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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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11民初1894号
原告:浙江利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福财智大厦3幢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MA2CDQB4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公司股东。
被告:杭州桐庐中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瑶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74347428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利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桐庐中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同年8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涂料装修款2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0000元为基数,按LPR的4倍从2020年3月13日暂计算至2022年4月2日,实际计算至最终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被告签订嘉兴绿城·***风项目景观工程(二标段,实际为一标段)《仿***漆涂料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嘉兴绿城·***风项目景观工程(二标段,实际为一标段)仿***漆涂料施工,合同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总价款为240000元。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据悉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及竣工结算款等相关款项。尽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嘉兴绿城·***风项目景观工程仿***漆涂料施工合同,这份合同上的章是项目技术章,该章也载明不得用于经济类文件,因此被告认为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能约束被告。原告提交的所谓的结算单,并没有被告的签字**,上面的签名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而且被告也不认识该人,没有授权他人。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看,原告聊天相对方是***,原告应该找他,不应该找被告,所以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为承接嘉兴绿城·***风项目景观及市政工程,向嘉兴绿城塘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送《投标函》,2019年1月9日,嘉兴绿城塘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投标书进行了询标并形成《绿城·***风项目二期景观市政工程询标纪要》,代表被告方签名的有***等人。2019年2月26日,被告与嘉兴绿城塘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嘉兴绿城·***风项目二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含二期市政工程)》,其中第七条“人员、机械设备到位”中,载明***为该工程项目经理。2019年3月10日的《开工报告》上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及本案被告**,其中被告单位所该印章为“杭州桐庐中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风项目技术专用章-不得用于经济类文件”。
2019年9月10日,***微信联系原告股东***,知道二标段的围墙涂料系原告施工,欲将被告承包的一标段仿***漆涂料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同年9月30日,***与***就施工单价每平方米80元及付款问题协商一致,同时***提出双方需签订合同。后***组织人员进行围墙涂料施工,施工期间,原、被告签订《嘉兴绿城·***风项目景观工程(二标段,实际为一标段)仿***漆涂料施工合同》,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浙江利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合同专用章”,被告加盖“杭州桐庐中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风项目技术专用章-不得用于经济类文件”。***曾向***要求支付进度款,***表示与被告公司联系付款事宜。2020年1月15日,***通过微信将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发给***,载明现场实量面积为2750平方米,***还另行标注“面积:2750平方×80=220000元”,***未表示有异议。后***多次向***催要款项,***告知***被告公司还没有处理好,并表示会安排好。2021年,***又与被告的其他人员联系支付工程款事宜,但被告一直未支付。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竣工,《竣工验收单》及《竣工报告》上签章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及本案被告均**,被告单位所该印章仍为“杭州桐庐中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风项目技术专用章-不得用于经济类文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理由是合同上被告所盖的章是项目技术章,该章不得用于经济类文件,且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系***,并非本案被告。对此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与嘉兴绿城塘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嘉兴绿城·***风项目二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含二期市政工程)》中载明项目经理为***,因此***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并签订合同,且原告在《开工报告》《竣工验收单》及《竣工报告》所***均为杭州桐庐中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风项目技术专用章-不得用于经济类文件”,该章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上**为同一枚。虽然被告所***并非被告的公章或合同章,但合同的形式瑕疵并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实际产生的合同关系,事实上原告也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并经双方结算,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的确定,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一次性包干价为240000元,但双方确认的《结算单》载明现场实量面积为2750平方米,故本院认定工程款为220000元(即2750平方米×80元/平方米=220000元)。合同还约定质保金为工程结算额的3%,质保期限为一年,现工程竣工已逾一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应以220000元为基数,自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2年5月19日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桐庐中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利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工程款项220000元,并以22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杭州桐庐中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顾奕飞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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