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桐庐中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经开城南顺林建材经营部、杭州桐庐中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民初6650号 原告:**市经开城南顺林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街道长新社区综合楼3楼09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01MA2CUTPG4Y。 经营者:***,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南湖区***影庄6幢304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桐庐中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瑶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743474282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市经开城南顺林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杭州桐庐中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作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于2022年10月20日通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案件审限重新计算。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22年11月16日、2023年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2023年2月21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经开城南顺林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中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85826.66元、逾期付款利息18799元,合计204625.66元;另从2022年8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中亚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1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承建**绿城***风项目二期景观工程(一标段)需要,2019年10月19日与原告签订《水稳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19年10月28日经被告确认共产生货款185826.66元且原告已全额开具发票。后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款项,被告均未支付。 被告中亚公司辩称:一、中亚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印章只能用于内部使用,对中亚公司无效,中亚公司也从未授权***签订合同,原告无权向中亚公司主张货款、二、本案所涉项目已由***承包,属于包工包料。***系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供的合同中亦有其签字,原告应向束******。三、原告提交的所谓的结算单,其上没有中亚公司**,签字人也不是中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与中亚公司无关。四、原告所提供的发票,中亚公司没有收到也没有进行抵扣。中亚公司对案涉买卖合同并不知情。退一步讲,如被告中亚公司需承担责任,因结算单中无中亚公司**签字,货款金额不确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无权要求中亚公司支付律师费。 被告***辩称:***与中亚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所有款项都由甲方打到中亚公司。甲方款项已付至中亚公司,但中亚公司未支付给***;案涉款项已列入中亚公司应付款,只是后来该款未付。合同中所使用的印章,***在向中亚公司请款时也是用这个章的,原告发票也是向中亚公司开具,因此案涉欠款应由中亚公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水稳购销合同一份,2.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单各一份,3.律师函、快递面单各一份,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各一份,5.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被告中亚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当事人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是否对中亚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在后文一并阐述。对原告证据2、5,***质证后无异议,且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证据3、4及被告中亚公司证据,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亚工程承建了**绿城·***风项目二期景观施工(一标段)及二期市政工程,后中亚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中亚公司作为发包人、***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中亚公司收取***管理费为每次到账工程款的4%。 2019年,原告的销售员***与被告***互加微信,此后双方通过微信就水稳材料购销事宜进行业务联系。2019年9月22日,***向***发微信:“这两天有料吗?水稳层。”***回复:“哪里要?有的。”***:“塘汇***风。”***:“我们要先签个协议,你那个公司单位和那个开票资料,还有个项目名称发给我。”***随后向***微信发送了中亚公司的开票资料、工程名称等内容。2019年9月24日,***向***微信发送“***稳合同(1)”文件,并发微信:“合同好了,你看看。” 2019年10月19日,当事人签订《水稳购销合同》一份,载明:“供方为原告**市经开城南顺林建材经营部,需方为被告中亚公司,工程名称为**绿城***风项目二期景观工程(一标段);产品名称为水稳材料,数量1500吨,单价138元/吨,金额207000元(为预估金额,具体以送货单为准),数量按实际送货结算;提货方式为供方负责送至施工现场,相关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为供方凭需方实际签收的送货单作为支付本合同款项的依据,供方还需提供符合税务要求的发票,发票备注栏中写明所供项目名称;水稳送到工地现场开具3%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货结束15天内一次性付清货款;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方承担。”该合同落款“供方”处加盖原告公章,“需方”处加盖“杭州桐庐中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风项目技术专用章”(该章中另注明“不得用于经济类文件”),***作为需方委托代理人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9日、10月20日向案涉工地供应水稳材料1346.57吨,金额合计185826.66元。