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高新城市建设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韩玉花诉张家口市高新城市建设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张开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韩玉花,女,汉族,1954年12月27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高新区钻石南路锅炉厂家属院3号楼4单元202室。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高新城市建设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一中路4号。
法定代表人张如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楼。
法定代表人丁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晨,该公司职员。
原告韩玉花诉被告张家口市高新城市建设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玉花诉称,2013年4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城投公司员工詹玉红驾驶城投公司所有的冀GAF320号现代轿车沿高新区创业街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在事故地点维护道路卫生。詹玉红驾驶该车右前轮碾压原告左脚,造成原告左脚1、2、3、4跖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张家口市交警支队直属五大队认定驾驶人詹玉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就医期间,被告城投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城投公司所有的冀GAF320号现代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6100.71元(全部为城投公司垫付),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390元,鉴定费2600元(城投公司垫付),总计842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我公司还为原告支付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共计75101.4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城投公司的冀GAF320号现代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司将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保险范围内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城投公司员工詹玉红驾驶城投公司所有的冀GAF320号现代轿车沿高新区创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在此维护道路卫生。詹玉红驾驶的北京现代轿车右前轮碾压原告韩玉花左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詹玉红委托张鹏飞驾驶肇事北京现代轿车送原告韩玉花至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检查,事后到交警队报警。此事故经交警支队直属五大队认定,詹玉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玉花无责任。詹玉红驾驶的冀GAF320号现代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后者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救治,住院37天,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63天,共花去医疗费660600.01元。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年3月19日对原告韩玉花的伤残等情况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护理期90天1人;3、医疗终结期6个月;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被告城投公司为原告韩玉花垫付医疗费等计68701.41元(不包含诉讼费、鉴定费)。
另查明,原告韩玉花从事道路环卫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兼为张家口市三北宿舍小区清倒垃圾,月工资1000元。2004年购买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1号开元小区1号楼4单元202室一套,并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韩玉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开发区卫生服务站门诊收费票据,河北华佗药房购药发票,张家口德仁堂大药房购药发票,张家口市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丈夫郭进才与张家口市高新区南站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社区居委会签订的路面清扫协议,张家口市高新区南站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张家口市三北宿舍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收入证明,原告韩玉花和丈夫郭进才以及护理人员李海娟的身份证复印件,韩玉花与郭进才户口本的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郭进才房产证复印件,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城投公司提供的詹玉红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因侵权给公民造成人身损失的,并致人伤残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此次事故,经张家口市交警支队直属五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城投公司员工詹玉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玉花无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城投公司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詹玉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不足赔偿的,由被告城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韩玉花主张的医疗费66060.01元,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原告住院共计100天,皆按每日30元计算,故对此二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1086元,因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城市里,其生活消费和收入皆在城市,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20年,故原告韩玉花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受到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参考我地区经济水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
关于原告韩玉花主张的误工费16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路面清扫协议,张家口市高新区南站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张家口市三北宿舍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收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每月误工收入为2800元,经鉴定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依据我地区一般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即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较为合情合理,且根据鉴定机构“护理期90天1人”的意见,护理费数额为:100元/日×90日=9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9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由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再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为查明原告韩玉花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韩玉花的各项损失共计152046.01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玉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6606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2046.01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城投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68701.41元(不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韩玉花应予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玉花医疗费6606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2046.01元;
二、原告韩玉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家口市高新城市建设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68701.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高新城市建设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德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郝 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