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桐庐中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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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5943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斌,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
被告:杭州桐庐中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743474282N,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瑶琳镇。
法定代表人:张爱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熠,浙江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家才,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与被告***、杭州桐庐中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朱家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斌、被告中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熠、被告朱家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误工费1773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910元,合计251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家才承包了被告中亚公司位于杭州市富阳区云栖桃花源地块的部分工程,原告受被告朱家才雇佣,在该工地从事围墙砌体、粉刷工作。2020年8月7日下午,原告应被告朱家才要求移动搅拌机时,被告***(系被告中亚公司员工)在操作铲车过程中,将原告挤压致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中亚公司即派人将原告送至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耻骨骨折、肋骨骨折。后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中亚公司答辩称,原告受伤时间为2020年8月7日下午6点左右,该时间为下班时间,被告中亚公司并未指令***帮助原告做事。当时整个项目是绿城的,绿城的负责人朱家才通知原告搬离,原告找***搬离搅拌机,并不是被告中亚公司指令,而是双方自发行为。被告中亚公司认为,原告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
被告朱家才答辩称,原告受伤时间为2020年8月7日下午6点左右,该时间为下班时间,被告朱家才并未指令***帮助原告做事。被告朱家才通知原告搬离,原告找***搬离搅拌机,并不是被告朱家才指令,而是双方自发行为。被告朱家才认为,原告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7月4日,被告中亚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被告朱家才(乙方、承包方)签订《承包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以包清工方式将云栖桃花源-B地块标段1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清单内包含所有围墙砌体、粉刷。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0年7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朱家才(甲方)签订《承包协议》1份,约定:“甲方将中亚公司工地砖块1.05元每块,粉刷11元每平方米(门窗不除),线条20元每米(随围墙走)。每月按上月工程进度70%支付,工程结束一个礼拜内工人工资付清,其余部分半个月之内付清。其他未尽事宜随公司合同走。”
二、2020年8月7日,总包通知被告朱家才因埋设管道需要清空部分场地。被告朱家才接到通知后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其将工地现场的搅拌机移位。当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要求被告中亚公司的水电工即被告***帮忙用铲车移动搅拌机。被告***同意后,遂操作被告中亚公司的铲车帮忙。原告用钢丝绳将搅拌机绑定后爬进铲车的车斗将钢丝绳挂到车斗的齿上,挂好后人尚在车斗未离开。后因铲车移动,原告被挤到墙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705.23元(含2020年9月14日印刷号0180479809号207.44元、2020年11月2日印刷号0167211998号517.44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中亚公司支付。庭审中,原告自认,该搅拌机是原告向他人所借。
三、2021年3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中亚公司、朱家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浙0111民初1605号。在该案审理中,被告中亚公司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以及与本起事故的参与度及关联性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本院通过随机摇号的方式,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5月28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浙法会所[2021]临鉴字第0378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侧耻骨下支骨折与其2020年8月7日在工作中意外受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左侧颧弓骨折、右侧肋骨骨折等与本次外伤无关。综合评定其左侧耻骨下支骨折伤后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审查委托方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其中:2020年8月12日(印刷号01369102050)的门诊收费票据项目为中草药,由于中草药药理作用复杂,我所无法对合理性进行评价;2020年9月14日(印刷号0180479809)、2020年11月2日(印刷号0167211998)的门诊收费票据项目为诊治结核病,与治疗本次意外受伤无关;其余未发现明显不合理医疗费用。2021年8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当日,本院作出(2021)浙0111民初1605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损害事实及损害后果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接受原告***的帮工邀请后实施帮工行为,双方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在帮工过程中,被告***作为铲车操作人员,应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在明知原告违规操作过程中,不仅不制止,仍无证甚至违规操作铲车,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违规操作,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事发时被告***系在履行被告中亚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该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朱家才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730元(197元/天×90天),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认定14922.9元(165.81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910元(197元/天×30天),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认定4974.3元(165.81元/天×30天)。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误工费14922.9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974.3元,合计21397.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21397.2元的60%计12838.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98元,被告***负担102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贤祥
二○二二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丁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