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521执180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宏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宁经济开发区双利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17660049X。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天子湖镇良朋村良北组(***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MA2B4G25X1。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浙江宏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木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521民初46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宏厦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宏厦建设有限公司203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向被执行人****木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等法律文书,要求****木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木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木业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赴实地调查,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银行信息较少,已冻结其账号。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有价证券等财产。截至2023年1月11日,申请执行人尚有执行款20300元及逾期利息未受偿。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木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木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木业有限公司作出罚款50000元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木业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对其法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宏厦建设有限公司。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浙0521执180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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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