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有色地质调查院

甘肃省有色地质调查院与某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0104民初72号
原告:甘肃省有色地质调查院,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组织机构代码:43800504-1。
法定代表人:韩要权,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腾燕娣,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秦岭乡中心村中心1号,现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甘肃省有色地质调查院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省有色地质调查院的委托代理人***、腾燕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省有色地质调查院诉称,一、本案乌市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该案受理有多处程序错误。1、原告住所在兰州市、被告工作履行地在阿勒泰富蕴县,该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没有法律依据。2、仲裁程序中无依据的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申请书、开庭传票等文书,原告在开庭前几天才通过特殊渠道知道此仲裁事宜导致原告无法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依法应当纠正程序错误。二、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对被告承担用人单位劳动法上的义务,不应当承担仲裁裁决的各项义务。1、被告与原告没有建立过劳动关系,原告也从没有给被告发过工资。被告所从事的相应的工作是原告项目承包人***雇佣其完成的与原告没有关系,而且***也不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2、仲裁程序中,申请人提交证据要么和原告无关,都是**发个人实施的行为,要么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依据这些证据认定被告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双方是劳动关系是明显的错误裁判。综上,本案仲裁程序有多处错误,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纠正错误裁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1、不承担支付拖欠11225元工资义务;2、不支付经济补偿金5612.5元;3、不支付二倍工资45000元;4、不承担补缴被告11个月社保的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在国土资源厅地质勘查资质备案登记表中的授权负责人为曹宏发,备案人为**,上述两人系职务行为,即行为均代表原告,以上均显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既然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就有义务为被告缴纳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甘肃省有色地质调查院系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宗旨和业务范围:主要承担国家国土资源在调查项目及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的地质勘查任务,同时承担其它地质勘查任务。2014年7月1日原告甘肃省有色地质调查院与(原告证人)案外人**发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该协议中甲方为甘肃省有色地质调查院,乙方为曹宏发),该协议中约定:劳务协议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新疆阿勒泰地区富蕴县阿尤萨依金矿、铁热克西铜矿等矿区从事地质勘查工作,并按照项目设计要求完成野外及室内工作任务(不含钻探、槽探、样品测试、岩矿试验等);乙方由于个人原因在社会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民生纠纷,均由乙方本人负责;劳务报酬从项目经费中结算。其后***于2014年7月以***和(***妹妹)案外人***拟成立(尚未在工商机关注册)的青海省宏源汇通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汇通公司)名义发布信息,招用被告***并安排其至阿勒泰地区富蕴县上述矿区从事地质勘查等工作。2015年6月2日被告**周主动离职,***在被告***的员工离职单上总经理意见及签字处签名并注明“绩效工资待主要参与的工作项目整体考核意见确定后确定发放比例”。在上述劳动期间,被告***的劳动报酬等款项由***通过***及另一案外人**个人账户转账支付。
再查明,原告甘肃省有色地质调查院关于2014年度职工考核的通知中无***、***、**、**周姓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伊犁州社会保险管理局缴纳。曹宏伟系甘肃靖远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魏家地煤矿职工(现已办理内退),***1998年至2016年期间养老保险均在该煤矿缴纳。**的养老保险由其个人缴费。2014年11月11日**就相关项目详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了原告甘肃省有色地质调查院的地质勘查资质;相关地质勘查资质备案登记表中记载甘肃省有色地质调查院驻疆地址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负责人为曹宏发,备案人为**。
另查明,2015年7月被告***作为申请人,将原告甘肃省有色地质调查院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在其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称:“2014年7月通过朋友介绍到被申请人单位从事地质勘查工作,单位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保并且拖欠工资。迫于无奈申请人与2015年6月2日办理离职手续”,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2375元;2、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45000元;4、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2015年9月7日,被告***在《2015年宏源汇通离职员工工资表》领款人签名处签名并注明“除绩效以外,3月至6月的离职工资均已结清,赵文周2015.9.7”。该劳动仲裁案件,该仲裁委员会以公告形式给原告送达相应的仲裁申请书等文书。2015年12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5]第6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甘肃省有色地质调查院支付申请人**周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共计11225元;二、被申请人甘肃省有色地质调查院支付申请人**周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612.5元;三、被申请人甘肃省有色地质调查院支付申请人**周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部分45000元;四、被申请人甘肃省有色地质调查院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申请人**周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甘肃省有色地质调查院承担)。原告甘肃省有色地质调查院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被告***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2014年6月底时是**和***通过***把***从原来的一个单位(内蒙古第三地质勘查院新疆办事处)招去的,上了一天班,***就到新疆富蕴县阿尤萨依金矿出野外了;***并陈述上述《2015年宏源汇通离职员工工资表》中2015年3月~5月份的实发工资合计9977元已由**于2015年9月7日转账支付给**周,之后***在上述工资表中签字。本案审理中,***陈述**发的社保是在伊犁州社会保险管理局缴纳,其工作单位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伊宁七〇三队,***从2007年开始就在市场用个人的职称来寻找承揽一些相应的地质工作,把信息反馈给相关的地勘单位,他们如果愿意做曹宏发就承担其中一部分工作,暂时承担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合同结束身份就结束了,没有任何附带的权利,(相关地质勘查资质备案登记表中记载甘肃省有色地质调查院驻疆负责人为***)只是起到新疆国土资源厅在找项目相关联系人联系相关问题的时候能在疆内找到人,王玮系曹宏发和***以宏源汇通公司名义雇用的办公室管理人员。
以上事实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劳务协议、《甘肃省有色地质调查院关于2014年度职工考核结果的通知》、(甘肃省有色地质调查院2016年2月25日出具的)证明、基本医疗保险历年缴费、(甘肃靖远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魏家地煤矿)证明、(甘肃靖远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魏家地煤矿人力资源部)证明、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系统(***的缴费信息)、养老保险缴费账单(**)、2015年宏源汇通离职员工工资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地质勘查资质备案登记表、员工离职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甘肃省有色地质调查院不认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甘肃省有色地质调查院并陈述***、***、**均非该单位职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自愿原则包括:订不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与谁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合同的内容取决于双方的自愿。根据被告***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是由**和**发招用,且根据***提交的(证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及其陈述证实其劳动报酬也是由***和**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及2015年3月~5月份的实发工资合计9977元亦是由**于2015年9月7日转账支付给**周,之后***在《2015年宏源汇通离职员工工资表》中签字,由被告**周相应陈述可知***并未与原告甘肃省有色地质调查院自愿就建立劳动关系进行过协商并达成合意,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显示原告甘肃省有色地质调查院从未向被告赵文周支付过劳动报酬;证人***所作的证言及提交的证据亦证实***、***、**均非原告甘肃省有色地质调查院职工,因此本院认为相应地质勘查资质备案登记表记载***为原告甘肃省有色地质调查院驻疆负责人、**为备案人仅是原告与***双方为方便履行2014年7月1日劳务协议所作备案登记,不足以证明原告甘肃省有色地质调查院与曹宏发、**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甘肃省有色地质调查院已授权上述二人代表原告招用员工,被告**周主张与原告甘肃省有色地质调查院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故本院采纳原告甘肃省有色地质调查院主张的与被告**周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如仍认为存在欠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应向宏源汇通公司或者其出资人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甘肃省有色地质调查院与被告**周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甘肃省有色地质调查院不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共计11225元;
三、原告甘肃省有色地质调查院不支付被告**周经济补偿金5612.5元;
四、原告甘肃省有色地质调查院不支付被告**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5000元;
五、原告甘肃省有色地质调查院不补缴被告**周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森
人民陪审员陶秀琴
人民陪审员阿扎提古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军
速录员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