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会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四会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与四会市阳光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84民初2033号
原告:四会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四会市东城街道广场北路*座***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694728150B。
法定代表人:吴晓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琛,广东冠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会市阳光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四会市东城街道上元大道东发现美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3042115522。
法定代表人:谢忠业。
原告四会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下称四会新奥公司)与被告四会市阳光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四会阳光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会新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会阳光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会新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94340元及违约金12534.93元(违约金自2018年9月27日起以拖欠工程款194340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三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共215天),合共206874.93元,其后的违约金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工程款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3日与被告签订《开发商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阳光新城商住小区的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总工程款为988680元、工程款分三期(分别是50%、40%、10%)在工程完工内部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完毕。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于2018年9月20日通过了内部验收,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2018年12月12日,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四会市上元大道东阳光新城商住小区管道燃气工程合同款的复函》,确认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承诺在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然而被告再次食言,至今尚欠19434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2018年9月27日前(2018年9月20日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拖欠工程款194340元,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1.甲方(被告)应按照本协议之约定向乙方(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的部分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按该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尽速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四会阳光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原告四会新奥公司与被告四会阳光达公司签订《开发商管道天然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四会市上元大道东阳光新城商住小区的天然气管道工程,工程总工期为9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被告书面通知并且具备连续施工条件为准,工程款按户数321户、每户3080元计算暂定为988680元,最终以实际安装施工户数结算,被告在原告进场施工前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494340元、在原告完成户外主立管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即395472元、工程完工经双方内部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余款98868元,被告应按约定的方式向原告付款,逾期付款部分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原因不能按照约定期限完工,原告应按照已收取款项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签订合同后,由于施工场地不符合连续施工条件,被告直至2018年4月才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并在2018年4月11日向原告预先支付工程款30万元。原告接通知后于2018年4月17日正式进场施工。2018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434元,2018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06元。2018年7月30日,原告完成工程离场,实际完成施工的户数为321户。2018年9月20日,原、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验收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在7天内付清余下的工程款494340元给原告,经原告催促,被告在2018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关于四会市上元大道东阳光新城商住小区管道燃气工程合同款的复函》,承诺在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三笔、第四笔工程款。2019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再付款给原告,至今尚欠194340元。原告因催促被告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开发商管道天然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的天然气管道工程,故双方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为被告完成工程施工,且经验收工程质量为合格,故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和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为988680元,提供了合同、验收意见书及被告出具的复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按该工程价款,扣除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79434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94340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付清工程款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标准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工程是在2018年9月20日验收合格,所以被告应从2018年9月28日起支付违约金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会市阳光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194340元给原告四会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并从2018年9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202元,由被告四会市阳光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铭毅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钰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