此后,原告销售员***与被告***又通过微信进行联系。2019年10月22日,***向***发微信:“你这个章,敲跟没敲一样的,这是技术专用章,不得用于经济类文件。”2019年10月23日,***向***微信发“结算清单”图片一张,其上载明“水稳数量1346.57吨,单价138元/吨。”并向***发微信:“水稳数量你核对一下。”2019年10月25日,***:“老板,你那个水稳对好没有?差不多我就下午过来,我们字签一下,怎么没声音?”***:“我不在,单子我发给工地上施工员了,到时候你跟他对一下。”2019年10月26日,***:“我现在上午去你工地对账,你把对账的人电话发给我,我去找他呀。”***:“139XXXX****彭。” 2019年10月28日,“***”作为需方结算人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2019年10月19日水稳数量1149.4吨,单价138元/吨,货款金额158617.20元;2019年10月20日水稳数量197.17吨,单价138元/吨,货款金额27209.46元,货款合计185826.66元。该结算单另手写注明“数量已核实,回单已收”。 2019年11月7日,原告向中亚公司开具金额为185826.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11月13日签收了该发票。 就上述货款,原告销售员***通过微信向***催款,双方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如下:2020年11月7日,***:“束老板,你那里现在什么情况了?”***:“12月底前会付给你,***确实我个人碰到困难,多谢帮忙,这次真的不会误事,如2020年12月底前未付清**绿城***风二期道路水稳层款项,本人愿承担法律相应责任。***。”此后,***又多次向***发微信催要货款。2021年4月14日,***:“***你好。这个材料款你是不打算付了吗?”***:“不会不付的。真的碰到困难,水稳层货款一定付给你。”2021年8月28日,***:“我不是不承认,不给你,现在确实账没有结,快好了。”***:“我现在是叫你办个手续你都这么拖?”***:“见面无非是钱,签个字打个欠条。”***:“现在没问你要钱,手续办一下,打个欠条什么时候付就可以了。你这样没完没了的拖下去,没有个时间付款。”***:“我这里搞好直接付给你,你发票已经开了。” 2022年5月17日、5月20日,原告向中亚公司两次发律师函,要求中亚公司支付欠款185826.66元。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产生律师费112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及被告***一致**,案涉业务发生前双方无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中亚公司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案涉货款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中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应由中亚公司向原告付款;如果法院审理后判令中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则不需要***承担付款责任,反之则由***承担付款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中亚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之后中亚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施工,随后原告销售员***与***取得联系,双方就原告向案涉工程供应水稳材料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10月19日***“代表”中亚公司与原告签订《水稳购销合同》,2019年10月19日、10月20日原告向案涉工地供货。在上述业务发生过程中,***一直以中亚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联系,包括微信发送中亚公司开票资料以及与原告签订合同等等,原告也已向案涉工程供货。二、中亚公司将“杭州桐庐中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风项目技术专用章”交由***使用,***在2019年10月19日《水稳购销合同》中加盖了该章,而该印章本身是真实的,该情形客观上使原告进一步有理由相信***具有代表中亚公司的权限。三、从原告及***的**来看,原告与***此前并无业务往来,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明知***与被告中亚公司存在承包或者挂靠关系。中亚公司虽认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曾提到“你这个章,敲跟没敲一样的,这是技术专用章,不得用于经济类文件,”且***曾承诺付款,但有关微信聊天内容系出现在业务发生之后,不能据此推定业务发生时原告明知***无代理权。 综上所述,从业务发生时情况来看,***行为具有表见代理的外观表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业务发生时明知***没有代理权,且被告中亚公司亦未对原告具有过失提供充分证据,故应认定***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买卖合同相对方为中亚公司,中亚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中亚公司支付货款185826.6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水稳购销合同》虽就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因该合同印章明确注明“不得用于经济类文件”,且合同签订时***并未获得代表中亚公司签订合同的特别授权,事后该合同效力也未获得中亚公司的追认,因此,合同有关条款对中亚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9年11月6日起的利息无相应依据,综合案件情况,本院确认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2年9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主张被告中亚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亦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桐庐中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市经开城南顺林建材经营部货款185826.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5826.6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8元,由原告负担521元(已预交),被告杭州桐庐中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1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湖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倪偲佳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6-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