法院对鑫学宇租赁站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鑫学宇脚手架租赁站与被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门型脚手架租赁安装合同》于2021年4月23日解除;二、被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鑫学宇脚手架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171924.81元及利息(利息以171924.81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鑫学宇脚手架租赁站返还46个门式架、85个斜拉杆、86个连接棒、29个木跳板、10个铁跳板、108个扣件、12个可调底座、5个脚手架脚轮、10根6米管、6根3米管、8根2米管及11根1米管,如不能返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鑫学宇脚手架租赁站赔偿损失22380元;四、驳回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鑫学宇脚手架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6元,由被告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悦利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一、2020年10月13日微信聊天记录及施工现场照片,用于证明:拟证**毛球馆脚手架使用完毕后,鑫学宇租赁站未按要求进行拆除,由品利公司雇佣劳务人员进行拆除的事实。证据二、视频及录音,用于证明:鑫学宇租赁站强行拉走租赁物。证据三、申请证人出庭,用于证明:现场脚手架拉走没有经过双方指定的交接人员***签字,鑫学宇租赁站提供的2020年7月25日脚手架入库单***签字为伪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具体认定如下: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1.合同相对人认定问题;2.租赁费数额及租赁物丢失赔偿数额认定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合同相对人认定问题。本案中,悦利公司自认其将公司资质出借予沈阳品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学宇租赁站与悦利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的现场交接人员为***,且租赁物的出库单、入库单上均有***签字,悦利公司另承认案涉租赁物实际用于其施工现场。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悦利公司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即承租人,并无不当。悦利公司主张案外人沈阳品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合同相对人,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悦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租赁费数额及租赁物丢失赔偿数额认定问题。对于租赁费数额,双方均提交了自行制作的清单对尚欠费用进行证明,一审法院结合鑫学宇租赁站提交的材料入库单及出库单,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及逾期后的材料费用计算方式,认定租赁费数额为205424.81元,并无不当。已给付31500元,尚欠付171924.81元。对于租赁物丢失赔偿数额。鑫学宇租赁站提交的材料入库单及出库单,按照材料入库单及出库单计算,悦利公司尚有46个(以下统一为个)门式架、85个斜拉杆、86个连接棒、29个木跳板、10个铁跳板、108个扣件、12个可调底座、5个脚手架脚轮、10根(以下统一为根)6米管、6根3米管、8根2米管及11根1米管未返还。现悦利公司主张部分入库单上并非***签字,部分入库单没有签字,经本院审查属实。但如果按照悦利公司的主张对上述入库单上载明已经返还的租赁物认定没有返还,则会增加悦利公司应返还的租赁物。应认定上述入库单上载明已经返还的租赁物系鑫学宇租赁站自认的已经返还的租赁物。鑫学宇租赁站虽有自行将租赁物取走的事实,但是悦利公司否认上述未返还的租赁物品类和数量,亦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返还租赁物的品类和数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及市场价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未返还的租赁物价款为22380元,并无不当。悦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6元,由上诉人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刘 鹏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