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宿州马鞍山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302民初10340号

原告:北京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A座7层816。

法定代表人:杨福仁,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能斌,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璐,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马鞍山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曾用名宿州马鞍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宿马现代产业园区科创中心宿马集团10楼。

法定代表人:张永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卫民,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宿州马鞍山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监理酬148324元及滞纳金20000元(暂定);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附加工作报酬7016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宿马现代产业园区公租房(1-14#楼)工程(以下简称公租房工程)进行监理,监理酬金暂定1450000元,最终监理酬金按照竣工决算总额中标费率1.09%计算,监理期限62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监理服务,但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监理酬金。截止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监理酬金1301676元,尚欠监理酬金148324元。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标准条件第三十一条的约定,由于委托人或者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监理人可以得到附加工作报酬,以及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的约定,“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因公租房工程实际于2015年4月完工,合同期限延长10个月,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附加工作报酬7016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监理酬金148324元及附加工作报酬701610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北京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宿州马鞍山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补充条款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本工程监理费总额按建设期平均分配,并按季度进行支付上一季度,在付至监理费总额的90%后停止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备案后付至97%。本项目全部工程资料移交宿州市城建档案馆合格后30日内支付剩余35款项。工程监理费总额按本项目建设全过程范围内所有工程的竣工决算总额X中标费率(1.09%,百分之一点零玖)进行支付。……等内容,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均当庭自认案涉的工程未审计结束,即案涉工程的决算未确定,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应在案涉工程决算后方可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军

人民陪审员 刘 澜

人民陪审员 朱才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凡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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