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26民初2364号
原告(反诉被告):德阳旌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双东镇双碾村。
法定代表人:曾庆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顺武,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天沛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蜀泸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钟德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宇,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德阳旌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旌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天沛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旌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顺武,天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旌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沛公司给付工程延误损失2112731.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德阳旌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三标段:罗江县回龙电站合同书》,将位于旌阳区工程交被告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实际完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1月18日,合同价为2438505元。专用合同条款须取得发包人批准监理人才能行使的职权:按11.3款约定“确定延长完工期限且必须征得发包人同意。监理人履行须经发包人批准行使的权力时,应当向承包人出示其行使该权力已经取得发包人批准的文件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第11条约定:逾期竣工按工程总价每天1‰计违约金。并以此标准确定发包人的经营损失。15.5.3条约定:任何工程量和价格等各项费用的变更,其合同总价款不得超过合同总约定价款,即属一次包死金额。被告未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工期延误造成原告损失巨大,统计达到2112731.4元。但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沛公司答辩称:1.案涉工程不存在工期延误,合同约定的工期须经发包人签字确认条款无效,其项目的工期变更有监理公司签字确认,不存在工期延误。2.案涉合同虽约定固定总价,但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工程变更,旌东公司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3.合同总价变更以及工期延误均有正当理由,也得到了旌东公司的确认,天沛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旌东公司的损失。
反诉原告天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旌东公司支付工程款1053151元及逾期利息暂定10000元(利息计算:以925493.4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清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7657.5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9日起至款清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2.判令反诉被告旌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旌东公司与天沛公司签订《德阳旌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三标段:罗江县回龙电站合同书》,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工程移交,旌东公司于2019年6月8日出具了《完工证书》;《竣工结算书》载明项目结算总价为2553151元;合同履行期间,旌东公司向天沛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当庭确认变更为:已付160万元),尚欠953151元未支付,经多次催告,旌东公司至今仍然未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天沛公司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旌东公司辩称,天沛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总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总价为2438505元;双方约定的工程验收包括单位验收和政府验收,180天是包括了单位验收和政府验收两个部分的,2019年11月18日完成验收是存在严重延期。基于以上事实,扣除天沛公司剩余工程款后,天沛公司仍应向旌东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天沛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3日,旌东公司作为招标人向天沛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天沛公司中标旌东公司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三标段工程,中标价2438505元,工期180天。2017年12月1日,旌东公司(发包人)与天沛公司(承包人)签订《德阳旌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三标段:罗江县回龙电站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主要约定:三标段经本次改造后,电力装机容量可由原来的980KW增至1200KW(3*200+2*300),增效扩容改造后额定流量为23.14m3/s,年利用小时数4225.97h。实行工程总承包,交钥匙工程。按设计文件实施,达到国家水利水电质量标准和技术标准。合同价为2438505元。承包人承诺执行监理人开工通知,计划工期为18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2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2018年5月31日。专用合同条款中,1.1.4.5缺陷责任期期限:12个月。2.8(4)批准和确认:按合同约定应当由监理人或者发包人回复、批复、批准、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的承包人的要求、请求、申请和报批等,自监理人或者发包人指定的接收人收到承包人发出的相应要求、请求、申请和报批之日起,如果监理人或者发包人约定的期限内未予回复、批复、批准、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监理人和发包人已经同意、确认或者批准。3.1.1监理人需根据发包人事先批准的权力范围行使权力,发包人批准的权力范围(监理人的监理内容):对工程的施工及质量保修期全过程监理,包括质量、进度、投资控制、安全、文明施工、信息、合同管理及现场施工协调,并配合发包人进行工程结算和审计工作。关于监理人的监理权限:监理人在行使某项权力前需要经发包人事先批准,监理人发出的任何指示应视为已得到发包人的批准,但监理人无权免除或变更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合同约定应由承包人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不因监理人对承包人提交文件的审查或批准,对工程、材料和设备的检查和检验,以为为实施监理作出的指示等职务行为而减轻或解除。须取得发包人批准监理人才能行使的职权包括确定延长完工期限、批准暂估价金额的使用等事项。11.开工和竣工: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不能按期竣工的,逾期竣工按工程总价的1‰计违约金,并以此标准确定发包人的经营损失。15.变更:约定了工程变更的情形,但15.5.3条约定,任何工程量和价格等各项费用的变更,其合同总价款不得超过合同总约定价款,即属一次包死金额。17.2预付款额度为工程合同价款的30%,开工期日前支付。17.4质量保证金按签约合同价的百分之五扣留。17.5竣工结算: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监理人颁发(出具)工程接收证书后56天内办清竣工结算和竣工付款。因工程质量或瑕疵有争议的,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直至前述争议解决为止。