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丽与***、四会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6-24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白某丽,女,汉族,1980年出生,住广东信宜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
被告四会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74年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系四会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地址肇庆市。
负责人莫某佳。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白某丽诉被告***、四会市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燃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丽委托代理人***,被告廖某华、被告新奥燃气委托代理人***、中国人保代理人***致庭。
原告白某丽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廖某华驾驶粤H865XX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建设路与无名路交汇路口时,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发生碰撞,造成白某丽、龙李养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廖某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某丽、龙李养不承担责任。经鉴定,白某丽右肱骨中上段骨折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廖某华驾驶粤H86552号车所有人是新奥燃气,在被告中国人保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提出如下诉求:1、判令被告廖某华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2403.36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新奥燃气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人保对第一项诉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之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白某丽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残疾证、出生证、户籍关系证明。2、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电子查询信息。3、交通事故认定书。4、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票据、租床费收据、处方明细、住院费用押金、住院费用明细清单。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工作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被告新奥燃气辨称:一、答辩人廖某华于2013年11月21日在交警主持下,已与***、龙李养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应按调解书约定处理。二、被告廖某华驾驶粤H865XX号已在中国人保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方向白某丽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该医疗费发票在我方处,廖某华中我司雇员,事故发生时在执行职务行为。
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新奥燃气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收据,住院病人预交费收据。
被告廖某华的答辩意见与新奥燃气一致。
被告中国人保辩称:一、被告廖某华驾驶粤H865XX号已在中国人保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答辩人廖某华于2013年11月21日在交警主持下,已与***、龙李养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应按调解书约定处理。三、事故伤者有两人白某丽、龙李养,请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合理分配赔偿款。四、医疗费凭票、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不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按37.67元/日计、误工时间166天、护理费3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不赔、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廖某华驾驶粤H865XX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建设路与无名路交汇路口时,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发生碰撞,造成白某丽、龙李养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廖某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龙李养及原告白某丽、不承担责任。事故后,原告先后到肇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及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20217元,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随诊、留陪1人,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2013年12月8日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2014年1月22日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误工天数97天(7+30+30+30=97天)。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新奥燃气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廖某华驾驶粤H86552号已在中国人保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廖某华系被告新奥燃气雇员,事故发生时在执行职务行为。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已在我院提起民事诉。
另查明:原告白某丽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2010至事故发生前在肇庆大旺香江宾馆工作)。原告父亲白**(1957年出生,残疾人,需抚养20年)、母亲***(1958年出生,需抚养20年),共生育五个子女。原告白某丽与***共生育2个子女,分别是***(2003年7月22日出生,需抚养8年)、***(1998年6月17日出生,需抚养3年)、***(2000年7月26日出生,需抚养5年)。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105.6元/年,3013年全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住宿餐饮业)43986元/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赔偿损失、停止侵害等。本次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廖某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龙李养及原告白某丽、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用。被告辩称被告应按原、被告双方签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但该调解书约定不明,不具有可履行性,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中预留赔偿限额的50%给另一伤者龙李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人均收入等情况,本着公平公正原则,经核算,原告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20216.6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营养费酌定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700元);5、残疾赔偿金:95329.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20年×10%=65197.4元),因被抚养人有多名,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105.6×5年×10%+24105.6×3年×10%÷2人+24105.6×15年×10%÷5人×2人=30132元】;6、误工费43986元/年÷365天×97天=11689元;7、护理费490元(70元/天×7天=490元)、租床费36元;8、鉴定费250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746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60000万元给另一伤者***。1、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6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丽60000万元。2、剩余87461元(147461-60000=87461元)由中国人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新奥燃气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该10000元,由中国人保退回新奥燃气),所以被告中国人保应在商业险内减去新奥燃气已支付的10000元,应支付原告白某丽77461。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原告白某丽赔偿6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向原告白某丽赔偿77461元。
三、驳回原告白某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1621元,由原告白某丽负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