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厦建设有限公司

衢州户安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某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881民初2391号 原告:衢州户安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076226380M,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北路26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5633101256,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经济开发区莲华山工业园广福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朋,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宏厦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17660049X,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海宁经济开发区胜利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MA28AKM4X6,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大云镇创业路555号1幢1103室。 法定代表人:霍东芝,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衢州户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户安建材公司)诉被告浙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浙江宏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厦建设公司)、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户安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票据欠款424930元(其中本金312448.68元,利息112481元,利息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止,按月息1.5%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3日,被告**科技公司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并承诺如银行无法兑现将承担一切后果。票据号码为210233510700620200616659410748,出票人为***房地产公司,承兑票额为312448.68元,银行兑现日期为2021年6月14日。兑现到期后,银行拒付,银行提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故原告联系三被告进行催付,但三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查明:2020年6月14日,被告***房地产公司向被告宏厦建设公司出具金额为312448.68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号码为210233510700620200616659410748,并注明该票据可再转让。2020年7月14日,被告宏厦建设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科技公司;同年7月22日,被告**科技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户安建材公司;2021年5月25日,原告户安建材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厦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6月21日,银行拒付该承兑汇票。 另查明,2022年3月2日,原告户安建材公司曾向本院起诉被告**科技公司、被告宏厦建设公司,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科技公司向原告户安建材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由我司支付给贵司的312448.68元商业承兑汇票,因目前无法兑现,现由我司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给贵司。支付方式如下:我***在2022年4月25日支付112448.68元至贵司账户,诉讼费3626元由我司承担,第一笔合计支付:116074.68元。支付该笔款项后贵公司撤诉并退还商业承兑汇票,剩余款项我***在2个月内,即6月底之前支付完毕”,出具承诺函后,原告户安建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作出(2022)浙0881民初70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户安建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户安建材公司所主张票据标的内容与(2022)浙0881民初707号案件的诉求标的内容一致,且(2022)浙0881民初707号虽为撤回起诉,实际为被告**科技公***并履行部分款项,该案件中的票据权利实际已变更。本院认为,本案诉中原告户安建材公司再次提出与前诉案件相同诉讼请求,已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衢州户安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