18.竣工验收:本工程验收分为法人验收(完工验收)和政府验收(竣工验收)两个阶段。法人验收由发包人主持,对完成了全部合同工作后按合同要求进行验收;政府验收由项目实施方案审批单位主持,对整个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后正式交付投运前的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按照18.2款(注:无对应条款号及内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或按照本款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以两者中时间在后者为准)。投料试运行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发包人负责,如发包人要求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进行或需要承包人配合时,应征得承包人同意,另行签订补充协议。25.补充条款:(2)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工程量变更、工程量清单漏项、新增项目确因项目建设需要扩大建设规模投资额的,必须按现行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否则,对超过投资计划或超过中标合同的工程款,不予认可,不予拨款。
合同签订后,天沛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6月7日,案涉工程通过工程完工验收,旌东公司签发《合同完工证书》,并于2019年6月10日完成工程移交,工程保修期12个月。2019年11月18日,通过机组启动验收。
案涉工程监理公司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2018年6月1日发出开工令。2018年11月26日,天沛公司向监理公司提交延长工期申请,因设备返厂及2018年7月11日特大洪水影响,申请延长工期180天,监理公司签署“同意”。
2018年11月26日,天沛公司向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监理人)发出《延长工期申请报告》及《延长工期申报表》,并经监理人签字同意,将该工程完工日期从2018年11月27日延至2019年5月27日。该工程经监理人确认于2019年6月10日实际完工,该工程进入保修期。
另查明,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有涉及工程量的增减变化,部分内容有设计单位和监理机构的确认。
旌东公司2018年2月13日至2021年6月9日期间,共向天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600000元,其中,2018年2月至6月期间共支付700000元。2019年10月26日,天沛公司编制竣工结算书,监理人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在结算书上盖章,结算总价为2553151元,该结算未经旌东公司确认。
旌东公司委托四川中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迟延463天的发电收入损失进行评估,四川中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中天评报字(2021)第78号],载明“委估评估的损失的发电收入价值为169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德阳旌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三标段:罗江县回龙电站合同书》、竣工结算书、《延长工期申请报告》、工程计量签证单、现场收方单、变更申请报告、《中标通知书》、资产评估报告、工程款支付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旌东公司与天沛公司主体适格,2017年12月1日签订《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工程的结算方式及金额;二是天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期延误损失。
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方式及金额。根据双方约定,案涉工程系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结算工程价款,在施工过程中,有增加项目也有减少项目,但根据双方的约定,即便有工程量和价格等的变更,其合同总价款不得超过合同约定总价,即2438505元。天沛公司编制的竣工结算书,虽有监理单位签章,但根据《合同书》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竣工结算系发包人和承包人的义务,监理单位不具有代表业主方进行竣工结算的职权,因天沛公司编制的竣工结算书未经业主方旌东公司确认,且结算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旌东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案涉工程总价款2438505元,旌东公司已付1600000元,尚欠838505元工程款(含已到期质保金121925.25元)未付,依法应当支付差欠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2019年6月10日完成工程移交,根据《合同书》的约定,双方应于56天内办清竣工结算和竣工付款,故旌东公司应当从2019年8月6日起支付应付工程款利息。
关于天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期延误损失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的确定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根据开工令及相关竣工验收文件上载明的开工时间,结合预付款支付时间,本院确认2018年6月1日为案涉工程开工日期。旌东公司主张2017年12月1日开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2019年6月7日通过工程完工验收,并于2019年6月10日完成工程移交,2019年11月18日,通过机组启动验收。双方合同中虽约定了案涉工程验收分为法人验收(完工验收)和政府验收(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但因政府验收系由项目实施方案审批单位主持,是在工程移交后,且整个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后正式交付投运前的验收,不同于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竣工验收,应当以法人验收时间作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故,本院确定本案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6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恶劣天气影响,加之客观上存在工程量的变化,顺延工期的申请也得到监理人的确认,因此,从2018年6月1日开工到2019年6月7日竣工,扣除顺延的180天,实际工期191天,逾期11天。因双方约定了逾期竣工的经营损失按工程总价款的1‰计算,因此,天沛公司应当支付旌东公司逾期竣工损失26823.56元。旌东公司依据评估结论主张工期延误损失200余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天沛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旌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竣工损失26823.56元;
二、反诉被告德阳旌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四川天沛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850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至,以716579.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以716579.75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838505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德阳旌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四川天沛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851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1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35元,由德阳旌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00元,由四川天沛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段小兰