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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会市。 原审被告:四会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肇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会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燃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驾驶粤H865**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建设路与无名路交汇路口时,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及***不承担责任。事故后,***先后到肇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及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20217元,医:住院期间陪护**人人,随诊、留陪1人,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2013年12月8日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2014年1月22日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误工天数97天(7+30+30+30=97天)。经鉴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500元。***治疗期间新奥燃气公司已向***支付10000元医疗费。***驾驶粤H865**号已在人保肇庆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系新奥燃气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在执行职务行为。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已在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2010至事故发生前在肇庆大旺X宾馆工作)。***父亲***(195X年出生,残疾人,需抚养20年)、母亲***(195X年出生,需抚养20年),共生育五个子女。***与***共生育2个子女,分别是陈XX(200X年X月X日出生,需抚养8年)、陈XX(199X年X月X日出生,需抚养3年)、陈XX(200X年X月X日出生,需抚养5年)。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105.6元/年,2013年全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住宿餐饮业)43986元/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 2014年7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2403.36元;2、新奥燃气公司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人保肇庆分公司对第一项诉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新奥燃气公司、人保肇庆分公司承担本案之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赔偿损失、停止侵害等。本次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及***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用。***、新奥燃气公司辩称应按***、***双方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但该调解书约定不明,不具有可履行性,故对***、新奥燃气公司的这一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中预留赔偿限额的50%给另一伤者***。结合***的诉讼请求及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人均收入等情况,本着公平公正原则,经核算,***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20216.6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营养费酌定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700元);5、残疾赔偿金:95329.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20年×10%=65197.4元),因被抚养人有多名,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105.6×5年×10%+24105.6×3年×10%÷2人+24105.6×15年×10%÷5人×2人=30132元】;6、误工费43986元/年÷365天×97天=11689元;7、护理费490元(70元/天×7天=490元)、租床费36元;8、鉴定费250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746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60000元给另一伤者***。1、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60000元范围内赔偿***60000元。2、剩余87461元(147461-60000=87461元)由人保肇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因新奥燃气公司已向***支付10000元(该10000元,由人保肇庆分公司退回新奥燃气公司),所以人保肇庆分公司应在商业险内减去新奥燃气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支付***77461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肇庆分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赔偿60000元。二、人保肇庆分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向***赔偿77461元。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675元,由人保肇庆分公司负担1621元,由***负担54元。 人保肇庆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人保肇庆分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时间97天无异议,但对误工费标准43986元/年有异议。***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社保证明和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等材料,缺乏必要的、合法的证明。***的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肇庆市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月,即37.67元/日计算。因此,误工费应是:37.67元/日×97天=3653.99元。(二)人保肇庆分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有异议。理由如下: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1、根据***提供的户口簿,***是属农业家庭户口,依法应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来计算。2、***不符合农村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条件。(1)***未能提供暂住证或者由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公民居住证明,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2)***没有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如工资银行流水记录、社保证明、工资签收单等)。(3)***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指数为10%。因此,***的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0元。(三)人保肇庆分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0132元有异议。理由如下:1、不应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的年龄是56岁,尚未达到60周岁;***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因此,不应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赔偿标准:***是属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元/年计算。3、抚养年限和伤残指数:经核实计算至定残之时,***的抚养年限是20年,陈XX的抚养年限是2年,陈XX的抚养年限是7年,陈XX的抚养年限是4年;关于伤残指数,应是10%。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下:(8343.5元/年×4年×10%)+(8343.5元/年×(7-4)年×10%×1/2)+(8343.5元/年×(20-4)年×10%×1/5)=7258.85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针对误工费的问题,***在一审诉讼中已经提交由肇庆市大旺XX宾馆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在事故前在该单位从事技师工作,一审判决以住宿餐饮业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合理合法。人保肇庆分公司认为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计算误工费,但其未能就此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人保肇庆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应支持。(二)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镇,人保肇庆分公司对***的工作证明不予确认,却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一审判决根据证据优势规则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三)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在一审诉讼中提交残疾人证,被扶养人***属于肢体贰级残疾,没有劳动能力。因此,一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正确。 ***、新奥燃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了“***与***共生育2个子女”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余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的父亲***肢体伤残等级为2级。***与***共生育3个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对误工费的标准、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原审判决对误工费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提供了肇庆市大旺XX宾馆出具的工作证明,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原审判决按照2013年全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住宿餐饮业)43986元/年标准计算***的误工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人保肇庆分公司上诉认为***的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肇庆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述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生命是不能以价值来计算的,故对该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不能简单地依据户籍登记确认残疾赔偿金标准计算,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本案中,***系农村居民户口,其从2010年至2013年11月1日在肇庆市大旺XX宾馆工作,与普通城镇居民承担同样的生活成本,故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人保肇庆分公司上诉认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的父亲***肢体伤残等级为2级,原审判决认定***为被扶养人并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肇庆分公司认为不应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系农村居民户口,其从2010年至2013年11月1日在肇庆市大旺XX宾馆工作,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被扶养人的年龄,原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陈XX、陈XX、陈XX的抚养年限分别为20年、20年、8年、3年、5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肇庆分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和抚养年限有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肇庆分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