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天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与青海天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491民初7784

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甲1022078室。

法定代表人:冯飞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尼加提·若里瓦斯,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海天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南山东路7号汇东创业大厦111101室。

法定代表人:程宗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冠超,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图公司)与被告青海天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3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尼加提·若里瓦斯、被告天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EP-02158925910幅摄影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 000元及取证费5000元,以上共计30 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及取证费2000元,以上共计10 000元;在本案中只保留图片编号为EP-0215892591幅摄影作品,其他图片另行起诉。事实与理由: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已将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任何未经授权使用或涉嫌未经授权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向司法机关申请、提起任何形式的法律行动。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前述侵权事实原告已进行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涉案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天辰公司辩称,认可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由于相关网页已经删除,无法确定删除时原告已经取得涉案摄影作品的授权;被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增加了涉案摄影作品的价值,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摄影作品权属事实

作品编号为EP-021589259;内容为敬茶;创作日期为201328日;拍摄人为宋军。201826日,宋军(授权人)向河图公司(被授权人)出具《授权》及附件,将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维权权利、转授权的权利转让给河图公司;河图公司自涉案摄影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取得上述权利;附件所列作品编号及样稿包括涉案摄影作品。另,涉案摄影作品在河图公司官网(www.eastphoto.cn)的销售页面截图显示:右侧为涉案摄影作品,左侧为图片详情(包括图片编号、图片标题、来源、授权类型、价格等信息),下侧版权申明载明本网站所有图片、素材均由河图公司或版权所有人授权发布,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不得转载、摘编等字样。河图公司当庭出示了涉案摄影作品的原图信息,天辰公司认可原图的真实性,但认为无法证明宋军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二、被控侵权事实

河图公司于20181129日、2019712日申请证据保全,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Z05CZH181129154T40Z05CZH18112915CB02、(2019)浙绍国证存函122061号电子数据存证公证函显示:20161212日天辰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青海网发布标题为《这才是青海人,终于有了答案》的文章,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作为配图。

庭审中,经核实涉案摄影作品已经删除,河图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河图公司未就取证费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河图公司提交的涉案摄影作品原图、《授权》及附件、身份证、销售页面截图、公证函、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庭审录像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作品的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河图公司提交了涉案摄影作品的原图、作者签发的《授权》及附件、官网销售截图等证据,并当庭出示了涉案摄影作品的原图信息,在天辰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河图公司享有涉案摄影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应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天辰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作为配图,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犯了河图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鉴于天辰公司已经删除涉案摄影作品,河图公司撤回了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进行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由于河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或天辰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数量、拍摄难度、作品独创性、拍摄成本、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图片使用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河图公司主张取证费2000元,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鉴于确有证据保全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青海天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元、取证费10元,合计71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青海天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袁建华

年六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刘慧超
书  记  员   袁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