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6民初5734号
原告上海浩泽诺瑞空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丰杨。
被告西安芯美昕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西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智芳。
原告上海浩泽诺瑞空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泽诺瑞公司”)与被告西安芯美昕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美昕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牛毅虎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浩泽诺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丰杨,被告芯美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泽诺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履约保证金18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以上共计2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芯美昕医疗门诊部1F-3F装饰装修项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未央区XX街与建章路十字西南角保利金香槟2 号楼的工程施工,总价款5700000元。2017年12月11日,原告根据合同第6.1条及被告的要求支付被告5%的履约保证金285000元,被告应于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返还。2018年6月工程完工至原告起诉之日,工程已过两年的质保期,但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拖欠原告履约保证金185000元未予返还。根据合同第9.7条,被告的违约行为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原告酌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芯美昕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及时交付涉案工程,且延迟交付4个月,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应承担违约金及缔约责任即日2%。2、原告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第三层有一半不能使用。3、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交付了履约保证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开庭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85000元。2017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街与建章路十字西南角保利金香槟2 号楼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总价款57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违约责任等。2018年6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出具工程验收合格报告单,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2019年1月2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2020年8月7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其余履约保证金185000元已转换成质保金,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退还剩余保证金185000元。经本院释明,被告对质量问题在本案不愿反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筑装饰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业务回单、工程结算审核归总表、工程验收报告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根据合同第6.2条约定:工程结算后,乙方(原告)付给甲方(被告)的5%的合同保证金作为质保金(无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壹年后一周内付清……。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5%即285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履约保证金均是为了促使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方式。现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近三年,即从质保金、履约保证金的角度而言原告均已完成自身义务。被告应当足额退还原告交付的保证金,被告仅退还了100000元,剩余185000元亦应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第9.7条约定:“若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另一方赔偿因此所造成损失,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00000元,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的,按实际损失计算。”该合同约定并非返还保证金逾期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涉案竣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芯美昕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上海浩泽诺瑞空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浩泽诺瑞空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32元,被告负担389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 毅 虎
二0二一 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翟 梦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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